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95、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所示之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聯絡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行為」欄所示)。
㈡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
4、5、9、所示之4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聯絡過程,詳如附表編號4、5、9、「行為」欄所示)。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陳志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2年3月13日18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志強女友黃惠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拘提陳志強,並扣得陳志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進龍於偵訊、證人簡秋萍、徐寶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第32至37、77至78頁,102年度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承:葉進龍、簡秋萍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樣我可以湊比較多的錢去向上游購買,上游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賺這點差量來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18、4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簡秋萍,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被告附表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秋萍之價格,起訴書係記載新臺幣(下同)100餘元,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100多元,而證人簡秋萍於偵訊僅證稱不超過200元,未說出具體金額(102年度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23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差不多是110至120元,故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110 元認定該次交易之價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或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徐寶文之數量均僅1小包,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葉進龍、徐寶文均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等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5、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先與葉進龍洽妥交易金額後,分2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進龍,再於第2 次交付時一併向葉進龍收取價金,是被告實乃基於同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2 次交付買賣標的予葉進龍,其分次交付僅係其等該次交易之過程,是其如附表編號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所示之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5、9、所示之4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於100年6 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 月21日執行期滿出監;惟被告另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100 年10月11日)前之99年7月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2 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經定應執行刑,雖罪已先予執行,惟2 罪之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犯均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所示之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編號4、5、9、所示之4 次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4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㈤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11次,然對象僅有2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尚且有100餘元之極小額交易,最多亦不過3,000 元,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低微,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5、9、轉讓禁藥罪部分,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既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執行刑時,就被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8,170 元,併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匙1支,均經被告供述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 ┌──┬───┬────────────┬───────┬──────────┐ │ │態 樣│ │ │ │ │編號├───┤ 行 為 │ 通訊監察譯文 │ 判處之罪刑 │ │ │對 象│ │ │ │ ├──┼───┼────────────┼───────┼──────────┤ │ 1 │ │陳志強於102年1月20日15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販 賣│行動電話門號與葉進龍持用│32至34、78(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志強即於同日15時15分後不│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久之某分許,在新北市瑞芳│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區街頂巷「聖明宮」廣場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葉進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 │其財產抵償之。 │ │ │ │,並向葉進龍收取1,000 元│ │ │ │ │ │價金。 │ │ │ ├──┼───┼────────────┼───────┼──────────┤ │ 2 │ │陳志強於102年1 月26日前1│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日,在新北市瑞芳區街│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 │頂巷「聖明宮」前,以1,00│32至34、78(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販 賣│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安非他命予葉進龍,價款暫│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 │時賒欠。嗣於102年1月26日│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19時58分許,葉進龍持用09│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㈠⒉├───┤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打至陳志強上開行動電話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向陳志強確認上開交易│ │其財產抵償之。 │ │ │ │金額,其後,即於翌(27)│ │ │ │ │葉進龍│日1 時17分許,前往陳志強│ │ │ │ │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街頂巷97│ │ │ │ │ │號之住處樓下,將1,000 元│ │ │ │ │ │價金交付陳志強。 │ │ │ ├──┼───┼────────────┼───────┼──────────┤ │ 3 │ │陳志強於102年1月27日18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 │門號與葉進龍持用之098121│32至34、78(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販 賣│117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品交易事宜,其後,陳志強│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 │即於同日18時22分後不久之│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某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街│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㈠⒊├───┤頂巷「聖明宮」前,以1,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⑴及│ │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⑵前│ │安非他命予葉進龍,價款暫│ │其財產抵償之。 │ │段 │ │時賒欠。嗣於翌(28)日22│ │ │ │ │葉進龍│時10分許,葉進龍持用上開│ │ │ │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陳志│ │ │ │ │ │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 │ │ │ │上開交易價金交付事宜,其│ │ │ │ │ │後,陳志強即前往葉進龍位│ │ │ │ │ │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 │ │ │ │ │之住處後方,向葉進龍收取│ │ │ │ │ │1,000 元價金。 │ │ │ ├──┼───┼────────────┼───────┼──────────┤ │ 4 │ │葉進龍於102年1月28日22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1237號偵查卷卷│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轉 讓│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陳志│第32至34、78(│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正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一│ │犯罪├───┤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 │0六三號SIM卡壹枚│ │事實│ │命交易價金交付事宜,其後│ │)沒收。 │ │欄│ │,陳志強於同日22時10分後│ │ │ │㈠⒊│葉進龍│不久之某分許,至葉進龍上│ │ │ │⑵後│ │址住處後方,向葉進龍收取│ │ │ │段 │ │先前交易之1,000 元價金後│ │ │ │ │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犯意,無償交付1 小│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 │ │ │ │ │ │ │ │ ├──┼───┼────────────┼───────┼──────────┤ │ 5 │ │陳志強於102年1月30日7 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 │ │ │3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237號偵查卷卷│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 │門號與葉進龍持用之098121│第32至34、78(│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117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正反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一│ │犯罪│ │品交付事宜,其後,陳志強│ │0六三號SIM卡壹枚│ │事實│轉 讓│即於同日7 時37分後不久之│ │)沒收。 │ │欄│ │某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街│ │ │ │㈠⒋│ │頂巷「聖明宮」前,交付1 │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 │ │ │ │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葉│ │ │ │ │ │進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 ├───┤,撥打至陳志強上開行動電│ │ │ │ │ │話門號,以交付價金為由,│ │ │ │ │ │聯繫陳志強見面,並詢問陳│ │ │ │ │ │志強「有無不一樣的」,惟│ │ │ │ │葉進龍│因其等見面後,陳志強未持│ │ │ │ │ │不同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到│ │ │ │ │ │場,2 人遂未交易,陳志強│ │ │ │ │ │並告知上午交付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係無償提供其施用。 │ │ │ ├──┼───┼────────────┼───────┼──────────┤ │ 6 │ │陳志強於102年1月31日16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起│販 賣│門號與簡秋萍持用之098136│32至34、89(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394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品交易事宜,其後,陳志強│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即於同日16時32分後某時許│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在其上址住處,以300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㈡⒈│簡秋萍│之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簡秋萍,並向簡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萍收取300 元價金。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 │陳志強於102 年2月2日19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起│販 賣│門號與簡秋萍持用之098136│32至34、90(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394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品交易事宜,其後,陳志強│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即於同日19時54分後某時許│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在新北市瑞芳區街頂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㈡⒉│簡秋萍│聖明宮」附近巷子內,以30│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安非他命予簡秋萍,並向簡│ │其財產抵償之。 │ │ │ │秋萍收取300 元價金。 │ │ │ ├──┼───┼────────────┼───────┼──────────┤ │ 8 │ │陳志強於102年2月9日14時4│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起│販 賣│號與簡秋萍持用之00000000│32至34、92(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4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交易事宜,其後,陳志強即│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於同日14時4 分後某時許,│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在其上址住處,以500 元之│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㈡⒊│ │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簡秋萍│他命予簡秋萍,簡秋萍先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付100 元價金,嗣於102年2│ │其財產抵償之。 │ │ │ │月20日再給付剩餘400 元價│ │ │ │ │ │金。 │ │ │ ├──┼───┼────────────┼───────┼──────────┤ │ 9 │ │徐寶文於102年2月11日4 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8分前某時許,詢問陳志強│1237號偵查卷第│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轉 讓│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志│32至34、77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強告知其住處有甲基安非他│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一│ │犯罪│ │命並應允免費提供少許供徐│ │0六三號SIM卡壹枚│ │事實├───┤寶文施用後,徐寶文即於同│ │)沒收。 │ │欄│ │日4 時18分許,持用098824│ │ │ │㈢ │ │3924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 │ │ │ │徐寶文│陳志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門號,詢問陳志強甲基安非│ │ │ │ │ │他命確實放置位置,其後,│ │ │ │ │ │徐寶文即於同日4 時18分不│ │ │ │ │ │久後之某分許,前往並進入│ │ │ │ │ │陳志強上址住處,自行由陳│ │ │ │ │ │志強之外套取得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小包後離去。 │ │ │ ├──┼───┼────────────┼───────┼──────────┤ │ │ │葉進龍因犯毒癮,於102年2│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月11日8 時56分許,持用09│1237號偵查卷第│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轉 讓│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32至34、78(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撥打至陳志強上開行動電話│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一│ │犯罪│ │門號,詢問陳志強有無甲基│ │0六三號SIM卡壹枚│ │事實├───┤安非他命可先供其止癮,陳│ │)沒收。 │ │欄│ │志強表示所剩無多,並應允│ │ │ │㈠⒌│ │提供少許供其止癮,其後,│ │ │ │⑴ │葉進龍│陳志強即於同日8 時56分後│ │ │ │ │ │不久之某分許,在新北市瑞│ │ │ │ │ │芳區街頂巷「聖明宮」前,│ │ │ │ │ │無償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 │ │ │ │供葉進龍施用。 │ │ │ ├──┼───┼────────────┼───────┼──────────┤ │ │ │葉進龍於102年2月11日11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即起│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陳志│32至34、78(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訴書│ │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陳│面)頁 │支(含門號0九二六三│ │犯罪│ │志強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 │四一0六三號SIM卡│ │事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先拿取1,│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欄│ │000 元的量,其後,陳志強│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㈠⒌│ │即於同日11時26分後某時許│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⑵⑶│ │,在葉進龍上址住處後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1小包相當於1,000元價│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 │ │ │ │ │,葉進龍取得後,因覺數量│ │ │ │ ├───┤太少,旋於同日12時22分許│ │ │ │ │ │,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 │ │與陳志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話門號聯繫,確認欲購買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總數為3,000 │ │ │ │ │ │元,其後,陳志強即於同日│ │ │ │ │葉進龍│12時22分後某時許,在葉進│ │ │ │ │ │龍上址住處後方,再交付1 │ │ │ │ │ │小包相當於2,000 元價格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並│ │ │ │ │ │向葉進龍一併收取3,000 元│ │ │ │ │ │價金。 │ │ │ ├──┼───┼────────────┼───────┼──────────┤ │ │ │陳志強於102年2月13日23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起│販 賣│與葉進龍持用之0000000000│32至34、78(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易事宜,其後,陳志強即於│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 │同日23時30分後不久之某分│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許,在葉進龍上址住處後方│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㈠⒍│葉進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並向葉進龍收取500 元價金│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陳志強於102年2月15日20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起│販 賣│門號與簡秋萍持用之098136│32至34、93(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394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品交易事宜,其後,陳志強│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即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其│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上址住處,以110 元之價格│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㈡⒋│簡秋萍│,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幣壹佰壹拾元沒收,如│ │ │ │予簡秋萍,並向簡秋萍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10 元價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陳志強於102年2月16日20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起│販 賣│門號與簡秋萍持用之098136│35至37、94(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 │394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品交易事宜,其後,陳志強│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即於同日20時38分後某時許│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 │,在其上址住處,以300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㈡⒌│簡秋萍│之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簡秋萍,並向簡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萍收取300 元價金。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陳志強於102年2月17日19時│102 年度偵字第│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分至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1237號偵查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起│ │電話門號與簡秋萍持用之09│35至37、95(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訴書│販 賣│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面)頁 │(含門號0九二六三四│ │犯罪│ │簡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一0六三號SIM卡壹│ │事實│ │後,陳志強即於同日19時9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欄├───┤分後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㈡⒍│ │,以160元之價格,販賣1小│ │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 │ │簡秋萍│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秋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並向簡秋萍收取160 元價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附表編號1至3、6至8、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