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
101年度易字第607號
101年度易字第624號
101年度易字第625號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
101年度易字第627號
101年度易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
993號)及7次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191號、101年度偵字第
4218號、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101 年
度偵字第4592號、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101年度偵字第4655號
、101年度偵字第4671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101 年度偵字
第4753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4號、101年度偵字第4755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及編號8至編號15所示之財物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財物未遂以及搶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分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之查獲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瀚、少年黃○瑄、林惠娟及江緯蕎訴由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
1.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閩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及證人王偲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9至12頁、第67至68頁、第14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告行進路線圖及監視器架設位置圖暨被告行經路線現場照片7張、失竊現場照片8張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19至21頁、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2.附表編號2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3至5頁、第39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13至14頁)。
3.附表編號3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3至5頁、第36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歐○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6至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贓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4頁、第15至16頁)。
4.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阿嬌、李絹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993 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並有吳阿嬌、李絹妹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起贓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93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6至29頁)。
5.附表編號5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3至4頁、第27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魏秀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8頁)。
6.附表編號6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3至6頁、第35頁背面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4 號卷第7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贓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第10頁、第11至12頁)。
7.附表編號7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楊淑娟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8至10頁、第62至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起贓照片1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7頁、第14至15頁、第57至58頁)。
8.附表編號8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46頁背面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31頁、第34頁、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煌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
9.附表編號9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46頁背面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道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
10.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3至5頁、第29頁背面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昊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6頁)。
11.附表編號11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4至6頁、第38頁背面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 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亞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9 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12至14頁)。
12.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第4至7頁、第49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第16至18頁),復有起贓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第8至9頁、第19頁)。
