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蘇進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嗣並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蘇進雄與劉哲豪(已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貢寮區吉林村內寮山區及下雙溪街山區,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其中1支老虎鉗雖經扣案,然因年過已久,當時鑑識證物室系統復未建置完善,而未能隨案移送;另支老虎鉗則未據扣案),輪流攀爬至電線桿上,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位處上開地點附近之第47號電線桿(電力座標C0927BC27)、第48號電線桿(電力座標C0927AC90)、第49號電線桿(電力座標C0927BB07)及第62號電線桿(電力座標C0826HE26)價值共計新臺幣116,684元之22m/㎡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長度744公尺)、#2鋼心鋁線(長度46公尺)、22m/㎡裸硬銅線(長度3,581公尺)及60m/㎡裸硬銅線(長度12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嗣臺電公司人員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遂於據報後,至新北市貢寮區吉林村內寮山區及下雙溪街山區勘察採證,並於前揭第47號電線桿下方發現有煙蒂 1支、於第48號電線桿下方發現有老虎鉗1支及煙蒂2支、於第49號電線桿下方發現有煙蒂1 支、於第62號電線桿下方發現有煙蒂1 支等物品。上開物品於送驗後,其中第48號電線桿下方所發現之煙蒂1 支(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上DNA-STR之型別,經發現與蘇進雄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蘇進雄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劉哲豪共犯上揭竊盜犯行,惟辯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技術員李其興於警詢時供述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勘察之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4號案件,係經該院於98年5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是若以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97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妻所有之DT-37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碇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往平溪鄉之某道路旁時,發現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PVC風雨線共202公斤及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鋼釘45支、小鐵棒22支、小型線鉗2支、大型線鉗1支及小鐮刀2支等物品,置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相較,二案件之間,無論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甚或參與犯罪之人暨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方面,均有不同,實屬不同犯罪事實之數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在脫免刑責,殊無足為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鄧水池以證明其上開辯詞之真實性。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於該案件中證人鄧水池及劉哲豪證稱98年12月3日當天,彼等係因發送喜帖,而於石碇地區巧遇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第77頁、第80頁反面),與被告於該案件準備程序所述:「此次的電纜線雖然有202公斤,但是我還是獨自一個人搬」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卷第40頁),並無二致。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既有如上之證據得以認定二者係屬不同之案件,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鄧水池,自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21 條前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足認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新法對於被告而言並不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劉哲豪所攜帶之老虎鉗,被告自述為鐵質材料,長度約30公分,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見104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第61頁),是該等老虎鉗於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誤會。
⒊又被告就前開所犯之罪,與劉哲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所為自非可取。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辯稱本件係與另案屬同一案件云云,冀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數量非微,且未曾與被害人和解,復未曾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竊盜及毒品等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及劉哲豪持以犯罪所用之老虎鉗2 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劉哲豪所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