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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俊、林勝隆、張智龍3 人(林勝隆、張智龍2 人涉案部分,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勝隆、張智龍備妥米袋數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油壓剪(未據扣案),再由林勝隆、張智龍2 人攜帶上開米袋、油壓剪,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凌晨,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引導陳家俊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街115 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之鄰近山腳;俟林、張2 人停妥自小客車以後,再推由林勝隆引導陳家俊騎乘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區○○街115 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附近,俾與獨自步抵上址之張智龍見面會合,繼而分工由林勝隆、張智龍2 人攜同上開米袋、油壓剪等物,利用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或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張智龍2 人持油壓剪所為;且依卷附事證,至多亦僅足認彼2 人或係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口侵入營區,或係利用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營區),陸續斷取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有且擺放於上址營區庫房外之電纜線約10袋(重量不詳),同時依序遞交由守候於營區附近之陳家俊收放保管。陳家俊、林勝隆、張智龍3 人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逞以後,旋即折返上揭自小客車停放之山腳所在,並將上揭大約10袋之電纜線交由林、張2人負責其後續處理;至陳家俊則獲林勝隆當場交付報酬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而後離去。陳家俊、林勝隆、張智龍3 人食髓知味,復與林勝雄(林勝隆胞兄;林勝雄涉案部分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備妥米袋數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油壓剪(未據扣案),再由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3 人攜帶上開米袋、油壓剪,於101 年2 月24日凌晨,共同駕駛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115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之鄰近山腳,俾與業已依約騎乘機車到場之陳家俊見面會合;俟自小客車停妥以後,再推由陳家俊騎乘機車,將林勝隆、林勝雄載往「基隆市○○區○○街115 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附近,與依循上開模式自行步抵上址之張智龍見面會合,繼而分工由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3 人攜同上開米袋、油壓剪等物,利用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或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3 人持油壓剪所為;且依卷附事證,至多亦僅足認彼3 人或係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口侵入營區,或係利用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營區),陸續斷取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所有且擺放於上址營區庫房外之電纜線約20袋(重量不詳),同時依序遞交由守候於營區附近之陳家俊收放保管。陳家俊、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4 人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逞以後,旋即循前模式折返上揭自小客車停放之山腳所在,並將上揭大約19袋之電纜線交由林、張等人負責其後續處理;至陳家俊則獲林勝隆當場交付電纜線1 袋(嗣經陳家俊分拆為2 小包)以充報酬。其後,陳家俊復將上揭電纜線1 袋攜返住處,剝除其絕緣外皮(塑膠皮)俾將其銅心(銅線)攜往臺北市○○區○○街153 號祥億鋒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員警接獲線報而疑陳家俊涉嫌竊盜(惟員警斯時就陳家俊涉嫌上揭2 起竊盜乙節仍無所悉),遂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29 號搜索票至陳家俊住處(臺北市○○區○○街268 巷29弄12號2 樓)執行搜索,進而起獲上揭「絕緣外皮(塑膠皮)」1 袋;陳家俊見狀,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上開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員警方悉上情,進而循其供述通知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潘勝文到案說明。

二、案經陳家俊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家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㈠除「共犯林勝隆等人究係『如何進入營區』」以外之上開事實,悉經被告陳家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147 頁),並經證人潘勝文(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張世隆(查獲員警;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張志強(查獲員警;本院卷第97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29 號搜索票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陳家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暨上開門號「自101 年2 月20日迄101 年2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列紙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在卷暨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起獲之「絕緣外皮(塑膠皮)」1 袋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營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等共犯持油壓剪所為」(參見本院卷第2 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致認本案竊盜併合於「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情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之起訴書文字論述);然細繹被告敘稱:「我…距離刺絲網還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所以我也不確定林勝隆及其友人從哪一個缺口進去,也不確定有無人持兇器剪斷刺絲網,…」等情詞(本院卷第24頁),則林勝隆等人究否曾有毀損刺絲網之行止,客觀上已有可疑,遑論公訴人既未進一步就此提出相當合理之說明,亦未就此舉出足相適應之證據,則其徒憑現場刺絲網破損之照片(偵卷第24頁),或「未曾親眼見聞竊盜經過」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潘勝文敘稱:「…竊賊應是破壞刺絲網,由山坡地與圍牆間空隙侵入」等情詞(偵卷第13頁),旋貿然排除「第三人破壞刺絲網之合理可能」並論稱「上揭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等共犯持油壓剪所為」云云,當屬昧於證據法則之不當推斷,本院亦難驟予採認。惟被告、潘勝文雖未目睹林勝隆等人之「侵入經過」,然勾稽「曾親赴現場蒐證」之員警張世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竊賊進入案發現場是否一定要破壞刺絲網?)不一定。因為營地就在山坡地旁邊,所以很好進入。進入營地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破壞刺絲網,一種是利用山坡地的高度踰越刺絲網侵入營地」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最低限度,仍足堪據以認定「林勝隆等人或係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口侵入營區,或係利用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營區」等侵入情節。從而,本院於此情形之下,詳予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而為旨揭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刺絲網,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推由林勝隆等人,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口或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而行竊之所為,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油壓剪雖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斷取電纜線,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推由林勝隆等人,攜同上開油壓剪藉以斷取電纜線之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第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林勝隆、張智龍3 人,或被告、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4 人,既因犯意聯絡,共同在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現場」,分工由林勝隆、張智龍2 人或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3 人著手斷取電纜線,由被告就近守候以伺機接應,藉此方式共同實施、參與犯罪,則被告、林勝隆、張智龍3 人,乃至被告、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4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

㈣是核被告夥同林勝隆、張智龍斷取電纜線約10袋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及其夥同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斷取電纜線約20袋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㈤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前、後2 次竊盜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至起訴意旨雖未慮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節,致誤認被告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關此起訴法條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同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尤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㈥被告與林勝隆、張智龍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斷取電纜線約10袋之竊盜犯行,乃至被告與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斷取電纜線約20袋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前、後2 起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業據證人張世隆(查獲員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後2起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竊盜手法(各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及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以前,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審判,足徵其已知悛悔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