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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3420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憶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編號40、編號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編號40、編號41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劉時銓於105年3、4月間,受綽號「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由「阿成」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以供在桃園巿設立機房,並召募成員以成立詐騙集團,對中國大陸人民實施詐騙。劉時銓即網羅陳書敏、徐國庭、謝孟凱、劉守桓、謝旭家、彭淯琪、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陳惠鈴、王韋廸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人底薪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如詐騙被害人匯存金錢成功,第一線人員可再獲取詐得金額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7%之報酬。劉時銓、徐國庭、陳書敏、彭淯琪、謝孟凱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管理幹部,統籌辦理集團之運作事務,「阿成」提供金錢、電腦、行動電話、網路設備等系統,劉時銓自105年5月1日起承租桃園縣○○區○○路000巷0號獨棟房屋作為機房,對外招募接聽詐欺電話之機手成員;徐國庭擔任第一線成員之管理人,負責操作現場電腦設備,即俗稱「電腦手」,每日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上開詐欺語音約略提及被害人之醫保卡使用異常,將於今日強制停卡,有疑問請按9轉人工服務臺等內容,誘使被害人誤信而按9回撥電話,繼而由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聽該電話,並負責為機房內成員外出採買日常用品;陳書敏負責管理第二線成員;彭淯琪擔任會計,負責機房開銷及從事記帳業務,並結算上開詐騙機房之業績金額;謝孟凱則與劉時銓共同規劃機房內外安全設施,並協助劉時銓管理機房內之人員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徐國庭每日操作現場電腦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劉時銓(代號:銓)、陳羽禾(代號:杰)、周辰穎(代號:鮑)、廖藝庭(代號:豆)、林芷薇(代號:WEI)、陳怡雯(代號:咪)、黃緯豪(代號:豪)、張博凱(代號:順)、盧德軒(代號:德)、陳惠鈴(代號:天)、王韋廸(代號:胖)均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醫保局人員;劉守桓(代號:淦)、謝孟凱(代號:凱)、古金登(代號:登)、林致瑄(代號:瑄)、江文言(代號:江)、謝旭家(代號:庭)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書敏(代號:明)、彭淯琪(代號:垚)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動電話接獲本案詐騙機房發送之詐欺語音封包回撥後,佯裝第一線之中國醫保局人員復詐稱該民眾之身份證件資料遭冒用或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云云,取得該民眾個人資料後,電話依續轉給第二線及第三線之假冒公安、檢察官之成員,由該成員接續佯稱該民眾需將名下銀行款項轉帳到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其等以此種詐騙手法,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或存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劉時銓立時聯絡中國大陸水公司即地下匯兌集團之人員提供),而自105年5月7日起,向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嗣台灣於105年5月20日舉行總統、副總統選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恐遭警加緊查緝而查獲機房,犯罪行為遂暫至105年5月11日為止,上開成員於105年5月12日即分別返家。105年5月20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束,劉時銓、徐國庭、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陳惠鈴陸續返回本案機房,王韋廸因身體健康緣故未返回工作,劉時銓另又尋得許文澤(代號:馬;105年5月23日加入)、黃晏容(代號:十;105年5月24日加入)、李憶萱(代號:萱;105年5月26日加入)、張瑞源(代號:源;105年5月31日加入)、徐銘毅(代號:毅;105年5月31日加入)、傅保清(代號:保;105年6月3日加入)、黃家駿(代號:豐;105年6月3日加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黃萬富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5月3日至5月11日、5月23日至6月6日止,在上開詐騙機房內煮食三餐供所有成員食用(上開27人均已另行審結)。

二、李憶萱自105年5月26日起,分別與上開返回機房之成員及後續加入之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手法,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日期,向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惟查無上開被害人匯款資料而未遂,共20次。又於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日期,向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詐得如上開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次。

三、嗣經警循線追查,徐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萬富,於105年6月6日12時40分許外出購物時,在桃園巿蘆竹區大新路539號前為警攔查而遭查獲,徐國庭、黃萬富隨同員警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詐騙機房,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李憶萱、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等人,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5、68至70所示之物及手抄之被害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活學活用攻心術」書籍1本、記帳本1本、遭燒毀之詐騙資料灰燼1包、業績表1張、徐國庭個人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證物編號97)等物,另在AGP-5712號自小客車上及徐國庭身上分別搜索扣得ASUS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如附表二編號66、67)、詐騙集團成員託買用品而交付之現金1419元(證物編號車05)。嗣再經警循線通知王韋廸、陳惠鈴到案說明。