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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亦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4號、108年度偵字第4806號、108年度偵字第5007號、108年度偵字第72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20474號、第27909號、第27910號、第27911號、第27912號、第27913號、第27914號、第27915號、第27916號、第27917號、30131號、第3013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自107年10月底起,參與綽號「阿西」,真實姓名陳勇志之人等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己○○並與「阿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己○○再依「阿西」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ATM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先按每筆金額2%之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後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己○○為成年人,明知丁○○等附表二所示之11名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松山家商),翻越該校圍牆後進入校園,並趁該校國貿科203班教室內之全體學生至游泳池上課,無人留在教室之便,進入上開教室,徒手接續竊取丁○○等11名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丁○○等11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認員警並未告知證人即其雙胞胎哥哥賴亦珉得以拒絕作證,而爭執賴亦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賴亦珉之警詢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上開爭執賴亦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爭執本判決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無復行爭執,對於該等陳述視為已有同意(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訴緝卷第184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陳稱:基隆警察對伊製作筆錄的時候,因當時伊是收押禁見,警察有讓伊打電話給女朋友、跟女朋友碰面,換取伊認罪的筆錄,故爭執伊當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等語。因本判決不引用該等被告於基隆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對於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不予調查,併為敘明。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亦不否認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人以踰越牆垣進入校園內之方式竊取財物,且亦不爭執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有遭監視器拍攝,相關照片並附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加重竊盜等罪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上拍到的人都不是伊;獄中很多人的樣子都跟伊一樣,平頭、美人尖、臉頰有痣等等;且伊兄長賴亦珉之指認亦稱不是很確定,故不能以伊之長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裡的人樣子相似,並以伊有前科,就論伊犯本案之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人以踰越牆垣進入校園內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丁○○指述明確(偵7253卷第29至31、79頁),並有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7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從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該名行為人於來線並進入松山家商校園時僅揹側背包,但於離去現場時,則另手持或肩揹黑色提袋(偵第7253卷第71至77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壬○○所述被竊物品為一黑色袋子相符(同上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下述理由,足認被告即為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

⒈賴亦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述(偵3974卷第165至167頁):

⑴附表一編號1之擷圖部分(偵3794卷第33至39、137至143頁):照片中之人不是伊,嘴巴以上看起來像是被告,因被告左臉頰或右臉頰上有一顆痣,而與伊不同之處等語。

⑵附表一編號2之擷圖部分(偵5007卷第14至16頁):其中提款畫面編號㈠、㈡像是被告等語。

⑶附表一編號3之擷圖部分(偵4806卷第61至63頁):嘴巴以上的特徵很像被告,照片中之人右臉頰有痣,與被告痣的位置一樣等語。

⑷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部分(偵7253卷第59至77頁):第63頁下方照片的人是被告;第65頁所示之人的身型很像被告;第67頁照片所示紅圈之人均是被告;第69頁編號7也是被告;第75頁編號27照片所示之人亦是被告等語明確。因賴亦珉係與被告同住,業據證人即其等鄰居劉家佑證述明確(偵3794卷第153頁),復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09頁),且二人為雙胞胎兄弟,對於彼此之長相最為熟悉;再參劉家佑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上開擷圖所示者為被告,而非賴亦珉,因賴亦珉當時頭髮比較長,被告則係平頭,且被告之眼神看起來比較兇等語明確。是賴亦珉上開指認,並非恣意而為,已非無稽。

⒉經本院將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含併辦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被告警詢中之影像畫面相比對,刑事警察局以被告具美人尖、眉毛形狀、鼻子右側臉頰有痣及耳朵外觀等特徵進行比對,雖本案部分刑事警察局僅能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人為被告外(本院卷二第67、68頁),但從刑事警察局就併辦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已得確認被告為提領款項之人一節,足見被告確有四處提領款項,且會配戴黑粗框眼鏡,而易容之舉。循此,亦足以佐證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徵賴亦珉上開指認確有高度之可信性。

