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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丙、丁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戊、己二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庚案所定宣告刑與丙、丁二案及戊、己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子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辛、壬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癸、子二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丑案所宣告之刑與辛、壬二案及癸、子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梅齡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8月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安樂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吳梅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其所攜之紫色手機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0.5 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08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0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安樂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綽號「阿志」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吳梅齡有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乃於102年9 月12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梅齡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罐1個,因吳梅齡於住處受搜索當時外出未在場,而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案說明,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梅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84)各1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57頁、第11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1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48頁、第50頁)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判決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吳梅齡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102年8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5 頁);可見被告該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因員警偵辦「阿志」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有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乃於102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是員警已因偵查犯罪實施監聽而有被告有施用毒品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況被告於警詢時,復未坦承近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採尿前8天之102年9月5日施用),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犯行,不符自首要件而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侵占、贓物、詐欺、數次竊盜等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堪認其毒癮已深,且無自我克制、遠離毒害之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有輕度肢障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7 包(總淨重為0.541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540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50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卷第58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2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59頁),是扣案物7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玻璃罐1 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4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卷第76頁),被告辯稱係化學器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鋁箔紙燒烤施用,故該扣案玻璃罐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