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偉犯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緣陳祺霖(經檢察官通緝中)、王惟鑫(所涉下列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與綽號「阿龍」、「雄哥」、「柯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貨主,共同計畫自大陸地區以進口旅行包夾藏毒品並利用散裝貨櫃裝運方式,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林家輝(所涉下列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經由友人胡亦承(原名「胡榮明」、綽號「阿榮」,所涉下列運輸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王惟鑫後,得悉王惟鑫與陳祺霖正尋求負責看管倉庫、接運旅行包及拆裝轉運等工作之人,因林家輝與其堂弟林建良(所涉下列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當時均無工作及收入,為貪圖報酬,二人即與王志良、李虔安(王志良、李虔安二人亦經檢察官通緝中)、王惟鑫、林家偉,透過胡亦承共同言妥商議毒品運輸及分工事宜,約定由林家輝與林建良負責看管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倉庫及把風工作(嗣改為負責拆卸旅行包包裝及分裝毒品等工作),由林家偉負責在大陸地區包裝毒品。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及林家偉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為貪圖運毒報酬,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乃應允陳祺霖以每月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代價(嗣後因各人工作範圍增多而另有增加金額)、林家偉則應允陳祺霖以每包裝1 批愷他命給付人民幣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共同運輸毒品。林家偉與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及綽號「阿龍」、「雄哥」、「柯南」等臺灣貨主,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陳祺霖負責在大陸廣東省東莞等地區,安排將愷他命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每個塑膠材質之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毒品之塑膠盒9 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 個旅行包,而佯以「手提包」、「包包」為進口名義,實則夾藏毒品進入臺灣,並負責於大陸地區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林家偉則負責依陳祺霖之指示在大陸地區包裝毒品。陳祺霖等人即以此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下稱益立信公司)攬貨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貨輪運送,而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運輸日期,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並利用不知情之「燁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勳公司,附表壹編號一)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附表壹編號二至九)為名義人申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不知情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司機分派運送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壹編號九未及運送)所示由集團成員承租使用之收貨倉庫(附表壹編號八部分雖同時輸入甲基安非他命237 包,惟無法證明林家偉就此部分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祺霖並指派王惟鑫在臺監督毒品交貨及收取事宜,及保持與陳祺霖之聯繫以傳達夾藏毒品之旅行包到貨之訊息。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則分工負責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仁德區中正路1 段656 巷67號、東區崇善路1095號、永康區正強街48號、仁德工業區附近某屋等多處房屋,作為收貨之臨時倉庫及拆裝毒品之處所,另由王惟鑫自陳祺霖處接獲毒品抵臺之訊息後,轉達予林家輝準備,由林家輝監督林建良及王志良注意到貨訊息,林建良並與李虔安向不知情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艾維士租車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承租小客車作為巡視倉庫、監督接貨狀態、載運貨物至他處藏放及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林家偉另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毒品至他處藏放及拆裝之工具。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嗣覺自行簽收「包包」(毒品)之風險過大,共同提議決定由各人運毒所獲之報酬中提撥若干金額,另行雇用他人看管空倉庫及接收貨物。其等協議既成,即行尋覓看顧倉庫及收貨之人選。而林聖豐(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因經由其友人林昱維介紹而知悉綽號「小林」之林建良等人欲雇人擔任倉庫管理員收受貨品,詎林聖豐竟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而亦基於縱簽收代領之物品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每月薪資15,000元之條件,在臺南市仁德工業區某鐵皮屋、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處擔任倉庫管理員。嗣後復因集團成員認須再覓得多處房屋作為倉庫,而由林建良於102 年3 月6 日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房屋(租期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並由他人於102 年2 月24日以「洪子庭」名義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房屋(租期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止),作為收貨倉庫後,林聖豐乃自102 年3 月初起,改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倉庫看管收貨,並介紹與其情誼甚篤之友人洪宇亨(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加入。洪宇亨經由林聖豐介紹,亦欲應徵擔任收貨之工作。林建良乃於102 年3 月17日與洪宇亨相約於臺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電子遊戲場外商談,洪宇亨雖知悉其顧守之倉庫平日閒置,並無貨品存放,且其工作僅負責簽收貨運公司不定期運送到貨之包裹,再行通知林建良等人,無需長期看管空倉庫,即可輕鬆獲取報酬,顯可預見其簽收之包包,即有可能夾藏毒品等非法違禁物,然因經濟不佳,為圖薪資報酬,竟基於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縱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自102 年3 月18日起,受雇於林建良等人之運毒集團,並負責於接獲林建良來電通知時,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派送單地址僅記載「105號」)之倉庫待命簽收貨物。林聖豐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3 月30日遭查獲時為止,已自林建良及王志良處,共獲得相當於運毒報酬之薪資43,000元。洪宇亨則因於102 年3月18日始開始受雇,尚未至發薪日,惟因缺錢花用,乃於102 年3 月22日,在看顧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倉庫內,向林建良預支並領得薪水2,000 元。嗣陳祺霖於大陸地區交運夾藏毒品之手提包裝櫃上船並確認入境臺灣日期後,即通知王惟鑫或林家輝,由王惟鑫、林家輝指示、監督林建良、王志良等人及命收貨之人確實看守倉庫待命。而貨櫃運抵臺灣後,置於台基國際物流公司之貨櫃集散場,並經睿宏公司將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之睿宏公司處,再依散裝櫃各貨物嘜頭記載及收貨人,分別派送至指定地點。俟不知情之睿宏公司司機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手提包運送到貨,由林聖豐、洪宇亨或各該編號「簽收人」欄所示之人確認後,於派送單上簽名收領,再由林聖豐、洪宇亨以電話通知林建良等人,林建良與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收貨地點,由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將裝有手提包之箱子搬上貨車後,林建良等人即駕駛貨車將手提包運往其他租來之倉庫內,由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將包包底座塑膠墊割開,取出內藏毒品之塑膠盒,再將鋁箔紙及塑膠盒拆卸,取出愷他命分裝,以1,000 公克(1 公斤)分裝成1 包,並由林建良負責清理垃圾、處理手提包。