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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敬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林介山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高銘璋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火龍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慶輝
指定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42號、第3294號、第3528號、第3887號、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敬清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擄鴿用漁網壹支及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介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擄鴿用漁網壹支及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銘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擄鴿用漁網壹支及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擄鴿用漁網壹支及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輝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擄鴿用漁網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擄鴿用漁網壹支及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敬清為新北市新莊區賽鴿協會之前幹部,熟知競賽前,鴿主需定期為飼養之賽鴿進行放飛訓練,而委託特定司機載運賽鴿,進行放飛訓練之業界生態,亦明知受託司機每於新莊區養鴿協會停車場附近駐點,等待鴿主攜帶預定進行放飛訓練之賽鴿而收運之習性,認有機可乘,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11時52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介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林介山見面,並邀集其長期資助之友人高銘璋(綽號阿牛)、友人張火龍(綽號阿龍)與陳慶輝(綽號阿輝)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陳敬清住處內商議謀劃,渠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賽鴿向鴿主勒贖以獲取金錢利益,約定由林介山提供作案車輛(林介山之女友溫韓所有,由林介山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母林好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高銘璋於105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路邊,徒手竊取徐振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兩面得手,再換懸掛於林介山提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

(二)陳敬清、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與陳慶輝於同月20日凌晨3 至5 時間之某時,由陳慶輝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搭載陳敬清、林介山、高銘璋與張火龍,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陳敬清住處出發。陳敬清等5 人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北寧路望海巷停車場附近,覓得等待放飛賽鴿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鴿車。陳敬清與林介山見載鴿司機陳永厚下車進行賽鴿放飛準備時,即命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與陳慶輝下車壓制賽鴿車司機。張火龍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下車使用。林介山與陳慶輝2人一組、高銘璋與張火龍2 人一組,分從大貨車之車尾與車頭出現,拉扯陳永厚。陳永厚見人多勢眾即逃跑而不慎跌倒,張火龍趁機持上揭改造手槍抵住陳永厚右後腰,並恫稱:「不要動,你好好配合,我只要鴿子」等語,使陳永厚不能抗拒後,高銘璋、陳慶輝與林介山即持預先準備之網子與鴿袋,將大貨車上之賽鴿抓取約20至30隻裝入鴿袋內,放入上揭自小客車內而得手。陳敬清隨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與陳慶輝逃離現場而返回陳敬清住處,存放上揭強盜所得賽鴿,再清點得手之賽鴿腳環之編號與鴿主電話,抄錄賽鴿編號2 碼數字與鴿主電話於紙條上後,由高銘璋、陳慶輝與張火龍3 人分別持紙條前往鄰近便利商店以公用電話聯絡鴿主。高銘璋前往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張火龍使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陳慶輝則使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渠等3 人另使用新莊區新泰路225 巷1 號前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號與新莊市○○路0 段000 號前00-00000000 號之公用電話,向附表所示之鴿主李榮泉、游金標、許水讚、林銀川與吳登樺5 人出言恫嚇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致李榮泉、游金標、許水讚、林銀川、吳登樺等5 人及其他不詳鴿主均惟恐賽鴿不能安全返回參加競賽而心生畏懼,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介山提供之上開帳戶,合計匯入上揭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3,091 元。高銘璋於同日及翌日持陳敬清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得手14萬元,其中高銘璋分得1 萬元,林介山、張火龍與陳慶輝各分得2 萬元,餘款7 萬元由陳敬清取得。陳敬清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高銘璋將強盜所得之賽鴿釋放。嗣因陳慶輝與張火龍離去,林介山發現上揭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4 顆遭張火龍遺留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遂要求高銘璋攜走返還。高銘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予同意並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陳永厚報警,經警積極循線追查,旋於同月20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10 巷4 弄前查獲林介山,並於同年8 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自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擄鴿用漁網1 支。再於同年7 月21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陳敬清住處前,自陳敬清駕駛正搭載高銘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拘捕高銘璋到案,並經陳敬清同意,搜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高銘璋持有上揭作案用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與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5 紙。並依高銘璋供述,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水塘內,起獲前丟棄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並依序循線查獲陳敬清、張火龍與陳慶輝。

