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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 月18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清水巖祖師廟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7月20日至警局接受驗尿,其所為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仍檢驗出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濃度為439ng/m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宏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於24 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若施用者尿液得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可認定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雖呈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惟均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上揭驗尿報告在卷足佐。承上說明,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為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又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被告於驗尿前,即向警察供承前述之犯行,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以往其尚有毒品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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