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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起訴書漏載中華路)97巷口的便利商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於1 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起訴書漏載中華路)97巷口為警盤查,其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之物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其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 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 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分別: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35至3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卡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供吸食毒品所用之針筒、吸食器,取得容易且價值低微,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取得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1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
│重0.1698公克,併同難以完│    │海洛因所用(淨重0.1950公│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克、取樣0.0252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