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0、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章容嘉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55許,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考(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下稱第1050號卷,第10頁),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偉」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1050號卷第33頁),然其並未提供「小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第1050號卷第46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第1050號卷第32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9 mm制式子彈1 顆,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亦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為不付審理
裁定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旋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
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繼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
19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認不
諱,且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020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