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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記載更正及補充如下:1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己案);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

丙、丁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1月11日(下稱第一次假釋,後因於假釋期內再犯下述庚、辛案,假釋因此遭撤銷,有殘刑尚須執行而未執畢)。4又於上開3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辛案);庚、辛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3所述之第一次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壬案);宋枝財先於99年10月13日執行上開3所述丙、丁、戊、己等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又1日,於100年7月13日第一次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年7月14日接續執行庚、辛、二案所定之刑及壬案宣告之刑,甫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宋枝財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宋枝財於偵查自白(警詢否認)」。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宋枝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1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 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 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之後者,殘刑即應單獨認定「執行完畢」時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尚有殘刑9月又1日之有期徒刑,業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已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3、4詳述,而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由,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參酌上述意旨,縱該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期形式上有與他案接續執行,惟該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仍應分別計算,而認該9月又1日之殘餘刑期業於100年7月13日已執行完畢(假釋案本身無二度假釋之可能)。即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之庚、辛、壬等他罪刑期再經假釋,而尚有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期間可言。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0年7月13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又被告於殘刑執畢後,於103年1月31日,就庚、辛、壬三案亦縮刑期滿執畢,是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亦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瀆職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且本件於出監後僅間隔半月,即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並無遠離毒品、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毅力;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宋枝財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 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數罪接
    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其於保護管束中,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
    院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9月1日。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其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其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
    。甲乙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丙案及前揭殘刑
    接續執行,已於10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2月16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阿
    羅哈飯店某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2 樓網路遊俠網咖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枝財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6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