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亦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亦帆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關於被告賴亦帆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全部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及第11行所載之「回收廠」,應均予以更正為「回收場」。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物品及遭竊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 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④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③、⑤、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⑦⑧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影響
①、⑦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4罪部分均係於上開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1罪部分亦係於上開①至⑦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素行不良,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就前4 次竊盜犯行部分已由家人代為賠償予告訴人謝振奮、最末次竊盜犯行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賴亦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亦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甫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2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每日均徒手竊取
隔壁鄰居謝振奮所放置於其住處基隆市○○區○○街00號後
門之客戶欲維修之冷氣機 1台,得手後用手推車推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合奕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該回收廠
不知情之負責人莊志文。㈡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又
徒手竊取隔壁鄰居謝振奮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後陽臺之分離式
冷氣機室外機1台,得手後用手推車推至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昇源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該回收廠不知情
之負責人鄭三井。
二、案經謝振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亦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並為
認罪答辯,核與證人莊志文、鄭三井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謝振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昇源資
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奕資源回收場」及
「昇源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佐,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 5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
本 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