三、案經張紫瑜、游金標、許水讚、林銀川與吳登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銘璋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此固經被告陳慶輝、張火龍及陳敬清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在卷(本院卷一第166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經查,證人高銘璋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者,已有所改稱、翻異(詳後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高銘璋於警詢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其次,衡諸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證人高銘璋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介山於偵查中所述,固經被告陳敬清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在卷(本院卷一第16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介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陳敬清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介山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榮星花園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2 片及手機記憶卡1 張,固經被告陳敬清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在卷(本院卷二第140 頁)。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1 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介山所為之錄音,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其所取得之錄音、譯文等證物,自可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進行勘驗,本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66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雖經被告陳敬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完全未參與本案云云(此部分於二、詳述),然除被告張火龍作案時持用改造手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部分外(此部分於三、詳述),業經被告林介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輝於審判中坦承客觀事發經過,僅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張火龍持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因此無強盜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此部分於三、詳述);被告高銘璋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及被告張火龍於審判中均坦承有擄鴿勒贖之情事,渠二人均僅辯稱作案時並未持用改造手槍、被告陳敬清並未參與本案云云(此部分於二、三詳述)。上開被告林介山、陳慶輝、高銘璋及張火龍所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厚於偵訊中之結證(第3294號偵卷㈠第173 至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瑜(被害人李榮泉之妻)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294號偵卷㈡第121 至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金標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294號偵卷㈡第127 至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讚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294號偵卷㈡第125 至126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銀川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294號偵卷㈡第129至1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登樺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294號偵卷㈡第123 至124 頁)、證人溫韓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2 94 號偵卷㈠第32至3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徐振雄於警詢中之指訴(第3294號偵卷㈠第23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第4842號偵卷㈠第129 至132 頁);監視器翻拍提領現金照片6 張(第4842號偵卷㈠第133 至134 頁反面);鴿主電話之紙條5 張(第4842號偵卷㈠第227 至23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第4737號偵卷第19至32頁、第4842號偵卷㈠第95至102 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第3294號偵卷㈠第80至82頁);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照片3 張(第4842號偵卷㈠第113 頁);車號0000-0 0號搜索照片10張(第4842號偵卷㈠第233 至235 頁);105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105 年8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05 年8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第4842號偵卷㈠第236 至248 頁);105 年7 月20日車號00-0000 號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與照片11張(第4842號偵卷㈠第236 至248 頁);被告陳敬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同年月15日起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第4842號偵卷㈠第299 至338頁);被告高銘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同年月5 日起至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第4842號偵卷㈠第339 至350 頁);被告林介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同年月5 日起至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第4842號偵卷㈠第351 至368 頁);被告高銘璋使用公用電話裝機表、路線圖暨手機門號基地台分析圖1 張(第4842號偵卷㈠第135 至13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294號偵卷㈠第21頁);車牌LW-6277 號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294號偵卷㈠第25頁);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第3294號偵卷㈠第35至38頁);懸掛車牌LW -6277號車輛於105 年7 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畫面(第3294號偵卷㈠第74至76頁);車號00-0000 、0000-JL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294號偵卷㈠第83、84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294號偵卷㈡第59頁);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842號偵卷㈠第11頁);被告高銘璋通聯對象一覽表、鴿主電話、I2分析表(第3294號偵卷㈠第166 至168 頁);新北市○○區○○路00號、新泰路329 號、復興路一段169 號、中正路330 號外觀照片;新莊區新泰路329 、331 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第4737號偵卷第13至32頁、第4842號偵卷㈠第95至102 頁);被告陳慶輝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14日通聯紀錄及譯文(第4737號偵卷㈠第38頁);公用電話之通聯查詢清單(第4842號偵卷㈠第138 至185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林介山提出之105 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林介山與被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之錄音光碟2 片、手機記憶卡1 片扣案及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7 至17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無訛(本院卷二第141 頁,此部分於二、詳述)。此外,並有擄鴿用漁網1 支、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5 張、作案用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第3294號偵卷㈡第131 至132 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上開被告林介山、陳慶輝、高銘璋及張火龍所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敬清確有參與本案且為主謀】訊據被告陳敬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完全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且為主謀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介山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林介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敬清策劃本件擄鴿勒贖,陳慶輝、張火龍都是陳敬清找的,高銘璋也是,高銘璋跟陳敬清1 、20年了,收押庭時陳敬清叫高銘璋傳話說,要我不要亂說話。當天從陳敬清家裡出發,本來是陳慶輝開車,後來到現場換陳敬清開車,但陳敬清沒有下車,他坐司機座,是陳慶輝、張火龍、高銘璋3 人下車去壓制,等他們把鴿子抓好,高銘璋要我下去把鴿子拿到我們自己車上,之後一車5 人回新莊陳敬清家。後來高銘璋、張火龍、陳慶輝打電話跟鴿主要錢。我提供我媽媽名下的帳戶,讓鴿主匯錢到該帳戶,但是提款卡是在陳敬清身上。當初沒有說錢如何分,只說每人一份等語(第3294號偵卷㈠第229 至231 頁)。

2.證人林介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20日那天由陳慶輝開車,載我、高銘璋、張火龍及陳敬清。我目測在靠近現場約100 公尺左右,才在路邊換陳敬清開車。到現場以後,高銘璋、張火龍跟陳慶輝先下車,本來我還沒下車,但是他們叫我下去幫忙,張火龍壓制司機,陳慶輝跟高銘璋上鴿子車抓鴿子。後來高銘璋領完錢都是拿給陳敬清。出發前於7 月18日在陳敬清家後面房子就講好每人分一份。陳敬清是高銘璋的老闆1 、20年了,我根本就不認識張火龍跟陳慶輝。在本案前一天即105 年7 月19日,我跟陳敬清、高銘璋、張火龍及陳慶輝5 個人就有去找過鴿子車,是在瑞芳濱海公路那裡去找,但那次沒有找到,第2次即本案時間點7 月20日我們又再去一次。7 月19日第1次行動之前,在陳敬清家裡就有講好到時候是由張火龍、陳慶輝及高銘璋3 個下車去壓制鴿子車司機跟抓鴿子,原本說好我不下車,後來他們叫我下去幫忙把鴿子拿到車上去。鴿子抓到以後是高銘璋、陳慶輝及張火龍打電話給鴿主要錢,我跟陳敬清都在車上等。之前陳敬清跟我要人頭帳戶,就是因為在要帳戶那個時候就已經決定好要跟鴿主要錢,所以才需要這個帳戶匯錢進來。那天大家分錢時5個人都在場,是陳敬清分的,當天高銘璋剛好領10萬元,1 個人拿2 萬元。因為提款卡一天最多領10萬元,當天就不能領了,我回到家裡就被抓了,他們隔天再去領了4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至151 頁)。

