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3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5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0月2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月21日),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9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3月21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9月21日),前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併與前揭100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尚待執行殘刑1年6月22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顏建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4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友人陳奕丞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友人陳奕丞寄放的吸食器2 個,顏建德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張嘉維偵查佐坦承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德於104 年7月5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3至5頁】、104年8 月25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21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6至13頁.第36至37頁】,並有其友人陳奕丞寄放的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堪認其上開自首有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加重其刑(參照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向警方張嘉維偵查佐坦承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 年7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3至5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確有悔悟之心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個,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5日警詢時供述:「(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係何人所有?)是我一位朋友陳奕丞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7至8行】,是扣案吸食器2個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從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