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在台灣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欺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周滿婷、楊金蘭、高巧娜於中國大陸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憶萱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實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廸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周滿婷、楊金蘭、高巧娜於中國大陸公安局詢問時指述歷歷,此外,員警解讀本案扣案之電腦SKYPE通訊軟體存檔記錄,其內存有被害人魏晨晨、王二峰、李香香、邹田(鄒田)、龐意珍、陳興慧、劉新建、蔣計光、茅思文、張海英、張芝敏、韓莎、侯曉艷、王玲、許可、杜秀秀、朱巧云、張艷文、吳丹、畢苗苗、紀照敏、高修領、高倩、石海燕、胡美云、王慧芹、白菊紅、肖華、楊晶晶、潘跃(潘躍)、羅錦清、劉玲、李湖菁等33人之年籍資料,其中亦有載有被害人魏晨晨、龐意珍(誤寫為唐意珍)、張海英、韓莎、王玲、杜秀秀、張艷文、高倩、肖華姓名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執行書」、「上海港公安區逮捕通知書」及載有被害人李湖菁姓名之偽造「北京巿國家公證處」等大陸公文(105偵第2595號卷五第118-141頁);本案扣案編號26-6行動電話中另存有肖正柳姓名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執行書」、「上海港公安區逮捕通知書」(同上卷五第146頁);又SKYPE通訊存檔逐日記錄中於105年5月11日就羅錦清、白菊紅;5月24日就張芝敏、韓莎、潘跃;5月25日就張艷文、王玲、龐意珍、陳興慧、肖華、朱巧云、劉玲、王惠芹;5月26日就胡美云、吳丹、許可、高修領、紀照敏;5月27日就茅思文、畢苗苗、張海英、邹田;5月28日就侯曉艷;5月29日就李湖菁;5月30日就杜秀秀、石海燕、楊晶晶;5月31日就高倩、王二峰、魏晨晨、蔣計光、李香香、劉新建等人,均有與大陸地區共犯之對帳記錄,其上載明被害人之證號、匯款帳戶戶名、帳號、收進數字等資料(同上卷五第67-70頁背面),扣得之隨身碟(編號001,正咩文檔)存檔資料亦有被害人肖正柳、白菊紅、紀照敏、高修領、吳丹、畢苗苗、鄒田、侯曉艷、李香香、高倩之年籍資料、電話、所在地、家庭財務等資料(同上卷第200頁背面-201頁),復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各被告身上、AGP-5712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0所示之物、手抄之被害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活學活用攻心術」書籍1本、記帳本1本、遭燒毀之詐騙資料灰燼1包、業績表1張、徐國庭私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徐國庭身上另扣得成員託買用品而交付之現金1419元等物扣案,其所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各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復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之被害人已施用詐術,進而取得其年籍資料,或有對其行使偽造之大陸公文書無誤。惟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被告等存檔之對帳記錄,然上開記錄並無被害人匯款之確實金額,而係約略記載,則究竟是否被告已查明被害人確實匯款抑或以被害人自述之存匯款資料要求大陸地區之共犯查核?均有未明,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被害人筆錄或調取系爭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以為佐證,是就上開被害人部分,實未能證明確已匯款至被告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達既遂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上開被害人部分所為,僅足認定未遂程度,應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劉時銓分別招攬被告李憶萱及同案其餘被告,在本案機房對外實行詐欺,劉時銓係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徐國庭擔任第一線成員之管理人,負責操作現場電腦設備,陳書敏負責管理第二線詐欺人員;彭淯琪擔任會計,謝孟凱則與劉時銓共同規劃機房內外安全設施,並協助劉時銓管理機房人員,李憶萱與謝旭家、劉守桓、古金登、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陳惠鈴、王韋廸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黃萬富在機房內煮食三餐、打掃以助上開被告遂行詐騙行為,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李憶萱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騙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簡訊,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日期,以電腦網路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仍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等二十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8、40、41等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以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本案機房設置雲端連線及群呼系統,以操作電腦設備向大陸地區人民發送內含詐騙內容之電腦語音包,即屬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列上開所犯法條,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此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且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惟該條款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自非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被告等人縱使均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㈢被告李憶萱與劉時銓、謝旭家、劉守桓、彭淯琪、古金登、陳書敏、謝孟凱、林致瑄、江文言、陳羽禾、周辰穎、廖藝庭、林芷薇、陳怡雯、黃緯豪、張博凱、盧德軒、許文澤、黃晏容、張瑞源、徐銘毅、傅保清、黃家駿、徐國庭、陳惠鈴、王韋廸就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所示犯行,各別就其所參與行為之時間內,相互間與「阿成」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所示之參與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其他被告及「阿成」、大陸地區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組成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有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所指定帳戶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深值非難,又被告等人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以群呼電話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公安、檢察官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