(二)被告林介山所提出之105 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林介山與被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之錄音光碟2 片、錄音譯文1 份、手機記憶卡1 片,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1.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41 頁),錄音譯文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茲節錄重要內容如下:……陳敬清:「你那天如果不管他們講什麼,我們是我們的事,你如果幫我解套,我難道會惦惦!我問你啦!對不對!我告訴你的你怎麼會想不懂,還沒判決都沒關係,你怎麼講都可以,判決以後到高等一樣可以再翻。你如果承認就沒解套了。」張國華:「現在還是模糊地帶啦。你說你和牛仔(指高銘璋)那個,一見面牛仔就咬他(指林介山),跟你說的都不一樣,說鐵仔他的」陳敬清:「我怎麼知道,你對我說這個哪有用」張國華:「你那時不是說牛仔會那個」陳敬清:「怎麼會知道他不能交保,交保出來也可以講。你不用煩惱那些啦,你如果有(幫我)解套,自然你就會解套。如果你沒有(幫我)解套,換成是你幕後不是我幕後,要不要來試試看。」張國華:「像這樣大家都不好啦」陳敬清:「不好沒關係,反正他要繼續咬嘛!」張國華:「這樣就不用解套了。」陳敬清:「沒關係嘛!你就這樣咬,繼續這樣講就好嘛!如果解不開算我倒楣。你爸今天有辦法叫書記官跟法官出來講話,幹你娘,最後還是你啦!不信你試試看啊!我今天坐在這裡跟你講已經算不錯了,你還在一直講。你哪有誠意,你告訴我!」張國華:「那個要轉達的」陳敬清:「你如果沒解套,判下去再來後悔就太慢了。我拿律師的給你看,我昨天去擋的。今天我有去跟書記官聊一下案件,我知道法官的態度跟想法,見面再講。我難道沒有……,這個是誰!是誰!隨便你啊,你要咬就去咬,看誰幕後啊,講你設計的,不是我啦!現在要幫你們解套,就幾個月的事情。不要,要搞到七年以上,是頭殼壞掉了嗎?你不用理他怎麼講,你如果幫我解,我自然有辦法講你的,自然就有辦法解了嘛。你要切割好,從頭到尾都不要承認,才有辦法解套。不然你沒辦法解套了啦,我先告訴你。」……陳敬清:「我只有說不要咬他,我有說啊,我怎麼沒講。你也不怕我死啊,多我一個也沒差,少我一個有差嗎?也沒差!有需要這樣嗎?是你們說艱苦想要來賺錢,結果不幸就這樣啦,這麼沒巴結(台語,意指「擔當」)。難道是我說:走,一定要這麼做?你想想看。我有講過了,如果賺錢別說是我聘請你們的,失敗也不要相怨嘆,這早就講過了。別說出事了我要負責,我沒有講過這種話。當時講是不是這樣。各人要巴結(台語,意思是「有擔當」)一點。賺到錢算好運,別說我聘請你們的,出事了也不要說我害你們的。這個喔,要打到三審啦,別煩惱那麼多啦。」張國華:「這可以打到更一、更二啦」陳敬清:「我怎麼會沒辦法?我一定是有辦法的啦。是你要不要幫我解套。你如果不幫我解套,沒關係,各人打各人的就好了嘛」張國華:「除非有提出那個,沒有直接證據,盜匪跟恐嚇擄鴿差很遠耶。」陳敬清:「這是重罪,沒那麼好判啦。你如果承認就是要判啦,你如果不承認,到高等就是我們的天下了啦!這樣你聽懂了嗎?這樣就不用講啦」……

2.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陳敬清不斷要求被告林介山幫其「解套」,即於審判中更改為對被告陳敬清有利之供述,並要被告林介山不要承認,甚且恫稱如果被告林介山沒有幫其解套,就會換成是被告林介山為幕後主使者,而非被告陳敬清;佐以被告陳敬清於上開錄音中所說:「我有講過了,如果賺錢別說是我聘請你們的,失敗也不要相怨嘆,這早就講過了。別說出事了我要負責,我沒有講過這種話。當時講是不是這樣。各人要巴結(台語,意思是「有擔當」)一點。賺到錢算好運,別說我聘請你們的,出事了也不要說我害你們的。這個喔,要打到三審啦,別煩惱那麼多啦」,足證本件擄鴿勒贖案件確由被告陳敬清擔任主謀,聘請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

3.被告陳敬清坦承上開錄音確為其本人之聲音,然辯稱上開錄音是好幾次見面的對話剪接在一起,其所說「賺錢」之事是介紹林介山去應徵開鴿子車、「要打到三審」是指林介山現在在高院的另案云云(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142 頁)。惟查,上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3 人之間之問答及前後語意均屬連續一貫,並無經剪接而不流暢或有任何語意不連貫之情形。另被告陳敬清辯稱其所說「賺錢」一事係指介紹林介山去應徵開鴿子車云云,顯與其於上開錄音中所說該「賺錢」一事「要打到三審」,所指顯然為刑事案件不符。又被告林介山現並無任何與擄鴿勒贖相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陳敬清辯稱其所說「要打到三審」是指林介山現在在高院的另案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上開被告林介山所提出之105 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林介山與被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之錄音光碟2 片、錄音譯文1 份、手機記憶卡1 片,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當可佐證證人林介山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被告陳敬清有參與本案,且為本案主謀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輝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陳慶輝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7 月20日有一起去強盜運鴿車內的賽鴿。是張火龍找我,我跟張火龍一起去找阿清,晚上住阿清那邊,再一起搭車等語(4737號偵卷第44至45頁)。