13.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8至第10頁、第39頁背面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基隆市文化局圖書資訊電腦紀錄擷取畫面暨說明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1頁、第15頁)。
14.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4至第9頁、第44頁背面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13頁、第14至17頁)。
15.附表編號15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4至7頁、第49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起贓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第9至10頁、第15頁)。
16.附表編號16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1年度訴字第755號第31頁、第34頁、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緯蕎、證人許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第17頁)。
㈡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劉煌璋居住之樓梯間,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財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無故侵入住宅,原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已將侵入住宅作為加重條件,是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亦無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係侵入樓梯間行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則,本院依前開所述,認被告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所犯法條(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樓梯間所竊取之4雙女用鞋,因擺放在同一鞋櫃中,雖分屬兩人之財物,然此為被告所不知,故僅成立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同時竊取吳阿嬌、李絹妹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吳阿嬌、李絹妹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12之犯行時已逾20歲,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瀚、歐○瑞、黃○瑄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6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搶奪犯行,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6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作案多達16次,其中有2次侵入住宅竊盜、1 次搶奪,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正後,復再犯多次行竊財物,顯見反省之心不足;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獲經過 │宣告刑 │
├──┼───┼───────────┼───────┼────────┤
│1 │許閩圻│甲○○於101年9月11日下│經警方調閱明德│甲○○犯竊盜罪,│
│ │ │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一路與自治北街│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七堵區明德一路167號北 │路口監視器錄影│叁月。 │
│ │ │臺灣大聯盟鞋店內,購買│檔案循線查獲。│ │
│ │ │時鐘結帳時,趁許閩圻與│ │ │
│ │ │店員王偲璇背對櫃檯聊天│ │ │
│ │ │時,徒手竊取許閩圻放置│ │ │
│ │ │櫃檯上之紅色肩背包1 個│ │ │
│ │ │得手,內有新臺幣(下同│ │ │
│ │ │)現金12,000元、支票2 │ │ │
│ │ │張、身分證件、手機1支 │ │ │
│ │ │等物。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218號】 │ │ │
├──┼───┼───────────┼───────┼────────┤
│2 │少年黃│甲○○於101年9月23日下│經警方調閱監視│甲○○成年人故意│
│ │○瀚 │午7時59分許,在基隆市 │器錄影檔案循線│對少年犯竊盜罪,│
│ │ │仁愛區愛四路3之3號好兒│查獲。 │累犯,處有期徒 │
│ │ │童文具店前之騎樓攤位,│ │刑肆月。 │
│ │ │趁少年黃○瀚(88年6月 │ │ │
│ │ │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 │
│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
│ │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 │
│ │ │之規定保密其身分)專注│ │ │
│ │ │在攤位上玩遊戲卡之機會│ │ │
│ │ │,徒手竊取黃○瀚放置於│ │ │
│ │ │攤位桌上之黑色背包1 個│ │ │
│ │ │,內有現金440元、悠遊 │ │ │
│ │ │卡1張、PSP遊戲機1台、 │ │ │
│ │ │遊戲ID卡1張、黃色圓桶 │ │ │
│ │ │盒1個,得手後將背包內 │ │ │
│ │ │財物取走,背包及黃色圓│ │ │
│ │ │桶盒棄置隔鄰美髮店樓梯│ │ │
│ │ │間。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369號】 │ │ │
├──┼───┼───────────┼───────┼────────┤
│3 │少年歐│甲○○於101年10月4日下│警方於101年10 │甲○○成年人故意│
│ │○瑞 │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月9日,經被告 │對少年犯竊盜罪,│
│ │ │區七堵國小操場,趁少年│同意,在基隆市│累犯,處有期徒 │
│ │ │歐○瑞(88年9月生,為 │七堵區崇孝街30│刑肆月。 │
│ │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巷16號之住處搜│ │
│ │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索查獲。 │ │
│ │ │第6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
│ │ │保密其身分)打籃球暫未│ │ │
│ │ │留意之際,徒手竊取歐○│ │ │
│ │ │瑞放置操場地面書包內之│ │ │
│ │ │ZIKOM紅色手機1支(內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得手後將SIM卡丟棄, │ │ │
│ │ │手機取回家中自用。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752號】 │ │ │
├──┼───┼───────────┼───────┼────────┤