佐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參與期間日數,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甫生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40、41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加入,至6月6日即遭查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日數非長,又甫生產而有嬰兒需待其哺育,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同案被告所有,並供其他被告犯本案之用,業據同案被告劉時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扣案之被告黃家駿金融卡1張、盧德軒身分證1張、陳羽禾保護管束手冊1本、劉時銓名片1本、紙札2張、記帳本1本、記事本2本、業績表1張、中國移動通信信封1個、詐欺成員託買用品而交付之現金1419元(本院證物編號4至6、18至20、49、66、77、95、96)及徐國庭個人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證物編號97),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手抄之被害人資料、被害人許碧雪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活學活用攻心術」書籍1本、遭燒毀之詐騙資料灰燼1包、業績表1張、大陸被害人吳莉莉資料、(本院證物編號3、9、19、21、73、76、83)雖可證明本案被告犯行,然非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向周滿婷詐騙人民幣(下同)68922元、楊金蘭9700元、高巧娜5012元,均匯存入大陸地區金融機關帳戶,且經大陸地區共犯提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就上開詐欺金額與大陸地區共犯結算而實際取得上開犯罪之應得酬勞,且被告等尚未領得詐欺酬勞之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核相互符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憶萱另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26、37、39、42、43、4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26、37、39、42、43、44所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細查上開附表一編號7、26、37、39、42、43、44所示被害人指訴是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是否與犯罪時間相符。訊據被告固然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情坦承不諱。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7、26、37、39、42、43、44被害人汪來萍、牛成鴻、鄂恒、張紅偉、陳天華、閆化坤(閻化坤)、章思敏部分:

⒈汪來萍於105年5月30日公安詢問筆錄時就其遭詐欺之經過略稱:「5月24日下午有幾個0800開頭的電話打我的電話..是一個自稱姓林,是上海巿黃浦區警察局的,說他們那裏發生一起女性吸毒人員死亡案件,死者身上查到一張工商銀行的銀行卡,是用我的身分證辦的,我涉嫌洗錢罪」等語,且接續於5月25日、26日、28日、29日接獲詐欺電話,是以從5月25日、26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等情(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五第81-83頁);牛成鴻105年5月29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5月28日16時許接到陌生電話說有我的快遞讓我去取,我說快遞不是我的,對方就說妳的身分證已經被別人盜用了」(同上卷五第76-78頁);章思敏於105年6月6日公安訊問筆錄略稱:「201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接到一個陌生電話,對方說他是中國電信的,我所使用的這個電話要停機2小時,因為這個號碼在廣東有一個電話號碼是串號的,而那個號碼已經欠費2000多元,我說我並不知道這個事情,對方就幫我接過去深圳警方」(同上卷五第96-97頁);鄂恒於105年6月11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5月31日下午一個自稱是上海法院給我打電話,說我在上海工商銀行辦了一張透支卡,透支了1萬多塊錢,說要起訴我,又幫我查到上海巿長寧公安局的電話幫我轉接」(同上卷第99-100頁);張紅偉於105年6月5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6月4日下午15時許,我在家裏接到一個語音電話,說我的身分證複印件在上海長寧區辦理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的卡,並且還辦了一張手機電話卡,說我這張卡一直往外發送詐欺短信,讓我直接打一個上海長寧區公安局的電話」(同上卷五第102-103頁);陳天華於105年6月5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6月5日早上9時許,我接到一個電話自稱是廣州巿珠海區公安局的,問我身分證是否被人使用,對方跟我說我的身分證被人拿去做違法犯罪的事情」(同上卷五第115-116頁);閆化坤於105年6月6日公安詢問筆錄略稱:「2016年5月20日15時許,我接到電話,按照語音提示按了人工服務,對方說我被公安網上通緝了,手機要強制停機,問我要不要報警處理,我說好,她幫我轉接上海公安的電話,上海公安局刑警大隊的民警說我涉及一件詐欺案件,犯罪分子利用我的身分證在上海開戶存了贓款」(同上卷五第111-112頁)等語,均係遭指身分證遭人盜用辦理行動電話或銀行帳戶,又上開事件之詐欺者多主動撥打電話施行詐欺,與本案被告係以傳送語音包稱被害人之醫保卡遭冒用,待被害人主動回覆電話之手法有別。甚至被害人閆化坤遭詐欺之105年5月20日,即為本案詐欺機房停工期間,從而上開被害人所遭詐欺是否為被告所屬之機房所為,實有疑問。

⒉又據被告劉時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跟大陸水公司要人頭帳戶資料,再給被害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等係確定被害人已經受騙欲進行匯款時,始由劉時銓向大陸水公司索取該時仍堪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查被告劉時銓係於105年6月2日15時26分,向大陸水公司索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害人牛成鴻早於6日之前105年5月28日即已匯款至上開劉成園在農村信用社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劉時銓於105年6月5日15時11分向大陸水公司索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隨即有高巧娜匯款),然章思敏係隔日於6月6日上午始為匯款;再陳天華遭騙及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為105年6月5日,惟劉時銓索取上開帳戶時間為105年6月4日24時50分,早於陳天華遭騙之時間;閆化坤係自105年5月20日起至6月5日遭騙並分多日匯款,雖其中一筆於6月5日匯款至被告於同日11時索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扣案電腦存檔之SKYPE通訊資料可稽(同上卷五第72-74頁背面)。以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其所使用之帳戶一旦經被害人報警,即可能為警查知而凍結帳戶,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無法提領,是以犯罪集團必先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而本案被告索取上開帳戶之時間記錄,與被害人牛成鴻、章思敏、陳天華、閆化坤立時匯款之時間未能吻合,況被害人閆化坤係於105年5月20日起遭詐騙,該時適為本案詐騙機房於105年5月11日至22日暫停犯行期間,顯見劉時銓雖有索取上開帳號,然非供上開被害人匯款使用。

