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肆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毒品放置盒壹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毒品放置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案所處徒刑,於101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2月21日。再因於前揭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前揭假釋將於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遭撤銷,而難認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周文彬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逃逸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跌倒在地為警攔獲,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4.643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放置盒1個、包裝袋3只(包覆扣案編號2海洛因)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周文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347 )、上開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6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2 包(其中編號2之米白色粉末以4只包裝袋包覆)、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466公克、4.0970公克,有該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0至22、24至27頁),並有該海洛因3 包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放置盒1個、包裝袋3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沒收
⒈扣案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5466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4.0970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只(扣案編號2之海洛因共以4只包裝袋包覆,惟僅最內層之包裝袋與海洛因接觸而難以完全析離,故僅該最內層之包裝袋依下述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共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注射針筒1支、包覆扣案編號2海洛因未與海洛因接觸之外層包裝袋3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毒品放置盒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統一裝放其餘扣案物品以方便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1.0987公克,純度99.9%),業據被告供承係其購入用以販賣,雖被告供稱如其毒癮發作,亦會從中拿取少許施用,惟被告購入該純度近乎100 %之甲基安非他命目的既在販賣,僅於毒癮發作時始會從中拿取少許供己施用,則在其尚未實際拿取前,即難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具有直接關連,而被告於102年8月2日5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不在扣案之列,而將來可能從中拿取施用,亦已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且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目前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該涉嫌販毒案之重要證物,綜此,爰不就該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大中小分裝袋、行動電話3 支,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何直接關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