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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敏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敏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廖敏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 案,及、、、、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1年10月20日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月13日,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下列⑴案,本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年2月又28日之有期徒刑。

(三)又犯: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2 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2月又28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廖敏鑫猶未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6 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約5 分鐘,於同前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偵辦高正達販毒案件,而對高正達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從監聽譯文內容發現廖敏鑫有向高正達購毒施用情事,而已有廖敏鑫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廖敏鑫前揭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廖敏鑫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無誤(被告105 年9月1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2頁、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5036)等資料(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於警詢時,未能即刻坦認前情而自白犯行,猶未見反省戒毒之決意;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水泥工)、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2被告用以施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雖分別為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5年9月1 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52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以及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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