⒊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7、26、37、39、42、43、44所示犯行,實無確為被告及其他被告等所為詐騙之證據,自難認係被告所為。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另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據電腦檔案所查得之被告出勤記錄所示,被告李憶萱(代號萱)係於5月26日到職(同上卷五第195、196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又上開記錄為算計成員出勤記錄以為發放酬勞、獎金之依據,衡無偽造虛假之動機之必要,應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係自105年5月26日起,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從而被告於其參加日期以外之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據此,依上開被告供述、被害人汪來萍、牛成鴻、鄂恒、張紅偉、陳天華、閆化坤、章思敏公安詢問所述、扣案電腦存檔被告以SKYPE通訊記錄及出勤記錄稽核比對後,難認被害人汪來萍、牛成鴻、鄂恒、張紅偉、陳天華、閆化坤、章思敏遭騙係被告等所為,又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之前期日,未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詐得金額  │宣告刑                                  │
  │號│            │      │(人民幣)│                                        │
  ├─┼──────┼───┼─────┼────────────────────┤
  │1 │105年5月7日 │蕭正柳│          │李憶萱無罪。                            │
  ├─┼──────┼───┼─────┼────────────────────┤
  │2 │105年5月11日│羅錦清│          │李憶萱無罪。                            │
  ├─┼──────┼───┼─────┼────────────────────┤
  │3 │105年5月11日│白菊紅│          │李憶萱無罪。                            │
  ├─┼──────┼───┼─────┼────────────────────┤
  │4 │105年5月24日│張芝敏│          │李憶萱無罪。                            │
  ├─┼──────┼───┼─────┼────────────────────┤
  │5 │105年5月24日│韓莎  │          │李憶萱無罪。                            │
  ├─┼──────┼───┼─────┼────────────────────┤
  │6 │105年5月24日│潘跃(│          │李憶萱無罪。                            │
  │  │            │潘躍)│          │                                        │
  ├─┼──────┼───┼─────┼────────────────────┤
  │7 │105年5月24日│汪來萍│          │李憶萱無罪。                            │
  │  │至5月26日   │      │          │                                        │
  ├─┼──────┼───┼─────┼────────────────────┤
  │8 │105年5月25日│張艷文│          │李憶萱無罪。                            │
  ├─┼──────┼───┼─────┼────────────────────┤
  │9 │105年5月25日│王玲  │          │李憶萱無罪。                            │
  ├─┼──────┼───┼─────┼────────────────────┤
  │10│105年5月25日│龐意珍│          │李憶萱無罪。                            │
  ├─┼──────┼───┼─────┼────────────────────┤
  │11│105年5月25日│陳興慧│          │李憶萱無罪。                            │
  ├─┼──────┼───┼─────┼────────────────────┤
  │12│105年5月25日│肖華  │          │李憶萱無罪。                            │
  ├─┼──────┼───┼─────┼────────────────────┤
  │13│105年5月25日│朱巧云│          │李憶萱無罪。                            │
  ├─┼──────┼───┼─────┼────────────────────┤
  │14│105年5月25日│劉玲  │          │李憶萱無罪。                            │
  ├─┼──────┼───┼─────┼────────────────────┤
  │15│105年5月25日│王慧芹│          │李憶萱無罪。                            │
  ├─┼──────┼───┼─────┼────────────────────┤
  │16│105年5月26日│胡美云│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7│105年5月26日│吳丹  │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8│105年5月26日│許可  │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9│105年5月26日│高修領│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0│105年5月26日│紀照敏│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1│105年5月27日│茅思文│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2│105年5月27日│畢苗苗│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3│105年5月27日│張海英│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4│105年5月27日│邹田(│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鄒田)│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5│105年5月28日│侯曉艷│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6│105年5月28日│牛成鴻│          │李憶萱無罪。                            │
  ├─┼──────┼───┼─────┼────────────────────┤