2.證人陳慶輝於審判中證稱:105 年7 月18或19日凌晨我跟張火龍到陳敬清住處去,19日早上就有先去瑞芳那邊看鴿子車,但是沒有看到,那天是林介山開車,陳敬清也有去,在場5 個被告都有去,因為沒有發現鴿子車,我們又回來了。在105 年7 月18日凌晨就已經計劃好要去抓鴿子跟被害人勒贖,我確定是陳敬清告知我們要去抓鴿子。7 月20日早上去的時候是我先開車,開到海邊的時候才改由陳敬清駕駛,我們下去的時候是陳敬清人在車上,離開的時候也是陳敬清駕駛離開。到現場去控制貨車駕駛陳永厚的人是張火龍,當時我在貨車上抓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100 頁)。

3.綜觀證人陳慶輝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介山前揭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與105 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林介山與被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之錄音內容所顯示被告陳敬清為本案主謀等情均屬相符,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陳敬清確有參與本案且為主謀;另被告5 人早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18或19日凌晨,即在被告陳敬清家中,由被告陳敬清策劃,並與其餘被告就本件擄鴿勒贖案件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同月19日外出尋覓載鴿車而未果,再於同月20日犯下本案。

(四)被告陳敬清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案發現場相符1.觀諸被告陳敬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第4842號偵卷㈠第299 至338 頁),其於105 年7 月18日23時52分54秒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林介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陳敬清持用之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於同月19日上午7 時38分出現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同月20日上午,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一路與被告林介山等人強盜賽鴿地點、使用公用電話等地點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陳敬清確有參與本案。

2.被告陳敬清固辯稱:其將上開手機門號借給被告高銘璋使用,所以基地台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查,被告高銘璋業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不知道如何解釋陳敬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介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會在105 年7月19日7 時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公路一帶。我跟林介山在上述時段有到瑞濱公路一帶,但陳敬清的基地台為何會在一起我就不知道了。我在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迴龍一帶用公用電話打給陳敬清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陳敬清,請陳敬清來載我去陳敬清家住宿,想說能不能遇到阿龍與阿輝。後來就在陳敬清車上被警察抓到等語(第3294號偵卷㈠第209 、211 頁)。被告高銘璋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沒有跟被告陳敬清借過手機,我自己有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用1 年以上,想不起來有誰會借手機給我,讓我用1 天以上等語(第3294號偵卷㈡第85至86頁),足證被告陳敬清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一直均由被告陳敬清本人持用中而未借給被告高銘璋,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3.證人高銘璋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說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迴龍一帶,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敬清之0000000000號等敘述是不實在的,我當時是用公共電話打陳敬清的手機,發現手機在我身上,才用陳敬清的手機,打給陳敬清老婆0965開頭的電話云云(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然查,觀諸被告陳敬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至10時之間,並無撥打給0965開頭的電話之紀錄(第4842號偵卷㈠第312 至313 頁),足證證人高銘璋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陳敬清所為之不實陳述,益徵證人高銘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稱被告陳敬清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共同被告張火龍於準備程序所述

1.共同被告張火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5 年7 月18日下午陳敬清先找我見面,我再去找陳慶輝,我就帶著陳慶輝一起到陳敬清住的地方後面,我跟陳慶輝到的時候,陳敬清、高銘璋、林介山都已經在那邊了,我們聊天的時候,陳敬清就講到鴿子車司機之前有跟人家配合過擄鴿勒贖的事,我們5 人就在陳敬清住處講好要去找那個鴿子車司機擄鴿勒贖,之後的過程跟陳慶輝所述一樣,我負責看住被害人陳永厚,高銘璋、陳慶輝、林介山3 人去抓鴿子,陳敬清在車上等。後來我跟陳慶輝、高銘璋拿紙條去公共電話打電話給鴿主,錢匯進來以後是高銘璋去領錢,後來大家就在現場分一分,我們5 個人每個人都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頁正反面)。

2.被告張火龍嗣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雖翻異前詞,改稱:去陳敬清家是講賽鴿協會衣服褲子的事情,跟本案無關,105 年7 月20日陳敬清沒有去,是我在路邊遇到高銘璋,高銘璋找我去抓鴿子;之前說陳敬清有參與且為主謀,是因為陳敬清是賽鴿協會幹部,把事情推給他官司可能會比較好打云云(本院卷二第101 、108 頁反面)。然查,上開證人張火龍之證述,顯與上開證人林介山、陳慶輝之證述及105 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林介山與被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之錄音內容均互為齟齬,且上開證人陳慶輝、張火龍與被告陳敬清之間,並無恩怨嫌隙,此經被告陳敬清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而誣指被告陳敬清參與本案,不僅徒然增加共犯人數而使犯罪情節提升,對證人陳慶輝與張火龍更無利益可言,是證人張火龍所稱:「因陳敬清是賽鴿協會幹部,把事情推給他官司可能會比較好打」云云,非但與常情不符,亦違反自身利益,,足認證人張火龍嗣於審判中之證述乃為迴護被告陳敬清所為之不實陳述,顯不足採,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

(六)證人陳永厚之部分證述不足為被告陳敬清有利之認定1.證人陳永厚於偵查中證稱:等他們抓完鴿子,我聽到關車門聲音時,我趕快蹲下來偷看,記住車牌號碼,但我沒看到幾人上車等語(第3294號偵卷㈠第175 頁)。