林家輝原先負責依陳祺霖或王惟鑫指示,將分裝好之愷他命運送至臺南市北安路、高雄市中正體育場附近、臺中市西屯區等指定地點,交給貨主「雄哥」,並交付收取之款項給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另負責發放轉交運毒報酬給林建良等人。嗣因陳祺霖認林家輝收取之款項帳目有不實之情形,乃指示王惟鑫於102 年1 月間回臺後,由王惟鑫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送交貨款給「雄哥」及「阿龍」等貨主,並負責發放薪資報酬。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臺灣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即以上述運毒方法與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洪宇亨部分為附表壹編號五至九)「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境內,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壹編號九尚未報關及派送)「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附表壹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宇亨簽收。總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等各次,每次均成功輸入約50至60公斤左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各次之9 包愷他命,各約500 多公克,僅係海關於各次報關時,採樣抽驗留存1 個手提包內所夾藏9 盒之毒品數量);附表壹編號八、九等2 次,則各輸入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查獲經過:王惟鑫等人與陳祺霖所組之運毒集團,籌畫並成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7 次後(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復為第8 次之輸入(附表壹編號八),而經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於102 年3 月27日報關,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於102 年3 月28日至貨櫃存放地之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場驗關時,經基隆關緝毒犬隊人員檢查發現每只進口旅行包底座塑膠墊內均夾藏9 小盒毒品,乃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並為便於偵辦查獲而先放行通關後,經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通知不知情之睿宏公司配合運送,而於睿宏公司配合司機將前開如附表壹編號八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並分別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基隆調查站人員乃當場逮捕林聖豐與洪宇亨。嗣並於偵辦過程中發現同一集團於附表壹編號九復輸入愷他命,再回溯並調出該運毒集團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已輸入並報關放行提領後,於海關處抽樣押貨檢查所留存之手提包1 只內,亦有夾藏9 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嗣再經林聖豐、洪宇亨供述,進而於102 年5 月23日再查獲逮捕林建良及林家輝,復經林建良與林家輝供述內容,於102 年6 月17日查獲並逮捕王惟鑫;嗣經由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林家輝與王惟鑫等人所述情節,而由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分別移送共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家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卷<下稱偵緝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168 頁至第170 頁),並經證人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林聖豐、洪宇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緝卷三第1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90頁至第92頁,偵緝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15 頁、第223 頁,偵緝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反面),且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6 月3 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5939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查詢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6 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9133號函、3D-2488 (101 年6 月4日繳銷重領為0930-R5 )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單、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職業保證書、車籍查詢結果、車主歷史查詢結果、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檢驗查詢結果、車輛檢驗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6 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暨所附王志良、胡亦承、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陳祺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班機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共10份等附卷可憑(見偵緝卷三第40頁至第87頁反面,偵緝卷二第8 頁、第172頁至第188 頁反面,偵緝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8 頁)。此外,尚有證人楊晉瑋、李旭振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反面,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及進口報單(AA/01/4709/4120 、AA/02/A070/0064 、AA/02/0628/0214 、AA/02/0681/4108 、AA/02/0715/0206 、AA/02/0753/4349 、AA/02/0819/0043 、AA/02/1003/4083 )、睿宏公司派車單、益立信公司裝櫃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艾維士公司租車合約書、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22320706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20327062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203270630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63 頁反面,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一第152 頁至第155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如附表貳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參所示之物證等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另依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一點之㈢之公告,亦經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輸入之愷他命,係陳祺霖等人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等地利用海運貨輪,於附表壹「運輸(起運)日期」起運上開毒品,自香港轉運後,於附表壹「輸入(進口)日期」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是本件各次毒品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所為9 次犯行,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第9 次犯行亦已輸入基隆港,僅尚未報關而已)。
