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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學毅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6號、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學毅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不銹鋼西瓜刀壹把、無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壹支及裝鎮暴空氣槍所用之黃色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緣江學毅與李建平、陳孟偉(上二人所涉加重強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7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留嘉隆(所涉加重強盜另案偵辦中)、林瑞福(所涉加重強盜另案偵辦中)等5 人,相約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木檳榔攤會合後,由留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偉及李建平,由江學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福,途中由留嘉隆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位於基隆市愛三路之婕登藥局購買口罩,嗣2 輛車一同駛往平溪十分寮某處停車場停車後,留嘉隆開始在該處分配之後強盜賭場之工作,江學毅於此時即已知悉留嘉隆所策劃之強盜天九牌賭場(潘秋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計畫,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及林瑞福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留嘉隆提供防狼噴霧劑、頭套、手套、口罩、外觀疑似槍枝之物等工具,林瑞福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 至2 把,江學毅則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銹鋼西瓜刀1 把及無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1 支(下稱空氣槍),俟分配行搶裝備及分工確定後,江學毅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在該停車場,由留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福、江學毅、李建平、陳孟偉,5 人同車前往上開天九牌賭場附近。留嘉隆先停車命江學毅下車,將該車車牌以衛生紙貼住使不能辨識後,再開車抵達該賭場,將車輛停放於外。5 人下車確認賭場外面並無他人後,即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林瑞福以疑似槍枝之物及刀子破壞玻璃門後,林瑞福、李建平及陳孟偉3 人即持刀、外觀疑似槍枝之物及江學毅提供之上開空氣槍1 支,衝入賭場強盜財物,留嘉隆與江學毅則在門外拿大塑膠袋接應,等候林瑞福、李建平及陳孟偉3 人丟出搶得之財物,江學毅並攜帶不銹鋼西瓜刀1 把,另持防狼噴霧劑,站在門口朝賭場內噴灑。林瑞福進入賭場後即噴灑防狼噴霧劑,潘秋生及賭客等人見狀即往後門逃避,賭客林一煌等人則躲入房間內反鎖房門,未及躲避之賭客林育瑋因無法抗拒而被迫交出裝有新臺幣(下同)30萬及手機1 支(型號:IPHONE 6、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提包,賭客陳義文、楊勝富亦因無法抗拒而各被迫交出5 萬餘元、13萬餘元。林瑞福又以外觀疑似槍枝之物對房間門射擊,但無法破門而未能入內。嗣林瑞福、李建平及陳孟偉將搶得之物品往門外丟出給留嘉隆及江學毅,即跑出賭場,再由留嘉隆開車載搭載江學毅、林瑞福、李建平及陳孟偉逃逸。其後留嘉隆即將上開所搶得之款項分予陳孟偉、李建平各7 萬1 千元,其餘款項則由留嘉隆先行取走,而江學毅則迄未分得款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將江學毅拘提到案,並扣得江學毅所有之不銹鋼西瓜刀1 把、空氣槍1 支及裝空氣槍所用之黃色塑膠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江學毅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第96至100 頁、第145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4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孟偉、李建平於另案審理中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7 號影卷第18、47、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秋生、林育瑋、林一煌、陳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影卷,下稱北檢卷,第30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8頁、205 到207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北檢卷第49至5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時序表(北檢卷第54至61頁反面)、共犯留嘉隆至藥局買口罩之監視器畫面、三木檳榔攤街景圖及地圖(偵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000 ○○○○000 ○○○○路00號等處105 年5 月3 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4126號卷第11至15頁反面)、案發現場及遺留跡證照片、案發現場格局圖(北檢卷第183 至190 頁)、被害人潘秋生手繪案發現場格局圖(北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另有不銹鋼西瓜刀1 把、空氣槍1 支及裝空氣槍所用之黃色塑膠袋1 只扣案可佐。上開空氣槍1 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17.019mm、質量7.171g),最大發射速度為48.9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6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刑警局對活豬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及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觀之,扣案之空氣槍均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有刑警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653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48 至150 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留嘉隆於本案擔任主謀,被告則提供不銹鋼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 支供本案使用,並於作案前將該作案用車之車牌以衛生紙貼住使不能辨識,抵達現場後,由共犯林瑞福以疑似槍枝之物及刀子破壞玻璃門,並與共犯李建平及陳孟偉3 人持刀、外觀疑似槍枝之物及被告提供之空氣槍1 支,衝入賭場強盜財物,被告與共犯留嘉隆則在門外拿大塑膠袋接應,等候共犯林瑞福、李建平及陳孟偉3 