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嗣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101年度易字第194號)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自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自強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自強猶未戒除毒癮,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32號住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偵訊、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