㈢核被告就附表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阿龍」、「雄哥」、「柯南」等人,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共犯欄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益立信攬貨公司、燁勳及合利公司等進口名義人、景翔報關行、運送人睿宏公司及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海運貨輪等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及利用向不知情之艾維士租車公司所租賃之汽車載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9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壹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105 年8 月9 日偵訊時供出本案共犯胡亦誠,使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胡亦誠,現由檢察官重新偵辦中,另被告在105 年9 月21日檢察官借訊時,尚供出本案共犯「王冠忠」及綽號「阿嘉」之男子,現亦由檢察官偵辦中,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破獲間,必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必須供出「所運輸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105 年8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係由調查員及檢察官先詢問其是否有參與陳祺霖、胡亦承運輸毒品之案件後,始配合說明胡亦承涉案細節,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三第4 頁至第11頁),足見檢察官偵辦胡亦承之部分,與被告前揭供述並無因果關係。至其於105 年9 月21日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共犯「王冠忠」及綽號「阿嘉」之男子乙節,雖有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惟依被告所述,「王冠忠」及綽號「阿嘉」之男子僅係與其一起在大陸地區從事毒品包裝工作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深圳包裝的毒品都是陳祺霖運過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綜上,堪認「王冠忠」及綽號「阿嘉」之男子並非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無犯罪情狀堪值憫恕之可言,故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入境,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此為實務上一向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下列扣案物雖業於共犯被訴之另案經諭知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先予敘明。
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詳參附表貳編號一至九「鑑定書字號」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分係被告各次運輸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盒等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對應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之手機,分別係王惟鑫用以供作與林家輝、林建良及陳祺霖聯絡有關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六、七之手機,係林家輝用以供作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所用;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之手機及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中國移動通信卡),係林建良用以與王惟鑫、林家輝及陳祺霖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參編號十四之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林聖豐用以與林建良、洪宇亨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參編號十五之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洪宇亨用以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事宜之用(以上詳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103 年2 月11日及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4 月1 日、103 年6 月24日、103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故前述手機及門號SIM 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二、十四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參編號十五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五至九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旅行包共14箱,係本件承辦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發現本件運毒集團犯行時,商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司機配合,於102 年3 月30日分別在林聖豐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洪宇亨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收貨倉庫簽收運到之毒品時,當場上前查緝逮捕2 人,並於該2 間倉庫內房間查獲,依林聖豐、洪宇亨2 人所述及該次(附表壹編號八)查獲情形,該5 箱及9 箱包包,應係該次(第8 次)查獲之前某次,由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將旅行包自紙箱內取出夾藏之毒品後所剩餘留存。因僅能證明絕非供第8 、9 次(附表壹編號八、九)之運毒犯行所用,而無從得知究係該次(102 年3 月30日第8 次查獲)以前之何次運毒所用而遺留剩餘,然因沒收並非從刑且具有獨立性(見刑法第2 條104 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故就該扣案包包紙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一之物,附表參編號二二之旅行包40箱,分別係供附表壹編號八(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一)及編號九(附表參編號二二)之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八、九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預備部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十三所示之手機、大陸地區電話門號卡(中國移動通信卡)及遠傳門號SIM 卡(遠傳3G易付一塊卡),分別係王惟鑫及林建良所有,並預備作為與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及陳祺霖聯絡運毒而尚未使用之物(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4頁),是尚未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了包裝本案毒品,共去大陸3 趟,薪水均由陳祺霖發放,且都是給人民幣現金。第1 趟係101 年7 月1 日出發前往、101 年8 月22日回臺灣,期間參與包裝毒品工作2 次,第1 次做完後有拿到人民幣6,000 元,第2 次做完後有拿到至少人民幣3,000 元。第2趟係101 年10月28日出發前往、101 年11月18日回臺灣,期間參與包裝毒品工作1 次,做完後有拿到至少人民幣3,000元。第3 趟係101 年11月22日出發、102 年1 月24日回臺灣,期間參與包裝毒品工作2 次或3 次,每次做完後均有拿到至少人民幣3,000 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其共包裝5次毒品,第1 次所得人民幣6,000 元,第2 次至第5 次所得各為人民幣3,000 元計算,則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8,000元,且未據扣案。雖依卷內證據,無法特定被告5 次包裝之毒品如何分散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各次起運,然因沒收並非從刑且具有獨立性(見刑法第2 條上開立法理由),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附表肆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涉本案運毒犯行無關連性。