人丟出搶得之財物,被告並攜帶不銹鋼西瓜刀1 把,另持防狼噴霧劑,站在門口朝賭場內噴灑,渠等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共犯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及林瑞福之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留嘉隆雖均未進入賭場而係在門口接應,然彼等既均已到場並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準此,本件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及共犯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及林瑞福共5 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又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及共犯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攜帶之刀子1 至2 把及不銹鋼西瓜刀1 把均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物,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及林瑞福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主動告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許順仰自己為涉案人,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許順仰係於105年5 月8 日接獲被告來電供稱其與留嘉隆等人涉嫌於同月3 日在新北市石碇山區一職業天九牌賭場強盜,被告並於致電許順仰後,於105 年5 月8 日19時許駕車帶領許順仰前往犯案現場勘查,許順仰即於同月9 日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將被告告稱之情資及偵查所得資料交予管轄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辦等情,有許順仰於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然管轄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則早於105 年5 月3 日案發後立即調閱案發現場及歹徒作案車輛沿線周邊監視系統,於同月4 日即分析出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其中ALC-255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江學毅即為本案被告。上開2 部自小客車於105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0 分許共同由安坑交流道出發往北行駛,並由基隆離開交流道後往石碇方向行駛,復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共同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 線67.5公里處(沿靜安路由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歹徒僅駕駛作案車輛AQT-8761號自小客車進入案發地作案,作案後AQT-8761號自小客車隨循原路線逃逸,AQT-8761號及ALC- 2552 號2 部自小客車於同日4 時4分再度共同行經平溪區106 線67.5公里處(沿靜安路由石碇往平溪方向行駛),並共同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由基隆端進入國道逃逸離去,且ALC-2552號自小客車作案後逃逸時車牌有明顯遮蔽物,二車之行經時間皆與案發時間相符。警員嗣於105 年5 月5 日即調閱車主江學毅名下申租之行動電話、於同月7 日調閱江學毅申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小隊長李中庸於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105 年5 月4 日即因分析監視器畫面而對涉案之ALC-2552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於被告已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是被告縱使嗣於105 年5 月8 日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許順仰告知自己為涉案人,仍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等之財物,固有其可議之處,惟其初不知且未參與共犯留嘉隆之預謀計畫,嗣於留嘉隆於平溪十分寮某處停車場分配強盜賭場之工作時,始知悉並加入留嘉隆所策劃之本案,然其於現場並未有持刀槍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事後亦未與本案其他共犯分贓,且犯後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許順仰告知自己為涉案人,並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場勘查,惟因管轄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早已發覺被告涉案,始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然仍無礙於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案,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另與被害人楊勝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6頁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楊勝富並到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於事後亦極力彌補所犯過錯,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心存僥倖,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顯屬非是;然兼衡其前僅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持有毒品1 次之前科,素行非劣;其犯後主動告知警方自己涉案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勘查,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楊勝富調解成立,楊勝富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動機及手段,末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經查:

一、扣案之不銹鋼西瓜刀1 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裝空氣槍所用之黃色塑膠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強盜所得共計40餘萬元,由共犯留嘉隆將上開所搶得之款項分予共犯陳孟偉、李建平各7 萬1 千元,其餘款項則由留嘉隆先行取走,而被告則迄未分得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分有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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