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03號、第1302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拾貳萬元。附表所示(附表編號⒒除外)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
⒒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葛協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協強之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0000000000」SIM 門號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葛協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鍊袋玖拾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文豪明知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販賣1 公克K 他命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進而先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彭文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48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26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就上揭彭文豪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並於101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190 號4 樓,拘提彭文豪到案,員警並經彭文豪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彭文豪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99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豪並未抗辯本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連勛光、陳念慈、許庭豪、林思廷、鄭育珊、葛協強、朱承威、少年余○○、少年黃○○、少年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8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926 號、101 年監續字第10號(詳101 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17 頁)在卷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夾鍊袋99個,係員警拘提被告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8-11頁),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的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K 他命之連勛光、陳念慈、許庭豪、林思廷、鄭育珊、葛協強、少年余○○、少年黃○○、少年陳○○等人及證人朱承威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夾鍊袋99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K 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各交易對象,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葛協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柏錞等情,有被告101 年3月5 日警詢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4頁)、何柏錞101 年3 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1 年度偵字第1252號起訴書將何柏錞起訴在案,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行為當時尚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
㈦被告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㈧另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不在上揭第9 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行為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成年人,其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售與證人即少年余○○、少年黃○○、少年陳○○等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適用,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見解(本院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且因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狀有異,亦無適用前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曾有過任何前案紀錄,亦無少年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⒒除外)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如附表編號⒒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係被告與共犯葛協強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同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⒒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葛協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協強之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SIM卡1 枚),係被告所用,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⒒除外)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⒒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葛協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葛協強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扣案之夾鍊袋99個,乃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0年11 │余姓少年│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1日下│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午4時15 │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0│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分許 │ │ │ 至3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七│ │新臺幣(│ 同上偵卷第113頁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堵區光明│ │下同) │ ③庭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190號4│ │400 元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樓彭文豪│ │ │ 9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住處樓下│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⒉證余姓少年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20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同上偵卷第212至213頁 │ │ │ │ │ │ │⒊通訊監查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3頁 │ │ │ │ │ │ │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20│ │ │ │ │ │ │ 9頁 │ │ │ │ │ │ │⒌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2 │100年11 │黃姓少年│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4日晚│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上10時30│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1│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分許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七│ │400 元 │ 同上偵卷第113頁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堵區光明│ │ │ ③庭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190號4│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樓彭文豪│ │ │ 9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住處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⒉證人黃姓少年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 │ │ │ │ │ │ │ 139至141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同上偵卷第148至149頁 │ │ │ │ │ │ │⒊通訊監查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3頁 │ │ │ │ │ │ │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 │ │ │ │ │ │ │ 47頁 │ │ │ │ │ │ │⒌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3 │100年11 │連勛光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3日下│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午2時15 │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0│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分許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七│ │400元 │ 同上偵卷第113頁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堵區光明│ │ │ ③庭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190號4│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樓彭文豪│ │ │ 9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住處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⒉證人連勛光之證述: │ │ │ │ │ │ │ 警詢: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7│ │ │ │ │ │ │ 至48頁 │ │ │ │ │ │ │⒊通訊監查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3頁 │ │ │ │ │ │ │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 │ │ │ │ │ │ │ 56至57頁 │ │ │ │ │ │ │⒌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4 │100年12 │陳姓少年│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2日晚│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上7時30 │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1│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分許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七│ │400元 │ 同上偵卷第113頁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堵區某地│ │ │ ③庭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 │ │ │ 9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姓少年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 │ │ │ │ │ │ 27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4頁 │ │ │ │ │ │ │⒊通訊監查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5頁 │ │ │ │ │ │ │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45│ │ │ │ │ │ │ 頁 │ │ │ │ │ │ │⒌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5 │100年12 │陳念慈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7日晚│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上7時許 │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2│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基隆市七│ │400元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堵區崇智│ │ │ ⑴101.03.05(同上偵卷第11│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街全家便│ │ │ 3頁)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利商店前│ │ │ ⑵101.03.13(同上偵卷第2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 │ │ │ 6至217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 ③庭訊: │ │ │ │ │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 │ │ │ │ │ │ 9頁) │ │ │ │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⒉證人陳念慈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 │ │ │ │ │ │ 93至194 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同上偵卷第199至200頁 │ │ │ │ │ │ │⒊通訊監查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5頁 │ │ │ │ │ │ │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49│ │ │ │ │ │ │ 至50頁 │ │ │ │ │ │ │⒌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6 │100年12 │許庭豪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7日晚│林思廷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上10時30│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3│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分許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七│ │400元 │ 同上偵卷第114頁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堵區崇義│ │ │ ③庭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街1之3號│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太陽神網│ │ │ 9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咖前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⒉證人林思廷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5│ │ │ │ │ │ │ 4至15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同上偵卷第160至161頁 │ │ │ │ │ │ │⒊證人許庭豪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同上偵卷第166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同上偵卷第185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5頁 │ │ │ │ │ │ │⒌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51│ │ │ │ │ │ │ 頁 │ │ │ │ │ │ │⒍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7 │100年12 │鄭育珊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7日晚│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上10時50│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28│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分 │ │ │ 至2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七│ │500元 │ 同上偵卷第113頁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堵區崇信│ │ │ ③庭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街頂好超│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市前 │ │ │ 9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⒉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5頁 │ │ │ │ │ │ │⒊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8│ │ │ │ │ │ │ 頁 │ │ │ │ │ │ │⒋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8 │101年1月│鄭育珊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初某日下│ │包(重1 │ ①偵訊: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午3時許 │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11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基隆市七│ │500元 │ ②庭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堵區鄭育│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珊工作之│ │ │ 9頁)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中油加油│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7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站 │ │ │ )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⒉證人鄭育珊之證述: │ │ │ │ │ │ │ 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83 │ │ │ │ │ │ │ 頁 │ │ │ │ │ │ │⒊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9 │101年1月│鄭育珊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2日晚上 │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10時30分│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28│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許 │ │ │ 至2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庭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暖│ │500元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暖區過港│ │ │ 9頁)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OK便利│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7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商店前 │ │ │ )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⒉證人鄭育珊之證述: │ │ │ │ │ │ │ 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83│ │ │ │ │ │ │ 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5頁 │ │ │ │ │ │ │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9│ │ │ │ │ │ │ 頁 │ │ │ │ │ │ │⒌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10│101年1月│葛協強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3日中午│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12時許 │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27│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至2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庭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七│ │500元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堵區明德│ │ │ 9頁)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一路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7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 │ │ │ )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⒉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11│101年1月│鄭育珊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13日下午│ │包(重1 │ ①偵訊: │期徒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 │ │3時30分 │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 │ │許 │ │ │ 112頁 │與葛協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②庭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協強之財│ │ │基隆市七│ │500元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堵區海洋│ │ │ 9頁) │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壹│ │ │撞球館旁│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7頁 │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巷子內 │ │ │ ) │沒收時,與葛協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⒉證人葛協強之證述: │;扣案之夾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65│ │ │ │ │ │ │ 至66頁 │ │ │ │ │ │ │⒊證人鄭育珊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81│ │ │ │ │ │ │ 至82、84頁 │ │ │ │ │ │ │⒋證人朱承威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97│ │ │ │ │ │ │ 頁 │ │ │ │ │ │ │⒌通訊監查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7頁 │ │ │ │ │ │ │⒍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39│ │ │ │ │ │ │ 至40頁 │ │ │ │ │ │ │⒎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 │ │ │ │ │ │ ├─┼────┼────┼────┼──────────────┼───────────────┤ │12│101年1月│鄭育珊 │K他命1小│⒈被告彭文豪之自白: │彭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3日晚上│ │包(重1 │ ①警詢: │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11時30分│ │公克)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28│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許 │ │ │ 至2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基隆市仁│ │500元 │ 同上偵卷第112頁 │壹支及「0000000000」SIM 卡門號│ │ │愛區忠一│ │ │ ③庭訊: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城隍廟│ │ │ ⑴101.05.01(本院卷第8至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 │ │前 │ │ │ 9頁) │鍊袋99個,均沒收之。 │ │ │ │ │ │ ⑵101.05.05(本院卷第37至 │ │ │ │ │ │ │ 38頁) │ │ │ │ │ │ │⒉證人鄭育珊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 │ │ │ │ │ │ │ 82、84 頁 │ │ │ │ │ │ │⒊通訊監查書: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12│ │ │ │ │ │ │ 至17頁 │ │ │ │ │ │ │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第40│ │ │ │ │ │ │ 頁 │ │ │ │ │ │ │⒌扣案之夾鍊袋99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