其中編號一之手機係供王惟鑫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編號二之SIM 卡,僅剩晶片卡外殼,其SIM 卡均已取出使用完畢而丟棄,剩餘之空卡並無用途,與本案已無關連;編號三之電腦雖係王惟鑫所有,然均未作為本案運毒之用;編號四之筆電為王惟鑫女友所有;另編號五、九、十二之K盤,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供己施用愷他命所用;編號六、八、十三、十四之愷他命,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另行購入供其等施用,且持有之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關連;編號十、十一之物,係林建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編號七之現金57,400元部分,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王惟鑫何次所得財物;編號十八、十九,雖係李虔安所有,然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或共犯等人有何使用該手機或電腦作為本件運毒所用或預備之物之證據,是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連;編號二十至二四所示之物係胡亦承所有,然胡亦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物:由林建良持有用與林聖豐、洪宇亨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陳祺霖所交付予林建良做為聯絡之手機(含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及易付卡,及附表肆編號二之大陸門號空卡原所附有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5 張SIM 卡等物,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於案發後,已遭林建良、王惟鑫等人丟棄,大陸地區5 張SIM 卡並已用畢,已無用途等情,業據林建良、王惟鑫另案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4頁);而附表壹所示與貨運公司聯絡之名義上收貨人所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亦均未扣案。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如附表壹編號八「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毒方法與分工模式,於附表壹編號八「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壹編號八「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境內,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八「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八「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7 包(淨重10,11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大陸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在國內協助拆裝毒品,且陳祺霖及王惟鑫等人未曾告知伊可能會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另參諸胡亦承於101 年5 月間邀集林家輝、林建良至「茶大飲料店」商討運毒分工事宜時,暨日後告知王惟鑫犯罪計畫時,僅分別告知上開各人擬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並未提及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第143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可佐被告所述未受告知可能會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子虛,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壹編號八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係負責於大陸地區包裝毒品,依其分工內涵,除非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而得親自看見其外觀或聞得其氣味,或由分配包裝工作之人直接告知待包裝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否則,於被告前受告知包裝之毒品為愷他命之前提下,自無從推認其就日後其他共犯將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預見可能性。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經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或於嗣後曾受告知待包裝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無法遽認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何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毒品至他處藏放及拆裝之工具之用,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於睿宏公司配合司機將如附表壹編號八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並分別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即遭查獲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故前揭自用小貨車與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無涉。
⒊證人林家輝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在臺灣幫忙拆裝過毒品,惟係拆裝第三級毒品,第1 次是101 年7 月份左右,第2 次是102 年2 月底等語(見偵緝卷三第32頁,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林建良則於偵訊時結證:伊有看過被告在臺灣幫忙拆過1 次毒品,時間大概是比較早期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但伊記得被告那1 次沒有拆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緝卷三第30頁、第32頁)。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敘明未曾看過被告拆裝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收貨地址之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經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即遭扣案,被告客觀上亦不可能參與在臺灣拆裝上開毒品之行為,是以證人林家輝、林建良前揭證述,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關連。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八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編號│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嘜│收貨名│登記收│貨物│ 共 犯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起│(進│日期│(簽│號碼│頭號碼│義人 │貨地址│名稱│ │ │ │
│ │運)│口)│ │收)│ │ ├───┼───┤ │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簽收人│登記收│ │ │ ├──────┬──────┤
│ ├──┤ │ │ │ │ │ │貨電話│ │ │ │得對應特定犯│無法對應特定│
│ │運送│ │ │ │ │ │ │ │ │ │ │行之沒收 │犯行之沒收 │
│ │貨輪│ │ │ │ │ │ │ │ │ │ │ │ │
├──┼──┼──┼──┼──┼──┼───┼───┼───┼──┼────┼──────┼──────┼──────┤
│ 一 │101.│101.│101.│101.│AA/0│南 -H-│鄭家宇│臺南市│手提│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扣案如附表參│
│ │12. │12. │12. │12. │1/47│1221- │ │永康區│包20│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一所示之│編號十六、十│
│ │24 │26 │27. │30 │09/4│8502 │ │正強街│箱 │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七所示之物,│
│ │ │ │ │ │120 │ │ │48 號 │ │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均沒收之。未│
