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
- 原告
- 趙安郎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潔 律師
- 被告
- 王永福即新雨出版社
- 訴訟代理人
-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出版如附表所示著作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趙安郎係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法律關係涉及大陸地區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其性質為私法爭訟,故就原告趙安郎部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民國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 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狀。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 本文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委任臺灣地區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委託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經本院審查上揭文書屬實,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 頁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原告已合法委任羅淑文、陳冠潔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0 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增加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三國演義計謀大破解為原告所創作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 條第3 項規定之內國國民待遇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原告於83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東南大學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下稱系爭出版合同),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依系爭合同第3 條前段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第1 條約定之權利許可第三方使用。倘東南大學出版社欲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出版系爭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本,應另經原告同意。
(二)原告於84年7 月29日固以書面聲明(下稱系爭書面聲明),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商談系爭著作在臺出版繁體中文版本之事宜,惟未同意東南大學出版社可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臺灣出版社出版三國演義計謀大破解第1 冊至第8 冊(下稱系爭著作物)。被告從事書籍之出版批發,明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版系爭著作物,並在各大通路販售。被告雖提出系爭書面聲明主張已取得原告授權,然系爭書面聲明對於授權對象、事項及範圍,均付之闕如,無法作為原告同意東南大學出版社再授權予被告之證明。況原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約定之出版權比率達8%,而東南大學出版社與被告約定之出版權比率僅為4%。衡諸常理,原告不可能僅以原出版權率之半數,作為再授權之出版稅率。準此,原告未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出版系爭著作物,是被告不論是否匯款予東南大學出版社或其負責人洪文逵,均無法作為被告已支付對價與取得合法授權之基礎,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
(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92年10月23日智著字第0920009480-0號函之解釋謂:侵害散布權之行為,不以實際發生、完成交付,或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結果為必要等情。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尚於其網站上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刊登廣告標示新雨全系列出版品供應圖書館採購,並於三民書局網路書店上,標示下單後立即為您進貨。經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100 年3 月18日100 博法字第17號函可知,經販售通路向被告下單,被告會依單出貨。從而,被告持續銷售未經授權之系爭著作物,原告起訴時仍有散布系爭著作物之事實。職是,截至97年8 月8 日止,被告仍有出版之行為,原告既於99年8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2 年時效。
(四)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賠償額。被告前於99年8 月17日庭訊時,自承其就系爭著作物第1 冊至第8 冊各印1,000 冊,每本168 元,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所得之利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1,344,000 元(計算式:8,000 冊x168元)。倘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 344,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應停止出版系爭著作物。
二、被告辯稱:
(一)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同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被告前於85年8 至10月委託共同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同文化公司)印製系爭著作物之第1 至3 冊。嗣於85年11月間委託久裕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印製系爭著作物第4 至8 冊。因系爭著作物銷售不佳,被告遂於86 年4月間委託久裕公司印製第8 冊後,即未再出版發行。準此,原告遲於99年8 月9 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復依博客來公司之訂購單註明「請於08/04 日前到貨」,顯見原告早於97年8月4 日前已知悉本案爭議,故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起訴,亦已罹於2 年時效。