│4 │吳阿嬌│甲○○於101年10月6日上│於101年10月6日│甲○○犯竊盜罪,│
│ │李絹妹│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 │上午7時30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七堵區永平公園內,趁吳│,在基隆市七堵│叁月。 │
│ │ │阿嬌、李絹妹在運動疏於│區崇信街與永富│ │
│ │ │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彼│路口為警查獲。│ │
│ │ │等放置在公園椅子上之皮│ │ │
│ │ │包各1個,內有吳阿嬌所 │ │ │
│ │ │有之現金1,000元、手機1│ │ │
│ │ │支、超商禮券8張、鳳梨 │ │ │
│ │ │酥5個(起訴書誤載為3個│ │ │
│ │ │)、月餅1個及李絹妹所 │ │ │
│ │ │有之鑰匙4把、慈善捐款 │ │ │
│ │ │收據8張,得手後隨即食 │ │ │
│ │ │用2個鳳梨酥,將皮包棄 │ │ │
│ │ │置在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 │ │
│ │ │27巷24號旁水溝,再將其│ │ │
│ │ │餘財物藏放所穿著外套口│ │ │
│ │ │袋內。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速 │ │ │
│ │ │偵字第993號】 │ │ │
├──┼───┼───────────┼───────┼────────┤
│5 │魏秀卿│甲○○於101年10月8日下│經警方調閱監視│甲○○犯竊盜罪,│
│ │ │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器錄影檔案循線│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七堵區七堵國小407教室 │查獲。 │叁月。 │
│ │ │內,趁該校志工魏秀卿與│ │ │
│ │ │學生談話之際,徒手竊取│ │ │
│ │ │魏秀卿放置在導師桌上之│ │ │
│ │ │側背包內之黑格紋零錢包│ │ │
│ │ │1個,內有現金300元,甫│ │ │
│ │ │得手時為魏秀卿發現有異│ │ │
│ │ │而出聲喝止,甲○○乃謊│ │ │
│ │ │稱想借衛生紙,並快步離│ │ │
│ │ │去,魏秀卿查看後發現遭│ │ │
│ │ │竊。甲○○得手後將現款│ │ │
│ │ │花用完畢,零錢包則隨機│ │ │
│ │ │丟棄。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7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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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欣怡│甲○○於101年10月8日下│警方配合基隆市│甲○○犯竊盜罪,│
│ │ │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社會處執行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七堵國小207教室內,趁 │子女安置作業,│叁月。 │
│ │ │無人在教室內之機會,徒│前往被告上開住│ │
│ │ │手竊取教師林欣怡放置於│處,發現前開手│ │
│ │ │教室抽屜內之PHS手機1支│機而查獲。 │ │
│ │ │、三星照相機1台、充電 │ │ │
│ │ │器1個,得手後取回家中 │ │ │
│ │ │自用。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7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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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淑娟│甲○○於101年10月12日 │經警方調閱監視│甲○○犯搶奪罪,│
│ │ │上午7時44分許,在基隆 │器錄影檔案循線│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七堵區七堵國小東側門│查獲。 │柒月。 │
│ │ │樓梯口,見楊淑娟手持白│ │ │
│ │ │色手提包,靠放在花台上│ │ │
│ │ │,執行導護工作,自楊淑│ │ │
│ │ │娟背後接近,趁楊淑娟不│ │ │
│ │ │及防備之際,伸手握拉前│ │ │
│ │ │開手提包之手把,猛力一│ │ │
│ │ │抽而搶奪得手,楊淑娟發│ │ │
│ │ │現手提包遭搶,乃高聲斥│ │ │
│ │ │喝「你做什麼,幹嘛拿我│ │ │
│ │ │皮包」等語,並拉住詹慧│ │ │
│ │ │雯之手臂,旋與甲○○拉│ │ │
│ │ │扯後取回上開手提包。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1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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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煌璋│甲○○於101年10月16日 │警方循線查獲。│甲○○犯侵入住宅│
│ │ │上午4、5時許,趁基隆市│ │竊盜罪,累犯,處│
│ │ │七堵區崇孝街42巷1之2號│ │有期徒刑柒月。 │
│ │ │樓下大門未關之機會,侵│ │ │
│ │ │入該公寓樓梯間,竊取劉│ │ │
│ │ │煌璋太太及女兒所有置於│ │ │
│ │ │3樓樓梯間鞋櫃上之女用 │ │ │
│ │ │鞋子4雙得手。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4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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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道光│甲○○於101年10月16日 │警方循線查獲。│甲○○犯侵入住宅│
│ │ │上午4、5時許,趁基隆市│ │竊盜罪,累犯,處│
│ │ │七堵區崇孝街42巷1之3號│ │有期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載為1之4號)│ │ │
│ │ │頂樓加蓋之房門未鎖之機│ │ │
│ │ │會,侵入其內睡覺(侵入│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 │ │
│ │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屋 │ │ │
│ │ │主林道光返家至頂樓處拿│ │ │
│ │ │取衣物,發現甲○○竟在│ │ │
│ │ │其內並將房門反鎖,林道│ │ │
│ │ │光乃由後端門戶進入,詹│ │ │
│ │ │慧雯趁機下樓,另侵入基│ │ │
│ │ │隆市○○區○○街0○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1之4號)│ │ │
│ │ │4樓之住處客廳,徒手竊 │ │ │
│ │ │取林道光所有放置桌上之│ │ │
│ │ │皮夾1個,內有現金3,200│ │ │
│ │ │元、身分證件、信用卡、│ │ │
│ │ │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將現│ │ │
│ │ │金3, 200元取出花用,其│ │ │
│ │ │餘物品在基隆市崇智橋上│ │ │
│ │ │丟入河中。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偵字 │ │ │
│ │ │第44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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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昊漢│甲○○於101年10月23日 │經警方調閱監視│甲○○犯竊盜罪,│