│ │ │ │ │ │ │ │ │ │ │陳祺霖 │ │編號一至十四│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王志良 │ │所示之物,均│得人民幣壹萬│
│ │ │ │ │ │ │ │ │ │ │李虔安 │ │沒收之。 │捌仟元沒收,│
│ ├──┤ │ │ │ │ ├───┼───┤ │「阿龍」│ │ │於全部或一部│
│ │LEO-│ │ │ │ │ │鄭家宇│0975-9│ │「雄哥」│ │ │不能沒收或不│
│ │AUTH│ │ │ │ │ │ │84714 │ │「柯南」│ │ │宜執行沒收時│
│ │ORIT│ │ ├──┤ ├───┼───┼───┼──┤ │ │ │,追徵其價額│
│ │Y │ │ │102.│ │南 -H-│李志成│臺南市│手提│ │ │ │。 │
│ │ │ │ │01. │ │0102- │ │仁德區│包40│ │ │ │ │
│ │ │ │ │10 │ │8501、│ │義林南│箱 │ │ │ │ │
│ │ │ │ │ │ │南-H-0│ │路 620│ │ │ │ │ │
│ │ │ │ │ │ │102-85│ │號 │ │ │ │ │ │
│ │ │ │ │ │ │02 ├───┼───┤ │ │ │ │ │
│ │ │ │ │ │ │ │林 │0916-5│ │ │ │ │ │
│ │ │ │ │ │ │ │(林聖│71861 │ │ │ │ │ │
│ │ │ │ │ │ │ │豐) │ │ │ │ │ │ │
├──┼──┼──┼──┼──┼──┼───┼───┼───┼──┼────┼──────┼──────┤ │
│ 二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家宇│原為臺│手提│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1. │01. │01. │01. │2/A0│0113- │ │南市永│包30│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二所示之│ │
│ │18 │21 │21 │23 │70/0│8501、│ │康區正│(20│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064 │南-H-0├───┤強街48│10)│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WAN-│ │ │ │ │115-85│林 │號,後│箱 │陳祺霖 │ │編號一至十四│ │
│ │HAI-│ │ │ │ │02 │(林聖│改送臺│ │王志良 │ │所示之物,均│ │
│ │273 │ │ │ │ │ │豐) │南市仁│ │李虔安 │ │沒收之。 │ │
│ │V.NO│ │ │ │ │ │ │德區中│ │「阿龍」│ │ │ │
│ │25 │ │ │ │ │ │ │正路一│ │「雄哥」│ │ │ │
│ │ │ │ │ │ │ │ │段 656│ │「柯南」│ │ │ │
│ │ │ │ │ │ │ │ │巷6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0975│ │ │ │ │ │
│ │ │ │ │ │ │ │ │-98471│ │ │ │ │ │
│ │ │ │ │ │ │ │ │4 ,後│ │ │ │ │ │
│ │ │ │ │ │ │ │ │更為09│ │ │ │ │ │
│ │ │ │ │ │ │ │ │83-761│ │ │ │ │ │
│ │ │ │ │ │ │ │ │328 │ │ │ │ │ │
├──┼──┼──┼──┼──┼──┼───┼───┼───┼──┼────┼──────┼──────┤ │
│ 三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2. │03. │03. │03. │2/06│0226- ├───┤仁德區│包20│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三所示之│ │
│ │28. │03 │04 │06 │28/0│8501 │潘 │中正路│箱 │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214 │ │ │一段 │ │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KANW│ │ │ │ │ │ │105 號│ │陳祺霖 │ │編號一至十四│ │
│ │AY-G│ │ │ │ │ │ ├───┤ │王志良 │ │所示之物,均│ │
│ │LOBA│ │ │ │ │ │ │0983-7│ │李虔安 │ │沒收之。 │ │
│ │L V.│ │ │ │ │ │ │88982 │ │「阿龍」│ │ │ │
│ │1307│ │ │ │ ├───┼───┼───┼──┤「雄哥」│ │ │ │
│ │N/S │ │ │ │ │南 -H-│李大偉│臺南市│手提│「柯南」│ │ │ │
│ │ │ │ │ │ │0226- ├───┤東區崇│包20│ │ │ │ │
│ │ │ │ │ │ │8502 │潘 │善路 │箱 │ │ │ │ │
│ │ │ │ │ │ │ │ │1095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1-0│ │ │ │ │ │
│ │ │ │ │ │ │ │ │580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 │
│ │ │ │ │ │ │0226- ├───┤仁德區│包20│ │ │ │ │
│ │ │ │ │ │ │8503 │潘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 │ │一段 │ │ │ │ │ │
│ │ │ │ │ │ │ │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 四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6│0302- ├───┤仁德區│包20│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四所示之│ │
│ │04 │06. │06. │08. │81/4│8502 │宏 │中正路│箱 │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108 │ │ │一段 │ │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TS-P│ │ │ │ │ │ │105 號│ │陳祺霖 │ │編號一至十四│ │
│ │USAN│ │ │ │ │ │ ├───┤ │王志良 │ │所示之物,均│ │
│ │V.13│ │ │ │ │ │ │0983-7│ │李虔安 │ │沒收之。 │ │
│ │007N│ │ │ │ │ │ │88982 │ │「阿龍」│ │ │ │
│ │ │ │ │ │ │ │ │ │ │「雄哥」│ │ │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五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臺南市│尼龍│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7│0305- ├───┤東區崇│包包│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五所示之│ │
│ │07 │10 │11 │14 │15/0│8501 │陳小春│善路 │20箱│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206 │ │ │1095 │ │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 │ │ │ │ │ │號 │ │洪宇亨 │ │編號一至十五│ │
│ │KANW│ │ │ │ │ │ ├───┤ │陳祺霖 │ │所示之物,均│ │
│ │AY-G│ │ │ │ │ │ │0981-0│ │王志良 │ │沒收之。 │ │
│ │LOBA│ │ │ │ │ │ │58051 │ │李虔安 │ │ │ │
│ │L V.│ ├──┼──┤ ├───┼───┼───┼──┤「阿龍」│ │ │ │
│ │1308│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尼龍│「雄哥」│ │ │ │
│ │N/S │ │03. │03. │ │0314- ├───┤仁德區│包包│「柯南」│ │ │ │
│ │ │ │11 │22 │ │8501 │亨 │中正路│20箱│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 │亨)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 六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7│0309- ├───┤仁德區│包20│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六所示之│ │
│ │10 │13 │14 │18 │53/4│8502 │亨 │中正路│箱 │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349 │ │(洪宇│一段 │ │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 │ │ │ │ │亨) │105 號│ │洪宇亨 │ │編號一至十五│ │
│ │HANS│ │ │ │ │ │ ├───┤ │陳祺霖 │ │所示之物,均│ │
│ │A-AU│ │ │ │ │ │ │0983-7│ │王志良 │ │沒收之。 │ │
│ │GSBU│ │ │ │ │ │ │88982 │ │李虔安 │ │ │ │
│ │RG V│ │ │ │ │ │ │ │ │「阿龍」│ │ │ │
│ │.130│ ├──┼──┤ ├───┼───┼───┼──┤「雄哥」│ │ │ │
│ │8N │ │102.│102.│ │南 -H-│鄭奇爽│臺南市│手提│「柯南」│ │ │ │
│ │ │ │03. │03. │ │0318- ├───┤東區崇│包40│ │ │ │ │
│ │ │ │14 │25 │ │8502 │亨 │善路 │箱 │ │ │ │ │
│ │ │ │ │ │ │ │(洪宇│1095號│ │ │ │ │ │
