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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就該4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就該2 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數罪經接續執行,
    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前開丁戊己三案,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16日12時5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
    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