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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李辛茹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安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安迪與葉芳廷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分手後,高安迪心有未甘,先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中午致電葉廷芳,約其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面,葉芳廷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後,高安迪因要求與葉芳廷復合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廷芳頭部、臉部及肩膀,使葉廷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瘀挫傷及雙眼瘀挫傷等傷害。案經葉廷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安迪上訴理由略以:伊已於原審判決之前與告訴人葉廷芳達成和解,葉廷芳亦應允不再對伊提告,原審未加審酌,容有違誤云云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安迪雖於上訴二審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告訴人具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涉犯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其係遲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縱告訴人真有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況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會與上訴人即被告和解,係希望上訴人即被告不要再對其騷擾,然上訴人於被告於出監後,卻仍打電話說要打其男朋友;當時之和解條件都是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來;其並不想原諒上訴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是具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又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受傷照片1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及衛生署基隆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即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上訴人即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丙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各案件於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1月2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論斷,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竟因告訴人不願意與其復合,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肩膀,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瘀傷、雙眼瘀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甚為嚴重,且其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手段狠毒,下手甚重,及其有上揭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未及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然上訴人即被告於和解後,仍持續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當庭表達不願原諒上訴人即被告之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詳細纂述,本院審酌於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恰當,雖其構成理由不同,然並無影響於判決。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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