│ │ │ │ │ │ │ │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 │
│ │ │ │03. │03. │ │0320- ├───┤仁德區│20箱│ │ │ │ │
│ │ │ │14 │25 │ │8503 │亨 │中正路│ │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 │亨)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 七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8│0312- ├───┤仁德區│40(│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七所示之│ │
│ │14 │17 │18 │21 │19/0│8502、│亨 │中正路│20+ │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043 │南-H-0│(洪宇│一段 │20)│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 │ │ │ │312-85│亨) │105 號│箱 │洪宇亨 │ │編號一至十五│ │
│ │KANW│ │ │ │ │03 │ ├───┤ │陳祺霖 │ │所示之物,均│ │
│ │AY-G│ │ │ │ │ │ │0983-7│ │王志良 │ │沒收之。 │ │
│ │LOBA│ │ │ │ │ │ │88982 │ │李虔安 │ │ │ │
│ │L V.│ │ │ │ │ │ │ │ │「阿龍」│ │ │ │
│ │1309│ │ │ │ │ │ │ │ │「雄哥」│ │ │ │
│ │N/S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原臺南│旅行│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10│0321- ├───┤市東區│包40│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八所示之│ │
│ │24 │27 │27 │30 │03/4│8501 │林 │崇善路│箱 │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083 │ │(林聖│1095號│ │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 │ │ │ │ │豐) │,後改│ │洪宇亨 │ │編號一至十五│ │
│ │TS- │ │ │ │ │ │ │為臺南│ │陳祺霖 │ │、十八至二一│ │
│ │TAIP│ │ │ │ │ │ │市東區│ │王志良 │ │所示之物,均│ │
│ │EI │ │ │ │ │ │ │東門路│ │李虔安 │ │沒收之。 │ │
│ │V.13│ │ │ │ │ │ │三段 │ │「阿龍」│ │ │ │
│ │006N│ │ │ │ │ │ │248-1 │ │「雄哥」│ │ │ │
│ │ │ │ │ │ │ │ │號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旅行│ │ │ │ │
│ │ │ │03. │03. │ │0322- ├───┤仁德區│包20│ │ │ │ │
│ │ │ │27 │30 │ │8502 │亨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 │亨) │105-1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 九 │約為│102.│尚未│尚未│AA/0│ │ │ │ │王惟鑫 │林家偉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102.│03. │報關│派送│2/10│ │ │ │ │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九所示之│ │
│ │03. │31 │ │ │07/0│ │ │ │ │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27裝│ │ │ │084 │ │ │ │ │林聖豐 │伍年陸月。 │他命及附表參│ │
│ │櫃後│ │ │ │ │ │ │ │ │洪宇亨 │ │編號一至十五│ │
│ │之 3│ │ │ │ │ │ │ │ │陳祺霖 │ │、二二所示之│ │
│ │月下│ │ │ │ │ │ │ │ │王志良 │ │物,均沒收之│ │
│ │旬 │ │ │ │ │ │ │ │ │李虔安 │ │。 │ │
│ ├──┤ │ │ │ │ │ │ │ │「阿龍」│ │ │ │
│ │KANW│ │ │ │ │ │ │ │ │「雄哥」│ │ │ │
│ │AY-G│ │ │ │ │ │ │ │ │「柯南」│ │ │ │
│ │LOBA│ │ │ │ │ │ │ │ │ │ │ │ │
│ │L V.│ │ │ │ │ │ │ │ │ │ │ │ │
│ │1311│ │ │ │ │ │ │ │ │ │ │ │ │
│ │N/ S│ │ │ │ │ │ │ │ │ │ │ │ │
└──┴──┴──┴──┴──┴──┴───┴───┴───┴──┴────┴──────┴──────┴──────┘
附表貳(應予沒收之毒品愷他命)
┌──┬──────┬────────┬────────┬─────────────┬─────────────┬──────────┐
│編號│愷 他 命│淨 重│驗 餘 淨 重│純 質 淨 重 (純度)│鑑定書字號(法務部調查局)│備 註│
├──┼──────┼────────┼────────┼─────────────┼─────────────┼──────────┤
│ 一 │9包 │501.67公克 │501.56公克 │465.15公克(92.7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一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5 │
├──┼──────┼────────┼────────┼─────────────┼─────────────┼──────────┤
│ 二 │9包 │511.44公克 │511.25公克 │463.36公克(90.60﹪)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二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8 │
├──┼──────┼────────┼────────┼─────────────┼─────────────┼──────────┤
│ 三 │9包 │502.30公克 │502.22公克 │474.27公克(94.4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三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9 │
├──┼──────┼────────┼────────┼─────────────┼─────────────┼──────────┤
│ 四 │9包 │504.68公克 │502.94公克 │459.11公克(90.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四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6 │
├──┼──────┼────────┼────────┼─────────────┼─────────────┼──────────┤
│ 五 │9包 │510.75公克 │510.61公克 │466.26公克(91.29﹪)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五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7 │
├──┼──────┼────────┼────────┼─────────────┼─────────────┼──────────┤
│ 六 │9包 │509.40公克 │509.02公克 │448.12公克(87.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六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4 │
├──┼──────┼────────┼────────┼─────────────┼─────────────┼──────────┤
│ 七 │9包 │500.97公克 │500.40公克 │432.19公克(86.2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七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次扣案毒品尚未 │
│ │ │ │ │ │ │ 入庫 │
├──┼──────┼────────┼────────┼─────────────┼─────────────┼──────────┤
│ 八 │2箱共1,071包│約59,745公克 │ │約54,565.1公克(91.33﹪) │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八 │
│ │ │ │ │ │ │2、收貨現場當場查獲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1071個 │
│ │ │ │ │ │ │4、本次同時輸入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237 包( │
│ │ │ │ │ │ │ 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1 │
│ │ │ │ │ │ │5、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2 │
├──┼──────┼────────┼────────┼─────────────┼─────────────┼──────────┤
│ 九 │4箱共1,089包│約61,301.0公克 │ │約56,672.8公克(92.45﹪) │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九 │
