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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 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96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㈣㈤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㈦至6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有不詳之處,均於下述補充):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需執行且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報到,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至51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7 、8 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皆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採集尿液,僅係因警方查得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 頁),雖其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地與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