2.證人陳永厚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被壓制的地方在我車頭駕駛座旁邊,他們車子是在我車尾的地方,距離至少6 公尺,他們搶完鴿子走了以後,我馬上蹲下來看車牌號碼,只看到車尾,沒辦法清楚看到車上坐幾個人,之前(被告陳敬清之辯護人詰問時)說確定有4 個人,是指下車來搶鴿子的有4 個人,他們搶完鴿子開走時,我不曉得車上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3.依證人陳永厚上開證述,足認其僅能確定下車行搶者有4人,至於當時自小客車上有無第5 人在等候接應,其不清楚。是辯護意旨以證人陳永厚之證述,為被告陳敬清辯護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4 人,並未包括被告陳敬清云云,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七)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敬清於第一時間有提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清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震威於審判中證稱:一開始陳敬清是證人身分,他有提供105 年7 月20日凌晨4 點至5 點的監視器翻拍畫面,要提供偵查使用,因為在請陳敬清提供之前,我們查獲到林介山跟高銘璋,他們二位都說有在陳敬清家中有討論要作案,但是沒有指認陳敬清是共犯或者是教唆,我先請陳敬清提供7 月19日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6 點所有的監視器畫面,但是陳敬清來的時候只有拿7 月20日上午的4 點至5 點,我說這個沒有用。因為後來調通聯紀錄,這個時段他們已經都離開陳敬清家,提供的這部分是沒有用的,我們就請陳敬清要提供就要提供全部,不能只提供這1 個小時或這2 個小時,因此我請陳敬清把光碟拿回去。陳敬清拿回去之後又跟我說他找系統商,系統商說陳敬清的監視器太舊了,把監視器的主機全部都刪除掉,就沒有辦法再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敬清縱有提供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然錄影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符,當無從援引為有利之證據。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曾協助被告陳敬清調取住家監視器畫面之技師張皓斐,待證事實為該證人曾看過被告陳敬清住處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5 至6 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並無8658-JL 號自小客車出入情形。然此觀員警經調通聯紀錄,上開時段被告等均已離開陳敬清家乙節可知,監視器畫面本無8658-JL號自小客車出入情形,是傳喚上開證人顯屬不必要之證據。

三、【被告張火龍作案時確有持用上開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陳永厚腰部,使被害人陳永厚不能抗拒】訊據被告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及陳慶輝固均矢口否認渠等擄鴿時,被告張火龍有持用上開改造手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渠等之辯解分別為:被告張火龍辯稱:我下車時有拿1支鋁製的小球棒,差不多長30公分,我拿著該球棒抵著被害人的腰,跟被害人說:「配合一下,我們只要鴿子」。被害人證稱說是槍,可能是緊張,被害人又沒看到我拿什麼東西,我有叫被害人背對著我、不要看我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被告林介山辯稱:張火龍有壓制被害人,我沒有看到槍云云(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高銘璋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槍云云(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陳慶輝辯稱:我沒有看到張火龍拿槍抵著被害人,我不知道張火龍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40 、163 頁)。惟查,被告張火龍作案時確有持用上開改造手槍,使被害人陳永厚不能抗拒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厚之證述:

1.證人陳永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20日早上6 時40分左右,我將載鴿車停在基隆市北寧路望海巷停車場,到6 時50分我準備要放飛鴿子,就發現車尾來了2 個人,感覺他們不懷好意,因為他們戴帽子、口罩,把臉都遮住,我就往車頭跑,又看到另外2 個人,也是戴帽子、口罩,4 個人一擁而上拉住我,拉扯過程中我跌倒,其中1 人把槍拿出來,因為我拉扯就是反抗,他們把槍頂著我右後腰,拿槍的人說:你好好配合,我只要鴿子,他們叫我不要動,我當時位置在車頭,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我用眼角餘光看到他們用網子在裝鴿子,2 個人抓鴿子,1 個人抵住我,我不知道第4 個去哪裡,因為拿槍的要我不能看他。我當時會害怕,我怕是真槍等語(第3294號偵卷㈠第174 至175 頁)。

2.證人陳永厚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左右,我開車牌號碼為449-VK號的大貨車,貨車上裝載鴿子的籠子,地點在基隆市北寧路望海巷停車場那邊。準備放鴿子的當下,看到車尾後面有2 個人過來,感覺他們不懷好意。他們戴帽子、口罩,我看不出來是誰,我趕快往車頭跑去,另外一邊又來了2 個人,該2 人也戴口罩與棒球帽。在車頭那附近因拉扯而跌倒,其中1 個人拿槍出來,抵住我右邊的腰,把我帶去車頭駕駛旁邊那邊,告訴我說「你好好配合,我只要鴿子」,就把我壓向車門那邊,控制我的行動就對了,有2 個人跳到我車上去拿鴿子。我確定有1 個人拿槍抵住我腰部,我有看清楚確實是1 把槍,1 支黑色的手槍,被槍抵住當然會害怕,不敢反抗,任由他們抓鴿子,我沒有跟他們說拿鴿子沒有關係,畢竟我被拿槍挾持了,我只有講「你要拿鴿子不要整格拿走」,因為我們這行一直傳說載鴿車司機會監守自盜,我怕他們拿走整籠鴿子會害我被誤認監守自盜。我與在場5 位被告都不認識,沒有恩怨。當時我被拿槍壓制時,看到對方從身上掏出1 把手槍拉槍機,那時我已經跌倒,他把我拉起來,抵住我的腰。(經提示第3294號偵卷㈡第131 頁反面扣案槍枝照片,問:當時所看到槍枝是否為此把?)外觀、形狀我確定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

3.上開證人陳永厚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即案發時確實有人拿1 把槍抵住其腰部,其並有清楚看到是1把黑色的槍,外觀、形狀與扣案槍枝相同,持槍之人有拉槍機等情,是被告張火龍辯稱其乃持1 把小球棒抵住被害人陳永厚腰部云云,顯非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銘璋於警詢之供述