(二)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承認其曾於84年7月29日簽署系爭書面聲明,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商談系爭著作在臺灣出版繁體中文版本。東南大學出版社取得原告之概括委任與授權後,嗣於84年8 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著作簽訂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版權合約書),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獨家出版系爭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本。系爭版權合約書第2 條保證,東南大學出版社已取得原告授予系爭著作之中文專有版權與譯者,並授權委託東南大學出版社再授權被告出版發行系爭著作繁體中文版本之權利。職是,東南大學出版社在系爭著作版權管理與交易之範圍內,有權處理出版情事。東南大學出版社前負責人洪文逵前於84年9 月4 日致被告信函,其表示關於合約發行地區修改擴大至香港地區,其已與作者聯繫,並說服使之諒解與接受等情。足證原告稱:其並未授權予被告之陳稱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原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被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兩者之出版稅率差異係兩岸物價之差距所致,無礙於授權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於86年4 月委託久裕公司印製系爭著作物第8 冊後,即未再出版發行,自92年7 月9 日之後,被告可散布之系爭著作物數量亦所剩無幾,且網路上之資料僅為廣告,原告無法提出自被告或三民書局網路書店可實際購買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系爭著作物處於可對公眾提供之狀態與有散布之事實。況著作權法之散布權係92年7 月9 日修正時始增訂,故在修法前散布行為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縱使認為被告之散布行為應受著作權法限制,然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之權利耗盡原則,或美國著作權法第109 條(a )項規定之第1 次銷售原則,被告原始取得系爭著作物所有權時,原告就系爭著作物之散布權已耗盡,不得主張享有散布權。職是,被告銷售系爭著作物,縱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亦不生侵害著作權問題。
(四)縱使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著作繁體中文版本無合法出版之權利,惟東南大學出版社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重點大學之出版社,被告係信賴東南大學出版社確實取得原告授權,始與其簽約而出版。且東南大學出版社亦向被告保證確實取得原告轉授權之權利。東南大學出版社之信函,亦足證明被告對於東南大學出版社未得到原告同意轉授權,事先不知情。被告對本件爭議事件確已盡出版業界應有之責任,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倘契約之一方已得他方保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擔保,自無庸再函詢著作權人同意之必要。準此,東南大學出版社已取得原告授權,被告關於系爭著作授權相關事項之詢問對象即為東南大學出版社,無再詢問原告之必要。
(五)倘本院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著作物之散布行為,依博客來公司函,系爭著作於97年間僅訂購17 本,且被告依每冊定價168 元之6 折即100.8 元售予博客來公司,成本約95.928元,故將8,000 冊全數售出,總銷售金額僅為806,400 元。依訴外人乘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乘隆公司)之估價,印刷成本為757,282 元,再加計被告付予東南大學出版社之版權15,000元,故系爭著作物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計772,282 元。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得利益僅為34,118元( 計算式:806,400 元-772,282元) ,倘再扣除被告應支付之編輯、校對、人事、管銷、廣告、發行及倉儲等費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其他成本,被告已無獲利。依原告提出之97年8 月8 日於博客來網路書店購得之系爭著作物,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收入至多僅1,344 元(計算式:8 本×168 元)。況依博客來公司函,並無法知悉博客來公司事後是否有退貨之情形。倘有退貨者,原告即未因被告散布行為而受有損害。參諸告最後1 次出版時間為86年4 月間,暨東南大學出版社前負責人洪文逵於84年9 月4 日致被告信函。足證原告早已知悉東南大學出版社有授權予被告出版之情事,原告遲至15年後始通知被告,並請求巨額賠償,顯非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49、84、85頁):1.原告係系爭著作第1 冊至第8 冊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第17頁之原證2 )。原告就系爭著作第1 冊至第8 冊之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3.原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簽訂系爭著作物出版合同(見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3 )。4.新雨出版社係由被告獨資成立(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之原證1)。5.被告以新雨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物第1 冊至第8冊,每冊推廣特惠價168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原證2 、第30 頁 之調查筆錄)。6.被告以新雨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物第1 冊至第8 冊,每冊各印1, 000本(見本院卷第30頁之調查筆錄、第59頁之書證5 )。7.被告以新雨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物第1 冊至第8 冊,均未給付原告費用。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49至52、54至57、89至95頁):1.東南大學出版社是否有再授權被告在臺灣出版系爭著作繁體中文版本之權利?其事涉被告有無取得原告授權出版系爭著作物之權利。2.被告出版系爭著作物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3.原告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參諸上揭爭點,本院先探究,東南大學出版社有無再授權被告在臺灣出版系爭著作繁體中文版本之權利?倘被告未取得出版系爭著作物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禁止請求權,繼而探討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反之,原告則不得請求。
四、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採權利保留原則,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東南大學出版社依據授權關係,再與被告簽訂系爭版權合約書,是被告有權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云云。職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厥在東南大學出版社是否有再授權被告在臺灣出版系爭著作繁體中文版本之權利。本院茲探討該爭議如後:
(一)原告主張其創作系爭著作,並於83年3 月17日與東南大學出版社簽訂系爭出版合同,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依系爭合同第3 條前段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第1 條約定之權利許可第三人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圖書出版合同與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職是,本院參諸系爭合同第3 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或東南大學出版社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均不得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否則違反系爭合同第3 條後段約定,一方有權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系爭合同。