│ │ │下午1時43分許,在基隆 │器錄影檔案循線│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區○○路000號基 │查獲。 │叁月。 │
│ │ │隆市立文化中心2樓圖書 │ │ │
│ │ │館閱覽室,趁林昊漢接聽│ │ │
│ │ │電話暫離座位之機會,徒│ │ │
│ │ │手竊取林昊漢放置椅子上│ │ │
│ │ │之綠色背包1個得手,內 │ │ │
│ │ │有手機充電器1台、鑰匙2│ │ │
│ │ │串等物。 │ │ │
│ │ │【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 │ │
│ │ │字第47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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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亞倫│甲○○於101年10月23日 │經警方調閱監視│甲○○犯竊盜罪,│
│ │ │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 │器錄影檔案循線│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正區信一路181號基隆市 │查獲。 │叁月。 │
│ │ │立文化中心一樓大廳,趁│ │ │
│ │ │張亞倫在附近練舞之際,│ │ │
│ │ │徒手竊取張亞倫放置大廳│ │ │
│ │ │地上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 │ │ │
│ │ │,內有悠遊卡1張、筆記 │ │ │
│ │ │本2本。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5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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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少年黃│甲○○於101年10月28日 │警方循線通知被│甲○○成年人故意│
│ │○瑄 │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七 │告到案,並在被│對少年犯竊盜罪,│
│ │ │堵區○○街00○0號3樓永│告住處查獲部分│累犯,處有期徒 │
│ │ │平圖書館內,趁少年黃○│贓物。 │刑肆月。 │
│ │ │瑄(86年3月生,為未滿 │ │ │
│ │ │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 │ │
│ │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 │
│ │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保密│ │ │
│ │ │其身分)暫離座位之際,│ │ │
│ │ │打開黃○瑄放置於座位上│ │ │
│ │ │之背包拉鍊,竊取皮包1 │ │ │
│ │ │個得手,內有1,000元、 │ │ │
│ │ │學生證、筆袋1個。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6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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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曉萍│甲○○於101年10月28日 │警方在被告住處│甲○○犯竊盜罪,│
│ │ │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發現前開悠遊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七堵區崇智街永平圖書│1張,循線查獲 │叁月。 │
│ │ │館,趁林曉萍不注意之機│。 │ │
│ │ │會,徒手竊取林曉萍之紅│ │ │
│ │ │色小皮夾1個,內有現金 │ │ │
│ │ │300元、悠遊卡1張,得手│ │ │
│ │ │後將皮夾丟棄,現金花用│ │ │
│ │ │完畢,悠遊卡取回家中自│ │ │
│ │ │用。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7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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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月嬌│甲○○於101年11月1日下│警方調閱監視器│甲○○犯竊盜罪,│
│ │ │午3時57分許,在基隆市 │循線查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路000號基隆 │ │叁月。 │
│ │ │市立文化中心二樓圖書館│ │ │
│ │ │閱覽室,以報紙遮掩,伸│ │ │
│ │ │手竊取隔壁座位之林月嬌│ │ │
│ │ │懸掛在椅背之被包1個, │ │ │
│ │ │內有現金3,800元、悠遊 │ │ │
│ │ │卡1張、零錢包2個,得手│ │ │
│ │ │後持往女廁所將現金取出│ │ │
│ │ │,其餘物品則交予櫃台工│ │ │
│ │ │作人員,並謊稱係在女廁│ │ │
│ │ │所拾獲後離去。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6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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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惠娟│甲○○於101年11月11日 │警方循線通知被│甲○○犯竊盜罪,│
│ │ │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 │告到案,並在被│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堵區○○街00○0號3樓永│告上開住處查獲│叁月。 │
│ │ │平圖書館內,趁林惠娟不│部分贓物。 │ │
│ │ │注意之際,竊取林惠娟放│ │ │
│ │ │置位子上之背包1個得手 │ │ │
│ │ │,內有筆記本、鉛筆盒、│ │ │
│ │ │皮夾、700元及鑰匙圈等 │ │ │
│ │ │物。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6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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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江緯蕎│甲○○於101年11月11日 │經圖書館之工作│甲○○犯竊盜未遂│
│ │ │下午3時35分許,在基隆 │人員報警而查獲│罪,累犯,處有期│
│ │ │市○○街00○0號3樓永平│。 │徒刑貳月。 │
│ │ │圖書館隔間座位區,趁江│ │ │
│ │ │緯蕎暫離座位接聽電話之│ │ │
│ │ │際,打開江緯蕎放置座位│ │ │
│ │ │上之墨綠色背包拉鍊,翻│ │ │
│ │ │找財物,適為圖書館志工│ │ │
│ │ │許美華發現,上前制止,│ │ │
│ │ │甲○○未得手而未遂。 │ │ │
│ │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 │ │ │
│ │ │字第46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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