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3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6日」;第19至20行「5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2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8行「甫於102年5月28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前揭2案,其中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案件,先於102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其中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案件,甫於104年8月1日入監執行」。
㈢事實補充:蔡嘉慶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經警拘捕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2日及88年 8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
字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犯
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 3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執行
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 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4月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甫於102年5月28日入監後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04
巷口,於車號不詳某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緝獲,嗣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慶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 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