而第三人欲取得系爭著作之合法授權,應經原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雙方同意之,東南大學出版社無權單方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因專屬被授權人將其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無需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故東南大學出版社非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欲將被授權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非經原告同意,自不得為之。職是,東南大學出版社欲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出版系爭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本,應經原告同意。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告抗辯原告前於84年7 月29日簽署系爭書面聲明,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與臺灣出版社商談系爭著作在臺灣出版繁體中文版本,故東南大學出版社有授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書面聲明為證(本院卷第42頁之書證2 )。原告雖自承曾出具系爭書面聲明,惟否認同意東南大學出版社可授權被告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經查:
1.依據系爭合同第3 條前段規定,原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為第三人取得使用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故斟酌訂立系爭合同之內容自可推知,倘原告同意東南大學出版社再授權被告在臺灣出版系爭著作繁體中文版本,原告應於系爭書面聲明記載,同意東南大學出版再授權臺灣出版社出版繁體中文版本,始符合原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簽訂系爭出版合同時,約定經雙方同意始得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之本意。
2.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專業之出版機構,衡諸交易常情,其於84年間委託專業出版機構之東南大學出版社,令其與臺灣地區出版機構接洽出版系爭著作物,應較原告本人接洽更易成事。故本院認為系爭書面聲明所稱商談之涵義,係指原告委請東南大學出版社與臺灣地區出版機構連繫與討論授權事宜,東南大學出版社再向原告報告交易條件,嗣原告同意授權內容後,臺灣地區出版機構始得合法取得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之權利。況系爭書面聲明對於授權對象、內容、利用方法及範圍等權義事項,均未言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處理臺灣地區出版系爭著作物可言。職是,被告將商談之文義,強加解釋成同意之謂,顯然已曲解系爭書面聲明與系爭出版合同之真意。
3.東南大學出版社前負責人洪文逵雖前於84年9 月4 日致被告信函,其表示關於合約發行地區修改擴大至香港地區,其已與作者聯繫,並說服使之諒解與接受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洪文逵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之書證4 )。然該信函係洪文逵單方所為,並未經原告所確認,是該信函之內容,至多僅可說明東南大學出版社前負責人洪文逵,單方告知被告系爭著作物之發行範圍包含香港地區,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東南大學出版社再授權被告在臺灣出版系爭著作之繁體中文版本。
4.被告固抗辯其與東南大學出版社簽訂系爭版權合約書,曾給付版權費用15,000元予東南大學出版社等情屬實,並提出版權合約書與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書證1、第43至45頁之書證3 )。然原告未同意東南大學出版社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被告,故被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間之系爭著作授權關係,原告不受拘束,被告不得持該債權關係對抗原告,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至明。至於系爭版權合約書第2 條雖記載,東南大學出版社保證已取得原告授予系爭著作之中文專有版權與譯者,並授權委託東南大學出版社再授權被告出版發行系爭著作繁體中文版本之權利。惟原告非系爭版權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故上開保證取得授權義務條款,僅契約當事人東南大學出版社受其規範,在其不履行義務時,則應負違約責任。
5.被告雖於100 年2 月24日具狀聲請向東南大學出版社調取其向原告給付版權之文件,暨聲請傳喚東南大學出版社負責人洪文逵證明其取得在臺灣地區獨家被授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然參諸被告提出之東南大學出版社2011年2 月12日函可知,東南大學出版社未查獲或持有其向原告給付版權之相關資料,其前負責人洪文逵已於87年間退休,現居住美國而暫無法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之被證7 )。足徵自東南大學出版社與洪文逵處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聲請之待證事實。況本院亦於100 年3 月3 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東南大學出版社(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答覆。準此,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物與傳訊證人,自無必要性。
6.基上所述,原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之系爭出版合同、原告出具之系爭書面聲明、東南大學出版社前負責人洪文逵信函、被告與東南大學出版社之系爭版權合約書,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東南大學出版社再授權之事實,足認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未得原告同意,是被告無合法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之權利。
五、被告侵害重製權與散布權: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暨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其基於物權,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無須徵得著作人同意。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12款及第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有侵害系爭著作權,況原告就系爭著作物之散布權已耗盡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散布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成立新雨出版社,被告以新雨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物第1 冊至第8 冊,每冊各印1,000 本,並有銷售系爭著作物等事實,業具提出商業登記資料、營業登記資料、販售系爭著作物資料、三民書局網路書店網頁及博客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183至184 頁之原證1 、2 、7 、8 )。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之99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亦函博客來公司查詢該公司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著作物,經博客來公司函復稱公司前於2008年間向被告訂購17本系爭著作物等情。有博客來公司100 年3 月18日100 博法字第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