  │27│105年5月29日│李湖菁│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8│105年5月30日│杜秀秀│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9│105年5月30日│石海燕│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0│105年5月30日│楊晶晶│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1│105年5月31日│高倩  │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2│105年5月31日│王二峰│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3│105年5月31日│魏晨晨│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4│105年5月31日│蔣計光│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5│105年5月31日│李香香│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6│105年5月31日│劉新建│未遂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            │      │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37│105年5月31日│鄂恒  │          │李憶萱無罪。                            │
  ├─┼──────┼───┼─────┼────────────────────┤
  │38│105年6月2日 │周滿婷│68922元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  │            │      │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9│105年6月4日 │張紅偉│          │李憶萱無罪。                            │
  │  │            │(起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張紅│          │                                        │
  │  │            │傳)  │          │                                        │
  ├─┼──────┼───┼─────┼────────────────────┤
  │40│105年6月4日 │楊金蘭│9700元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  │            │      │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1│105年6月5日 │高巧娜│5012元    │李憶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  │            │      │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2│105年6月5日 │陳天華│          │李憶萱無罪。                            │
  ├─┼──────┼───┼─────┼────────────────────┤
  │43│105年6月5日 │閆化坤│          │李憶萱無罪。                            │
  ├─┼──────┼───┼─────┼────────────────────┤
  │44│105年6月6日 │章思敏│          │李憶萱無罪。                            │
  └─┴──────┴───┴─────┴────────────────────┘
附表二
  ┌──┬───────────────────┬──────────┐
  │編號│證據名稱                              │數量                │
  ├──┼───────────────────┼──────────┤
  │1   │教戰手冊                              │叁本                │
  ├──┼───────────────────┼──────────┤
  │2   │ASUS電腦(含滑鼠)                    │壹台                │
  ├──┼───────────────────┼──────────┤
  │3   │監視器鏡頭                            │陸個                │
  ├──┼───────────────────┼──────────┤
  │4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5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7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8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9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10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11  │快譯通錄音筆                          │壹支                │
  ├──┼───────────────────┼──────────┤
  │12  │事務機                                │壹台                │
  ├──┼───────────────────┼──────────┤
  │13  │ASUS筆記型電腦                        │壹台(編號2-1-3 )  │
  ├──┼───────────────────┼──────────┤
  │14  │行動電話(含無線網卡及○九七四○七四六│貳支                │
  │    │一七號、不詳門號SIM卡各壹張)         │                    │
  ├──┼───────────────────┼──────────┤
  │15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16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17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18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19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0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1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2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3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4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5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6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7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8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29  │ELIYA行動電話(含○○○○○○○○○○ │壹支                │
  │    │九號SIM卡壹張)                       │                    │
  ├──┼───────────────────┼──────────┤
  │30  │ELIYA行動電話(含○○○○○○○○○○ │壹支                │
  │    │○號SIM卡壹張)                       │                    │
  ├──┼───────────────────┼──────────┤