1.證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阿龍「持槍」控制被害人陳永厚。我跟阿輝爬上貨車抓鴿子,得手後再交給林介山放進後車廂內等語(第3294號偵卷㈠第208 頁反面)。

2.證人高銘璋雖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我有說是張火龍持槍控制被害人陳永厚,但是我講的不是這個意思,警察就不聽我的意思,硬要這樣打。上開警詢所述不實,是被告林介山教我這樣講的云云(本院卷二第49、55頁)。然查,觀諸證人高銘璋嗣於審判中猶知偏頗被告張火龍,改稱被告張火龍並未持槍,足認彼等間並無宿怨,更無於警詢中誣指被告張火龍持槍為本件強盜犯行,而陷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構成持槍強盜罪名之必要,益徵證人高銘璋前於警詢供稱被告張火龍持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應較諸其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證述更值採信,且核與上開證人陳永厚證稱案發時確有人持搶抵住其腰部等情相符,自應採信證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之供述,是被告高銘璋上開改口辯稱其不知道有沒有人拿槍云云,不足採信。

(三)此外,員警於案發翌(21)日上午12時50分許,即在被告陳敬清住處前,自被告陳敬清駕駛,正搭載被告高銘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高銘璋持有上揭作案用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足以佐證上開證人陳永厚所證稱案發時被他人用槍枝抵住腰部、證人高銘璋警詢時所供稱案發時被告張火龍持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等情,均非子虛。

(四)綜上,足認被告張火龍作案時確有持用上開改造手槍,且使被害人陳永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任由渠等捉取載鴿大貨車上之鴿子得手。是被告張火龍辯稱其僅係持小鋁棒抵住被害人陳永厚,陳永厚尚且有跟其聊天,不構成強盜罪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陳慶輝上開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火龍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陳永厚、被告林介山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火龍有帶槍云云,惟查被告陳慶輝自承在105年7 月18日凌晨就已在被告陳敬清家中計劃好要去抓鴿子跟被害人勒贖,核與被告林介山於審判中供稱:7 月19日第1 次行動之前,在陳敬清家裡就有講好到時候是由張火龍、陳慶輝及高銘璋3 個下車去壓制鴿子車司機跟抓鴿子。7 月18日在陳敬清家裡的時候就有講好大家一人分一份(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早在出發為本案犯行前,被告5 人已就犯罪分工、犯後分贓均互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慶輝、林介山空言辯稱其等對於持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毫無所悉云云,核與上列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敬清於本案擔任主謀、駕車接應並分贓之角色;被告高銘璋事前竊取作案用車牌、下手行搶賽鴿並撥打電話予鴿主勒贖、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被告林介山提供帳戶及作案用車輛、協助將賽鴿放入作案用車輛;被告張火龍持搶壓制被害人陳永厚並撥打電話予鴿主勒贖;被告陳慶輝下手行搶賽鴿並撥打電話予鴿主勒贖;被告5 人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各情互核勾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觸犯法條及共犯關係

(一)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張火龍為本案犯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高銘璋與張火龍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高銘璋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5 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關係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且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張火龍及高銘璋持有前揭槍枝之目的,除供本件強盜之用,另有何其他用途,嗣於被告張火龍持有前揭槍枝後,果有持之為強盜犯行之局部同一情形,而被告高銘璋亦知悉且共同參與共犯張火龍之結夥持槍強盜犯行,是上開被告張火龍及高銘璋各於本案犯行時及犯案後短暫持有上開槍枝,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火龍、高銘璋持有槍枝部分應與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分論併罰,自有誤會。

(二)被告陳敬清、林介山、陳慶輝及張火龍所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被告高銘璋就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取財罪與竊盜罪等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銘璋之辯護人固以恐嚇取財罪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不罰後行為云云,為其辯護,然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前行為顯非後行為之必然伴隨行為,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三、累犯之加重

(一)被告林介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高銘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