│ │ │ │ │ │ │2、於上開事實八遭查 │
│ │ │ │ │ │ │ 獲後,本次已輸入 │
│ │ │ │ │ │ │ 進口、尚未報關、 │
│ │ │ │ │ │ │ 派送即遭查扣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108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3 │
├──┼──────┼────────┼────────┼─────────────┼─────────────┼──────────┤
│總計│共2,223包 │約124,587.21公克│約124,584公克 │約114,446.36公克 │ │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一│
│ │ │ │ │ │ │至九所運輸進口之愷他│
│ │ │ │ │ │ │命數量總和 │
└──┴──────┴────────┴────────┴─────────────┴─────────────┴──────────┘
附表參(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適 用 法 條│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
│ 一 │手機5 支(內均無│王惟鑫 │基隆地檢署 102│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門號SIM卡) │ │年度證字第1200│第726號編號5 │條第1項 │ │
│ │ │ │號編號5 │ │ │ │
├──┼────────┼─────┼───────┼────────┼──────────┼───────┤
│ 二 │FM RADIO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6 │條第1項 │ │
│ │ │ │6 │ │ │ │
├──┼────────┼─────┼───────┼────────┼──────────┼───────┤
│ 三 │SAMSUNG 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林建│
│ │(內含門號098909│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8 │條第1項 │良聯絡之用 │
│ │1320號SIM 卡1 只│ │8 │ │ │ │
│ │)(黑色) │ │ │ │ │ │
├──┼────────┼─────┼───────┼────────┼──────────┼───────┤
│ 四 │ANY CALL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王惟鑫購入預備│
│ │(內含門號098938│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9 │ │作為與林家輝、│
│ │6743號SIM卡1只)│ │9 │ │ │林建良聯絡之用│
│ │(紅色) │ │ │ │ │ │
├──┼────────┼─────┼───────┼────────┼──────────┼───────┤
│ 五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預備用來與陳祺│
│ │SIM 卡(中國移動│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4 │ │霖聯絡 │
│ │通信卡)1張 │ │4 │ │ │ │
├──┼────────┼─────┼───────┼────────┼──────────┼───────┤
│ 六 │SAMSUNG 手機1 支│林家輝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林聖│
│ │(內含門號098321│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3 │條第1項 │豐聯絡之用 │
│ │4837號SIM 卡1 只│ │13 │ │ │ │
│ │)(白色) │ │ │ │ │ │
├──┼────────┼─────┼───────┼────────┼──────────┼───────┤
│ 七 │SONY ERISSON手機│林家輝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聯絡毒│
│ │1支(內含門號092│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4 │條第1項 │品到貨後搬運拆│
│ │0000000號SIM卡1 │ │14 │ │ │解包裝事宜之用│
│ │只) │ │ │ │ │ │
│ │(白色) │ │ │ │ │ │
├──┼────────┼─────┼───────┼────────┼──────────┼───────┤
│ 八 │SAMSUNG 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
│ │(IMEI序號:3520│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5 │條第1項 │毒事宜之用 │
│ │00000000000 ,內│ │15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只)(│ │ │ │ │ │
│ │藍色) │ │ │ │ │ │
├──┼────────┼─────┼───────┼────────┼──────────┼───────┤
│ 九 │NOKIA 手機1 支 │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
│ │(IMEI序號:35193│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6 │條第1項 │建良作為二人聯│
│ │0000000000、3519│ │16 │ │ │絡運毒事宜之用│
│ │00000000000, 內│ │ │ │ │ │
│ │未插SIM卡) │ │ │ │ │ │
├──┼────────┼─────┼───────┼────────┼──────────┼───────┤
│ 十 │ANY CALL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
│ │(內無SIM卡)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7 │條第1項 │毒之用 │
│ │(白色折疊機) │ │17 │ │ │ │
├──┼────────┼─────┼───────┼────────┼──────────┼───────┤
│十一│SAMSUNG 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王惟鑫交付予林│
│ │(IMEI序號:3525│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8 │條第1項 │建良作為聯絡運│
│ │00000000000 ,內│ │18 │ │ │毒之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只) │ │ │ │ │ │
├──┼────────┼─────┼───────┼────────┼──────────┼───────┤
│十二│大陸地區電話門號│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
│ │SIM 卡(中國移動│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9 │條第1項 │建良作為二人聯│
│ │通信卡)1張 │ │19 │ │ │絡運毒事宜之用│
├──┼────────┼─────┼───────┼────────┼──────────┼───────┤
│十三│遠傳電信門號 SIM│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陳祺霖交付予林│
│ │卡(遠傳3G易付一│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9 │ │建良,林建良預│
│ │塊卡)1張 │ │19 │ │ │備用來作為與林│
│ │ │ │ │ │ │聖豐、洪宇亨聯│
│ │ │ │ │ │ │絡毒品到貨後載│
│ │ │ │ │ │ │運事宜之用(尚│
│ │ │ │ │ │ │未使用) │
├──┼────────┼─────┼───────┼────────┼──────────┼───────┤
│十四│SONY 手機1支(內│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與林建良、 │
│ │含門號0000000000│ │字第560號 │第597號 │條第1項 │ 洪宇亨聯絡 │
│ │號SIM卡1張) │ │ │ │ │ 運毒之用 │
│ │ │ │ │ │ │2、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航業海員 │
│ │ │ │ │ │ │ 調查處基隆 │
│ │ │ │ │ │ │ 調查站扣押 │
│ │ │ │ │ │ │ 物品清單誤 │
│ │ │ │ │ │ │ 繕為「 SAM │
│ │ │ │ │ │ │ SUNG 手機」│
├──┼────────┼─────┼───────┼────────┼──────────┼───────┤
│十五│SAMSUNG 手機1 支│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聖豐、林建│
│ │(內含門號098931│ │字第561號 │第598號 │條第1項 │良聯絡運毒事宜│
│ │7019號SIM 卡1 張│ │ │ │ │之用 │
│ │) │ │ │ │ │ │
├──┼────────┼─────┼───────┼────────┼──────────┼───────┤
│十六│(台南市東區東門│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 │
│ │路三段248號) 屋│ │字第629號 │第599號 │條第1項 │ 30日林聖豐 │
│ │內房間查獲之旅行│ │ │ │ │ 在台南市東 │
