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鑿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宏光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9月、9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5月,甫於100年1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張宏光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2 月20日6時10分許,趁林紫晴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109號「幸運星酒吧」已打烊且店內無人之機會,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鑿子1支,破壞該址店家2樓之鐵門門鎖後進入其內,並至該址1樓竊取林紫晴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新台幣現金共約8、9萬元、外幣6紙(泰國幣面額100元編號0E0000000、泰國幣面額20元編號5A0000000、越幣面額1000元編號FZ0000000、新加坡幣面額1元編號E/00000000、紐西蘭幣面額5元編號BL887146、澳門幣面額10元編號AH415578)、中華民國舊鈔7紙(面額100元1張、50元1張、10元2張、5元1張、1元1張、5角1張)、龍年套幣1組等財物,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將竊得之現行新台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1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宏光位於臺北市○○區○○街24巷42之1號3樓搜索,當場扣得張宏光所有行竊時攜帶供破壞鐵門門鎖之鑿子1支(另扣得起子2支、尖嘴鉗1支、固定扳手2支)、林紫晴遭竊之外幣6紙、中華民國舊鈔7紙、龍年套幣1組(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張宏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紫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起獲贓物照片16張、失竊現場平面圖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鑿子1 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張宏光用以破壞鐵門門鎖之器物鑿子,既足以破壞鐵門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又鐵門之門鎖為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被告以類似鐵撬之鑿子,破壞裝置鐵門之門鎖使鐵門打開後,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被害人店鋪行竊,乃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他人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鑿子為被告張宏光所有,於行竊時攜帶供破壞鐵門門鎖之用,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起子2支、尖嘴鉗1支、固定扳手2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作案時未攜帶此等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