(二)按本法第106 條之1 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1 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喪失著作之散布權,此為權利耗盡原則或第ㄧ次銷售原則。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主張權利耗盡原則。反之,取得非法重製物者,自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因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或非法著作物均有散布權,除非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物。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其屬非法重製物之行為,在臺灣地區自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況系爭著作在WTO 協定生效前已取得著作權,被告未經授權所完成之系爭著作物,其於93年9 月7 日之後,自不得再行銷售。至於被告抗辯著作權法之散布權係92年7 月9 日修正時始增訂,在修法前散布行為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云云。揆諸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其顯然誤解著作權法之規定,不足為憑。
(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著作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為系爭著作權人,被告無合理利用系爭著作之事由,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出版與銷售系爭著作物,既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散布權。準此,原告可依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與請求權。被告抗辯其未侵害系爭著作權云云,即不足為憑。
六、禁止侵害請求權:按禁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禁止侵害請求權分為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前者屬事後救濟權,後者為事前救濟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停止出版系爭著作物等語。被告抗辯銷售系爭著作物不生侵害著作權,而原告基於系爭著作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向被告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經查:
(一)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免著作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自可主張之,即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著作權是否受有損害,在所不問。準此,被告無權出版或銷售系爭著作物,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禁止被告出版或銷售系爭著作物。
(二)禁止侵害請求權,實質上屬民法之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因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客體為無形之創作,故不存在占有概念,故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觀念。禁止侵害請求權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而消滅,其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著作權人得對侵害人行使禁止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從而,被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對抗原告對之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就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著作物第1 冊至第8 冊各印1,000 冊,每本168 元,依被告所得之利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1,344,000 元。倘法院認損害不易證明,即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等語。被告抗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況扣除系爭作物之印刷成本、版權、編輯、校對、人事、管銷、廣告、發行及倉儲等費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其他成本,被告已無獲利云云。職是,本院自應探討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稱東南大學出版社已取得原告授權,被告僅需東南大學出版社接洽即可,無再詢問原告之必要云云。然東南大學出版社非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無權再授權被告,既如前述。被告為專業出版業者,其以出版書籍為營業項目,自應知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區別,被告僅憑東南大學出版社之保證,而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縱使非屬故意侵權,亦難解其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其盡出版業界應有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云云,即不足為憑。職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權利人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權利之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此稱銷售總利益說。惟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蓋我國著作權法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著作權人無須證明之,應由侵害權利行為人舉證,倘侵害權利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此稱銷售總價額說。
(三)被告以新雨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物第1 冊至第8 冊,每冊推廣特惠價168 元,每冊各印1,000 本,被告有給付版權費用15,000元予東南大學出版社等事實。此有出版資料、久裕公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4至45、59頁之原證2 、3 、5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函博客來公司查詢該公司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著作物,經博客來公司函復稱公司前於2008年間向被告訂購系爭著作物,依每冊定價168 元之6 折即100.8 元售予博客來公司等情。有博客來公司100 年3月18日100 博法字第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至24 0頁)。故被告銷售系爭著作物之每本所得為100.8 元,其交付15,000元予東南大學出版社之版權費用為其成本。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物每本優惠價168 元,然其為訂價而非實際售價,自應以實際之售價為依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著作物售予博客來公司以外第三人之價格為何,是本院僅能以博客來公司取得系爭系爭著作物之成本,作為系爭著作物之銷售金額。職是,被告銷售系爭著作物之總利益計791,400 元(計算式:銷售金額100.8 元×8,000 冊-版權15,000元)。
