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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6、1155、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家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1 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盤查,其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與福三街路口為警盤查,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益曾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 月21日、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改制前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788號、8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之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此有本院10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若行為人自首之犯罪,與法院所認定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僅就自首之犯罪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經自首之犯罪部分,則不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承有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5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毒偵1339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另查警員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取出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有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毒偵1056卷第4至5頁反面),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雖其向承辦警員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見105毒偵1056 卷第36頁)所述略有出入,然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 千多元,離婚,子女在安置中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依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⒉本案沒收

⑴查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各1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㈡白色微黃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5毒偵1056卷第6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另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吳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吳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吳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犯罪事實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2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事實欄一㈢所載施│
│    │淨重0.331公克,併同難以完 │    │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合計淨重0.33│
│    │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    │2公克、取樣0.001公克)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2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事實欄一㈢所載施│
│    │計驗餘淨重2.2537公克,併同│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合計淨│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    │重2.2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