  │31  │ELIYA行動電話(含○○○○○○○○○○ │壹支                │
  │    │○號SIM卡壹張)                       │                    │
  ├──┼───────────────────┼──────────┤
  │32  │ELIYA行動電話(含○○○○○○○○○○ │壹支                │
  │    │三號SIM卡壹張)                       │                    │
  ├──┼───────────────────┼──────────┤
  │33  │ELIYA行動電話(含○○○○○○○○○○ │壹支                │
  │    │三號SIM卡壹張)                       │                    │
  ├──┼───────────────────┼──────────┤
  │34  │UNISCOPE行動電話(無SIM卡)           │壹支                │
  ├──┼───────────────────┼──────────┤
  │35  │UNISCOPE行動電話(含一五八二一二三三八│壹支                │
  │    │四○號、○○○○○○○○○○○號SIM卡 │                    │
  │    │各壹張)                              │                    │
  ├──┼───────────────────┼──────────┤
  │36  │快譯通貳支、USB壹支                   │共叁支              │
  ├──┼───────────────────┼──────────┤
  │37  │EPSON列表機                           │壹台                │
  ├──┼───────────────────┼──────────┤
  │38  │員工配發手機上網流量剩餘費用          │拾壹張              │
  ├──┼───────────────────┼──────────┤
  │39  │對講機                                │玖台                │
  ├──┼───────────────────┼──────────┤
  │40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壹台                │
  ├──┼───────────────────┼──────────┤
  │41  │詐欺手稿                              │共拾叁張(編號3-1、3│
  │    │                                      │-2)                │
  ├──┼───────────────────┼──────────┤
  │42  │SIM卡                                 │叁拾伍張(編號3-4) │
  ├──┼───────────────────┼──────────┤
  │43  │ASUS行動電話(無SIM卡)               │伍支(編號3-5-1、3  │
  │    │                                      │-5-2、3-5-3、3-5-4、│
  │    │                                      │3-5-5)             │
  ├──┼───────────────────┼──────────┤
  │44  │UNISCOPE行動電話(無SIM卡)           │壹支(編號3-5-6)   │
  ├──┼───────────────────┼──────────┤
  │45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46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47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48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49  │ACER筆記型電腦                        │壹台(編號3-8)     │
  ├──┼───────────────────┼──────────┤
  │50  │無線網路卡                            │貳支                │
  ├──┼───────────────────┼──────────┤
  │51  │詐欺手稿                              │叁個(編號3-10)    │
  ├──┼───────────────────┼──────────┤
  │52  │分工稿                                │壹張(編號3-11)    │
  ├──┼───────────────────┼──────────┤
  │53  │教戰手冊                              │壹本(編號3-12)    │
  ├──┼───────────────────┼──────────┤
  │54  │教戰手冊                              │叁拾肆張(編號3-13)│
  ├──┼───────────────────┼──────────┤
  │55  │詐欺手稿                              │拾張(編號3-15)    │
  ├──┼───────────────────┼──────────┤
  │56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57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58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59  │ASUS行動電話(含3LK161T○六八三八三號 │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0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1  │教戰守則                              │伍張(編號3-23、3-28│
  │    │                                      │、3-31、3-32)      │
  ├──┼───────────────────┼──────────┤
  │62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3  │ASUS行動電話(含3LK161T○六九四○七號 │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4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5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6  │ASUS行動電話(含○○○○○○○○○○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67  │ASUS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    │壹支(編號車01)    │
  ├──┼───────────────────┼──────────┤
  │68  │門號○○○○○○○○○○號、          │貳張(編號車02、車03│
  │    │○○○○○○○○○○號SIM卡           │)                  │
  ├──┼───────────────────┼──────────┤
  │69  │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                    │
  ├──┼───────────────────┼──────────┤
  │70  │不詳門號SIM 卡                        │貳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