⒊復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特徵,逐一檢視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均可見影像中人有被告上開美人尖、右臉頰有痣之特徵(偵3794卷第37、39頁、偵5007卷第14頁提款畫面編號㈠、㈡、偵4806卷第61至63頁)。而上開松山家商監視器影像畫面,係包含一系列犯罪行為人從捷運站來線,前往松山家商行竊及其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其中在校園內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容貌,但從該行為人離開現場所被拍攝之影像,其眉宇神情、身型,與被告於警詢中錄影之影像畫面,及被告到庭審理時本院直接觀察所得被告之神情及身型,實如出一轍(偵7253卷第63、75頁),在在可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⒋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對於警方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亦非予否認,而係答稱:不知道,我現在還不想說;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偵4806卷第27頁、偵3794卷第8頁、偵50007卷第8頁、偵7253卷第12頁);而就併辦部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等犯行實均予坦承,並詳為說明其犯罪方式及過程(新北地檢署偵3574卷第95至99頁),是其本案犯行,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力,惟關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並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力,此次修正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亦有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力,其中關於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等修正部分,與本案無關,先予敘明。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部分在於刑度部分,修正前之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而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其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其犯罪次數按被害人人數計算,共3罪。

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909號、第27910號、第27911號、第27912號、第27913號、第27914號、第27915號、第27916號、第27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辰○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0131號、第30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丑○○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2、2.1所示丑○○、辰○部分均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為相同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位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11個加重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3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

