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永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予假釋出獄;二徒刑以上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經上訴後,除傷害部分已於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其又因: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因:⒏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⒐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前開徒刑(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11月)於合併執行後,共須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且受刑人係為累犯,依法受刑人如已執行三分之二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即符合許可假釋之要件。
㈡受刑人係於101 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及應執行刑(原執行刑期為有期徒6年4月,因前開⒍所示之刑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與前開⒈至⒌所示之刑合併定刑,致合併執行之刑期縮短為有期徒刑6年3月),其經累進處遇縮刑12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5 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為107年6月16日,惟因執行刑期已縮短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受刑人縮刑期滿日應為107年5月16日),殘餘刑期為1年6月13日,換言之,受刑人業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7日,已超過應執行刑期之三分之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 年12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501130130 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50113013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5 年12月26日竹監教決字第1053209710號函及法務部102年2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130130號函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