(三)被告張火龍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被告陳慶輝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上列被告林介山、高銘璋、張火龍及陳慶輝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強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介山、陳慶輝所為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固均有可議之處,然其等於本案均僅位居受被告陳敬清支配之次要角色,且被告林介山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陳敬清參與本案且為主謀,另提出其與被告陳敬清於105年11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供法院調查以釐清事實;被告陳慶輝於審判中亦大致坦承犯行,並以書狀詳細供出本案發生經過(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 頁);上開被告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陳敬清之犯罪事證,相較於被告陳敬清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高銘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飾詞迴護被告陳敬清;被告張火龍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口迴護被告陳敬清,而均耗費甚多司法資源,被告林介山、陳慶輝之犯後態度顯較良好。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林介山、陳慶輝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而犯後配合司法調查,態度良好,足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介山、陳慶輝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均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賽鴿,並向鴿主恐嚇取財,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惡性非輕。被告陳敬清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並意圖影響其他被告對其之供述;被告張火龍、高銘璋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被告陳敬清則以不實陳述加以迴護,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介山、陳慶輝均大致坦承犯行,並勇於指證被告陳敬清,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5 人均與被害人陳永厚達成調解(本院卷二第30頁調解筆錄,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不參與調解)、渠等各自之犯罪參與情節、動機及手段,末衡被告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且與事實欄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所關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該等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擄鴿用漁網1 支及手寫鴿主電話、賽鴿腳環編號之紙條5 張,分別為為共犯林介山、高銘璋所有,供本案擄鴿及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在各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可知該3 顆子彈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銘璋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陳慶輝、張火龍、林介山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約為2 萬元,業經渠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163 至164 頁),因被告陳敬清否認犯罪,本院依經驗法則認定餘款7 萬元由其取得,爰就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被告陳慶輝所有,交由被告張火龍壓制被害人陳永厚使用,因認被告陳慶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被告高銘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且被告高銘璋於審判中又改稱扣案槍枝為被告林介山所有,其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缺乏補強證據,自難為有罪之認定;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恐嚇    │恐嚇內容      │匯款金額  │
│    │        │日期    │              │          │
├──┼────┼────┼───────┼─────┤
│ 1  │李榮泉  │105年7月│「你的鴿子中網│1萬2,000元│
│    │        │20日上午│,要不要,要的│          │
│    │        │9時59分 │話,1隻1萬5000│          │
│    │        │、11時37│元」、「1萬200│          │
│    │        │分      │0 元匯至華南銀│          │
│    │        │        │行000-00000000│          │
│    │        │        │8167」        │          │
├──┼────┼────┼───────┼─────┤
│ 2  │游金標  │105年7月│「你的鴿子中網│1萬2,000元│
│    │        │20日上午│,要不要,要的│          │
│    │        │9時58分 │話,1隻2萬元」│          │
│    │        │、11時34│、「匯至華南銀│          │
│    │        │分      │行000-000000  │          │
│    │        │        │618167」      │          │
├──┼────┼────┼───────┼─────┤
│ 3  │許水讚  │105年7月│「你的鴿子中網│ 5,000元  │
│    │        │20日上午│,腳環號碼02,│          │
│    │        │9時57分 │要不要,要的話│          │
│    │        │、10時28│,1隻2萬元」、│          │
│    │        │分      │「匯至華南銀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        │67」          │          │
├──┼────┼────┼───────┼─────┤
│ 4  │林銀川  │105年7月│「你的鴿子中網│ 6,000元  │
│    │        │20日上午│,腳環號碼90,│          │
│    │        │9時48分 │要不要,要的話│          │