一、被告累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距前案視為執行完畢約僅年餘,足見其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其翻越松山家商圍牆,進入校園,竊取學生之財物,不僅均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被害者不少,且被詐欺及由被告提領之金額亦非微,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不輕,然衡酌被告係擔任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下,係屬風險最高,而距詐欺集團核心最遠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較之集團核心即較低,是綜合上情,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之責任刑範圍;另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不僅被害者眾,且均為少年,而竊取得手之財物金額亦不低,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然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人民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尚非至鉅,是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有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諸多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所犯,無視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其曾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所犯等情,卻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泥水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工作26日,與哥哥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3罪,係擔任同一車手工作所為,其罪質、所採之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近,於定刑時,得先予合併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綜合考量,審酌二者雖均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但犯罪方式截然不同,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亦有別,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並供述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2%計算(新北地檢署偵3574卷第97頁),是按此比例分別計算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得如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萬2,198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二「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因其所竊財物中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圖書館借閱證、悠遊卡、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磁扣等均僅為塑膠卡片,本身價值甚微,且告訴人亦非不得掛失、補發,而使原有之卡片失其效用,故關於此等卡片、磁扣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其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亦屬低微,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僅就如附表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案卷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而由其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意,是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因上開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為已足,而被告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曾於000年00月下旬加入綽號「阿西」、「盧俊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經被告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於本案中因均否認犯行,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另案是否同一,未見其供述;然從併辦案件中,被告曾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有參與「阿西」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明確(新北地檢署偵3574卷第95至99頁)。因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與被告另案擔任取簿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同為「阿西」,被告並受該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與另案參與者均為同一之犯罪組織。循此,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另案判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本案即不應再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數之認定係按被害人之人數計之,是倘為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則不屬於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經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108年度偵字第27909號、第27910號、第27911號、第27912號、第27913號、第27914號、第27915號、第27916號、第27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14所示、108年度偵字第1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度偵字第30131號、第30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2、1.3所示、109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6等對被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或非屬被告提領款項者(上揭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2、1.3所示部分),依前開說明,故非屬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等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佯稱為其友人石朝權,並謊稱:資金周轉需要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 20萬元 石欣諭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51、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②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七堵站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07年1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1,000元 ④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合計20萬200元,超過告訴人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計入其本案犯罪所得】 4,000元【20萬元×2%=4,000元】 ①丑○○之供述(偵3794卷第13至15頁,同基隆地檢偵4647卷第47至49頁〈新北地檢108偵30131號併辦〉、基隆地檢他1747卷第39至41頁〈基隆地檢108偵1040號併辦〉) ②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卯○偵3794卷第27頁,同基隆地檢偵4647卷第55頁〈新北地檢108偵30131號併辦〉、偵1040卷一第83頁〈基隆地檢108偵1040號併辦〉)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31頁,同基隆地檢偵4647卷第31至34頁〈新北地檢108偵30131號併辦〉、偵1040卷二第9至15頁〈基隆地檢108偵1040號併辦〉) ④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偵3794卷第33至39、137至143頁、新北地檢偵30131卷第11至12頁、基隆地檢他1747卷第67至69頁〈基隆地檢108偵1040號併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辰○,冒稱為其友人,並佯稱:投資法拍屋欲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萬元 陳雅雯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2分、13分、17分、18分、20分、21分、57分、58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光二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4次、1萬元、9,000元、800元、100元。 【合計9萬9,900元】 1,998元 【9萬9,900元×2%=1,998元】 ①辰○之供述(偵5007卷第17至19頁,同新北地檢偵3574卷第13至17頁〈新北地檢108偵27909號併辦〉、基隆地檢他1747卷第25至29頁〈基隆地檢108偵1040號併辦〉) 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偵5007卷第25至26頁,同新北地檢偵3574卷第29至31頁〈新北地檢108偵27909號併辦〉、基隆地檢偵1040卷一第99至101頁〈基隆地檢108偵1040號併辦〉)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5007卷第59至60頁,同新北地檢偵3574卷第33至37頁〈新北地檢108偵27909號併辦〉) ④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偵5007卷第14至16頁、新北地檢偵3574卷第41至47頁、基隆地檢偵2049卷第10至11頁、他1747卷第71至75頁、偵1040卷一第2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38分、45分、46分、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地下1樓之高鐵板橋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次、1萬9,0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980元 【9萬9,900元×2%=1,998元】      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於107年11月7日 ⑴深夜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二信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⑵中午12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OK便利商店七堵長興店內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⑶下午1時5分、6分(提領2次)、9分、10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百福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3次,1萬8,900元,100元。 【合計10萬元】 2,000元 【10萬元×2%=2,0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網購訂閱設定有問題,要到郵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張寧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 ⑴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⑵10時、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9,900元,1萬元 ⑶10時26分、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⑷10時38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100元 【合計11萬1,000元】 2,220元 【11萬1,000元×2%=2,000元】 ①庚○○之供述(偵4806卷第81至83頁,同新北地檢偵12927卷第13至17頁〈新北地檢108偵12927號併辦〉) ②中國信託商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4806卷第89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06卷第15至16頁,同新北地檢偵12927卷第137至139頁〈新北地檢108偵12927號併辦〉) ④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偵4806卷第61至63頁、新北地檢偵12927卷第4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1,123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萬2,198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真實姓名詳卷)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戊○○ 現金約900元、錢包(價值約200元) 現金約900元、錢包(價值約200元) 2 乙○○ 現金約100元、健保卡、金融信用卡、錢包(價值約500元) 現金約100元、錢包(價值約500元) 3 子○○ 現金約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錢包 現金約400元、錢包 4 丙○○ 現金約900元、身分證、健保卡、大潤發禮券500元、錢包(價值約150元) 現金約900元、大潤發禮券500元、錢包(價值約150元) 5 甲○○ 現金約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錢包(價值約1,000元) 現金約500元、錢包(價值約1,000元) 6 王○涵 黑色長方形小音響(價值約900元) 黑色長方形小音響(價值約900元) 7 辛○○ 現金約4,800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錢包(價值約5,000元) 現金約4,800元、錢包(價值約5,000元) 8 丁○○ 現金約8,000元、磁扣、麥當勞甜心卡、LV錢包(價值約1萬元) 現金約8,000元、LV錢包(價值約1萬元) 9 寅○○ 現金約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圖書館借閱證、悠遊卡、錢包(價值約2,000元) 現金約800元、錢包(價值約2,000元) 10 癸○○ 現金約1,000元、健保卡、悠遊卡、錢包(價值約4,000元) 現金約1,000元、錢包(價值約4,000元) 11 壬○○ 黑色袋子 黑色袋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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