(四)被告雖抗辯稱依乘隆公司之估價,印刷成本為757,282 元,扣除版權15,000元及編輯、校對、人事、管銷、廣告、發行、倉儲等費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其他成本,被告無獲利云云。並提出乘隆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8 至285 頁之被證13)。然原告否認上情。本院認為乘隆公司非系爭著作物之印刷者,而其出具報價單日期為100 年3 月4 日,亦與系爭著作物之印刷日期不符。是本院不採被告所抗辯之印刷成本。至於系爭著作物有關編輯、校對、人事、管銷、廣告、發行、倉儲等費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其他成本,被告均未提出事證供本院斟酌。準此,被告抗辯其無獲利可言云云,即不足為憑。
(五)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然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僅限於被告出版與銷售之系爭著作物8,000 冊,自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免原告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職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其於法無據。
八、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1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在其網站上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刊登廣告,而被告於97年8 月8 日亦有出版之行為,原告於99年8 月9 日提起訴訟,未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前於86年4 月間後未再出版發行系爭著作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已罹於10年時效。依博客來公司之訂購單可知,原告於97年8 月4 日前已知悉侵害事實,其亦罹於2 年時效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依據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茲論述如後: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有特別消滅期間2 年與一般期間10年。因被告銷售系爭著作物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致,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有銷售系爭著作物而有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時起算2年或10年。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特別之消滅時效期間,較一般請求權為短,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倘僅知其一,則時效期間,尚未開始進行。所謂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前於97年8 月8 日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得之系爭著作物計8 冊,業具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84 頁之原證8 )。原告於當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2 年時效期間原於99年8 月8 日屆至,因當日為星期日,故原告於翌日即99年8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出售系爭著作物予博客來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2.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聲請調查博客來公司購買系爭著作物數量與價金等事項,本院於100 年3 月1 日函博客來公司查詢該公司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著作物。經博客來公司函覆稱公司前於2008年間向被告訂購17本系爭著作物,每本100.8 元等情。有博客來公司100 年3 月18日100 博法字第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是原告係於100 年3 月間知悉上情,自無罹於短期時效可言。
3.基上所述,博客來公司前於2008年間向被告訂購17本系爭著作物,每本100.8 元。被告2008年間銷售系爭17本著作物之總利益計1,682 元(計算式:銷售金額100.8 元×17冊-版權1,5000元×17冊/8,000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起訴,是被告於89年8 月9 日之前所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0年時效。因被告於10年時效期間內銷售系爭著作物之事實,為原告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參諸被告提出其委託久裕公司印製系爭著作物之證明可知。僅能說明被告於85年至86 年 間委託久裕公司印製系爭著作物第4 冊至第8 冊(見本院卷第19頁之書證5 )。實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日向前回溯10年期間,有對外銷售系爭著作物。有鑑於系爭著作物之內容為有關三國演義之解析或評論,屬一般社會大眾可閱讀之中國古典文學小說書籍,具有廣大之市場,被告出版系爭著作物僅8,000 本,其數量並非甚夥,自出版日至原告起訴日止,已逾12年,衡諸常情,大致上應銷售殆盡。因原告就系爭著作物8,000 本於何時銷售何數量?均未向本院陳明,致本院無從知悉系爭著作物是否未於10年之時效期間對外銷售完畢。職是,原告未證明被告是否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最終期限,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故自有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與否,其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尚在其網站上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刊登廣告標示新雨全系列出版品供應圖書館採購,並於三民書局網路書店上,標示下單進貨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系爭著作物之行為,造成原告有何損害,縱使侵害散布權之行為,不以實際發生、完成交付,或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結果為必要,惟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有若干損害。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斟酌,足認被告在網路銷售系爭著作物,造成原告有何損害發生。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禁止侵害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十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情事。本院雖為原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敗訴判決,然本件訴訟肇始於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而原告敗訴之主因在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經本院審酌本件情節,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合理。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書 名│作 者│出 版 社│規 格│ ├─────────┼────┼─────┼───────┤ │三國演義計謀大破解│趙 安 郎│新雨出版社│第1 冊至第8 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