│    │        │、10時31│,1隻3萬元」、│          │
│    │        │分、10時│「匯至華南銀行│          │
│    │        │55分    │000-0000000000│          │
│    │        │        │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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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登樺  │105年7月│「你的鴿子中網│ 1萬元    │
│    │        │20日上午│,腳環號碼我忘│          │
│    │        │9時51分 │記,要不要,要│          │
│    │        │、9時55 │的話,1隻1萬元│          │
│    │        │分、11時│」、「匯至華南│          │
│    │        │32分    │銀行000-000000│          │
│    │        │        │618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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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被告林介山提出之其與被告陳敬清及案外人張國華於
105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榮星花園公園對話之錄音譯文】
陳敬清:「幹你娘!如果收押我隨便他。從頭到尾在檢察庭上我
都不理她,她為什麼不收押我?要收押什麼!她說她要收押我。
我說妳有什麼證據能收押我,妳告訴我,聽他們說這樣子就要把
我收押。我說林介山說我打死人妳就相信喔。對不對?今天如果
收押我錯誤不就是要國賠。」
張國華:「國賠這是。重點是他不敢翻,不敢那個。自白寫出去
了,當場他們兩個又這麼講的時候,起訴書交叉比對證詞,他們
說的跟通聯調出來的吻合嘛!他當然會怕。」
陳敬清:「怕什麼?怕被收押喔」
張國華:「會啦,變成是同案的」
陳敬清:「這樣就不用講了,你講怎麼」
張國華:「不!不是說不用講。來,怎麼講他們都不理了,已經
定型了。再來就是鴿子司機那裡,現在從這個人身上有辦法」
陳敬清:「有」
張國華:「鴿子司機啦」
陳敬清:「喔」
張國華:「今天怎麼講,依照你們起訴書裡頭是不是有寫到網子
抓的鳥打電話那個,多少有講到網子抓的鳥嘛!打去匯錢的這些
人,就回去匯,抓的還是網的鳥,他們不知道。有匯錢嘛!也有
出來講嘛!你們就堅持是網的鳥,司機只要說那天沒損失鳥。」
陳敬清:「是他堅持又不是我堅持,你聽不懂」
張國華:「是司機啦」
陳敬清:「是啊!講好了嘛!你(指林介山)有講?我在旁邊對
你說:你就該講的要講。他就不敢講。」
張國華:「就司機那」
陳敬清:「又怕說翻口供會被收押,要被收押早就被收押了。像
那天開庭時你在那解釋,他也可以把你收押。別再說了。檢察官
我都敢凶他了,要收押什麼。」
林介山:「不是,你要想看看。牛仔(高銘璋)一開始就咬那個
死人樣子,說一句比較難聽的,說都有講,牛仔那種情形,連那
個竊盜自己一個人擔的也要給你咬成在一起,是不是」
陳敬清:「這樣我不知道,看你自己啦,要做什麼樣的就好了,
不要管別人。對不對?」
張國華:「我才說要有共識。看要怎麼討論怎麼那個」
陳敬清:「我說的都有做到啦。你就看被害者是不是這樣講的就
好。」
張國華:「對啦,重點就是在被害者鴿子司機有解,他只要說那
天沒損失鳥,確實沒損失鳥,來就是網的鳥。」
陳敬清:「如果司機沒這樣說,你可以咬我沒關係。其實很簡單
啊!」
張國華:「已經開了一庭了,火龍是說鋁棒,鋁棒一定是銀色的
。一直講,也沒有一個共識,這樣跑來跑去也不是辦法」
陳敬清:「你那天如果不管他們講什麼,我們是我們的事,你如
果幫我解套,我難道會惦惦!我問你啦!對不對!我告訴你的你
怎麼會想不懂,還沒判決都沒關係,你怎麼講都可以,判決以後
到高等一樣可以再翻。你如果承認就沒解套了。」
張國華:「現在還是模糊地帶啦。你說你和牛仔那個,一見面牛
仔就咬他,跟你說的都不一樣,說鐵仔他的」
陳敬清:「我怎麼知道,你對我說這個哪有用」
張國華:「你那時不是說牛仔會那個」
陳敬清:「怎麼會知道他不能交保,交保出來也可以講。你不用
煩惱那些啦,你如果有(幫我)解套,自然你就會解套。如果你
沒有(幫我)解套,換成是你幕後不是我幕後,要不要來試試看
。」
張國華:「像這樣大家都不好啦」
陳敬清:「不好沒關係,反正他要繼續咬嘛!」
張國華:「這樣就不用解套了。」
陳敬清:「沒關係嘛!你就這樣咬,繼續這樣講就好嘛!如果解
不開算我倒楣。你爸今天有辦法叫書記官跟法官出來講話,幹你
娘,最後還是你啦!不信你試試看啊!我今天坐在這裡跟你講已
經算不錯了,你還在一直講。你哪有誠意,你告訴我!」
張國華:「那個要轉達的」
陳敬清:「你如果沒解套,判下去再來後悔就太慢了。我拿律師
的給你看,我昨天去擋的。今天我有去跟書記官聊一下案件,我
知道法官的態度跟想法,見面再講。我難道沒有..,這個是誰!
是誰!隨便你啊,你要咬就去咬,看誰幕後啊,講你設計的,不
是我啦!現在要幫你們解套,就幾個月的事情。不要,要搞到七
年以上,是頭殼壞掉了嗎?你不用理他怎麼講,你如果幫我解,
我自然有辦法講你的,自然就有辦法解了嘛。你要切割好,從頭
到尾都不要承認,才有辦法解套。不然你沒辦法解套了啦,我先
告訴你。」
張國華:「我也不能說,我也是轉達。那天就轉達,就你不要跟
他講,要我跟他講。我就告訴他,他也都沒有那個,叫我跟你那
個。我也沒辦法那個」
陳敬清:「我這個難道是亂寫的嗎?」
張國華:「講來講去,你也不講,他也不那個。」
陳敬清「這我的律師啊!他說叫我見面才講。昨晚那個去講嘛!
說今天我有跟書記官聊了一下,知道法官的態度怎樣,見面再講
。所以才改,我昨天才請的,馬上就要開庭,我證據都還沒準備
好,開什麼庭。才延到初八。不是我隨便想,我覺得你的態度就
不想幫我解套,我才有我的準備,你講話就不算話。我問你啦,
你講的跟他講的有一樣嗎?你講的都針對我,你都做給我,我感
受的到,別人是別人的事。你如果來要求,我不是說我來做,是
不是這樣講。相對的嘛!你剛回來的時候,我不是沒找你,叫你
快出來跟我講,你也不要啊。那我也是要有準備啊,是不是這樣
。不然這樣下去我會死!」
林介山:「不是啦,那個時候說快一點,23日之前律師再請一個
,大家口供套一下,兩邊就解決了。現在變成亂七八糟,是不是
這樣。」
陳敬清:「我如果先請了,你如果再咬我,那我不就是瘋子。你
娘卡好,講瘋話。講好好的,你都不要,講到我這裡來」
林介山:「你講話都有算話?你說你有去向牛仔說」
陳敬清:「我沒,我沒去講喔,我要怎麼講」
林介山:「你說你有叫律師去跟牛仔講說怎樣又怎樣」
陳敬清:「我只有說不要咬他,我有說啊,我怎麼沒講。你也不
怕我死啊,多我一個也沒差,少我一個有差嗎?也沒差!有需要
這樣嗎?是你們說艱苦想要來賺錢,結果不幸就這樣啦,這麼沒
巴結(台語,意指「擔當」)。難道是我說:走,一定要這麼做
?你想想看。我有講過了,如果賺錢別說是我聘請你們的,失敗
也不要相怨嘆,這早就講過了。別說出事了我要負責,我沒有講
過這種話。當時講是不是這樣。各人要巴結(台語,意思是「有
擔當」)一點。賺到錢算好運,別說我聘請你們的,出事了也不
要說我害你們的。這個喔,要打到三審啦,別煩惱那麼多啦。」
張國華:「這可以打到更一、更二啦」
陳敬清:「我怎麼會沒辦法?我一定是有辦法的啦。是你要不要
幫我解套。你如果不幫我解套,沒關係,各人打各人的就好了嘛
」
張國華:「除非有提出那個,沒有直接證據,盜匪跟恐嚇擄鴿差
很遠耶。」
陳敬清:「這是重罪,沒那麼好判啦。你如果承認就是要判啦,
你如果不承認,到高等就是我們的天下了啦!這樣你聽懂了嗎?
這樣就不用講啦」
張國華:「我是拉他出來,我也是要轉達。我那一天你跟我說叫
我跟他說,你沒有要那個,我也坦白跟他說」
陳敬清:「這樣是講怎樣。你都會說要求我什麼,你都沒做到,
你是要跟我要求什麼。你做出來,你再來跟我說要求,我每一項
我都做的到。從頭到尾你都把我咬下去,現在你還來要求我做什
麼做什麼,這樣對嗎?你有做過給別人嗎?你跟人家要求什麼?
不用講了。走!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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