│ │包紙箱5箱 │ │ │ │ │ 區東門路三 │
│ │ │ │ │ │ │ 段248 號遭 │
│ │ │ │ │ │ │ 查獲現場之 │
│ │ │ │ │ │ │ 房間內查獲 │
│ │ │ │ │ │ │ 。為該次以 │
│ │ │ │ │ │ │ 前拆卸包裝 │
│ │ │ │ │ │ │ 毒品後剩餘 │
│ │ │ │ │ │ │ 之包包及紙 │
│ │ │ │ │ │ │ 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 次 │
│ │ │ │ │ │ │ 前之最後一 │
│ │ │ │ │ │ │ 次(第7次)│
│ │ │ │ │ │ │ 項下沒收 │
├──┼────────┼─────┼───────┼────────┼──────────┼───────┤
│十七│(台南市仁德區中│洪宇亨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 │
│ │正路一段105號) │ │字第630號 │第600號 │條第1項 │ 30日洪宇亨 │
│ │屋內另行查獲之旅│ │ │ │ │ 在台南市仁 │
│ │行包紙箱9箱 │ │ │ │ │ 德區中正路 │
│ │ │ │ │ │ │ 一段105 號 │
│ │ │ │ │ │ │ 遭查獲現場 │
│ │ │ │ │ │ │ 之房間內查 │
│ │ │ │ │ │ │ 獲。為該次 │
│ │ │ │ │ │ │ 以前拆卸包 │
│ │ │ │ │ │ │ 裝毒品後剩 │
│ │ │ │ │ │ │ 餘之包包及 │
│ │ │ │ │ │ │ 紙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 次 │
│ │ │ │ │ │ │ 前之最後一 │
│ │ │ │ │ │ │ 次(第7次)│
│ │ │ │ │ │ │ 項下沒收 │
├──┼────────┼─────┼───────┼────────┼──────────┼───────┤
│十八│旅行包1箱2只 │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3 │條第1項 │扣 │
│ │ │ │3 │ │ │ │
├──┼────────┼─────┼───────┼────────┼──────────┼───────┤
│十九│塑膠底墊4箱 │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2 │條第1項 │扣 │
│ │ │ │2 │ │ │ │
├──┼────────┼─────┼───────┼────────┼──────────┼───────┤
│二十│包裝塑膠袋及空盒│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2箱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4 │條第1項 │扣 │
│ │ │ │4 │ │ │ │
├──┼────────┼─────┼───────┼────────┼──────────┼───────┤
│二一│旅行包60箱(20+4│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0箱,3月30日)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扣 │
│ │ │ │5 │ │ │ │
├──┼────────┼─────┼───────┼────────┼──────────┼───────┤
│二二│旅行包40箱(4月2│於入關時遭│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九查│
│ │日) │海關查扣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扣 │
│ │ │ │5 │ │ │ │
└──┴────────┴─────┴───────┴────────┴──────────┴───────┘
附表肆(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理 由 │
│ │ │(持有人)│ │ │ │
├──┼────────┼─────┼───────┼────────┼─────────────┤
│ 一 │SAMSUNG 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王惟鑫用於其他用途,與本案│
│ │(內含門號097663│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7 │運毒犯行無關 │
│ │7631號SIM 卡1 只│ │7 │ │ │
│ │)(白色) │ │ │ │ │
├──┼────────┼─────┼───────┼────────┼─────────────┤
│ 二 │大陸地區電話卡片│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SIM 卡均已取出,僅剩空卡外│
│ │(SIM 卡已取出,│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3 │殼,並無功能,與本案無關 │
│ │均無SIM 卡,僅剩│ │3 │ │ │
│ │空卡)5張 │ │ │ │ │
├──┼────────┼─────┼───────┼────────┼─────────────┤
│ 三 │電腦主機1台 │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未使用於與本案運毒有關事項│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1 │ │
│ │ │ │11 │ │ │
├──┼────────┼─────┼───────┼────────┼─────────────┤
│ 四 │筆電1台 │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年度保字 │王惟鑫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2 │ │
│ │ │ │12 │ │ │
├──┼────────┼─────┼───────┼────────┼─────────────┤
│ 五 │K盤1個 │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六 │愷他命1 包(淨重│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4.9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 七 │現金新臺幣57,400│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王惟鑫所有之運毒所得,惟無│
│ │元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0 │從確認係何次運毒所得,無從│
│ │ │ │10 │ │沒收,但得作為其財產抵償其│
│ │ │ │ │ │他運毒所得。 │
├──┼────────┼─────┼───────┼────────┼─────────────┤
│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1.4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九 │K盤1個 │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十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
│ │組 │ │ │ │命之用,與本案無關 │
├──┼────────┼─────┼───────┼────────┼─────────────┤
│十一│毒品撥管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毒品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十二│K盤1個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十三│愷他命1 包(毛重│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0.5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十四│愷他命1 盒(毛重│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3.1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十五│現金新臺幣43,000│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為林聖豐之父林連財所有,非│
│ │元 │ │字第1162號 │第601號 │林聖豐所有,且非本件運毒所│
│ │ │ │ │ │得 │
├──┼────────┼─────┼───────┼────────┼─────────────┤
│十六│現金新臺幣2000元│洪宇亨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為洪宇亨之母蘇月慧所有,非│
│ │ │ │字第1163號 │第602號 │洪宇亨所有,且非本件運毒所│
│ │ │ │ │ │得 │
├──┼────────┼─────┼───────┼────────┼─────────────┤
│十七│簽收單2張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 │本院102年度保字 │僅係證明林聖豐、洪宇亨參與│
│ │ │洪宇亨 │字第1439號 │818號 │運毒之證據,非犯罪所用或預│
│ │ │ │ │ │備或所得、所生之物,與本案│
│ │ │ │ │ │無直接關連 │
├──┼────────┼─────┼───────┼────────┼─────────────┤
│十八│電腦主機1台 │李虔安 │同署102 年度證│ │雖係李虔安所有,然無證據證│
│ │ │ │字第1200號 │ │明與本案運毒有關 │
├──┼────────┼─────┼───────┼────────┤ │
│十九│手機1支 │李虔安 │同署102 年度證│ │ │
│ │ │ │字第1200號 │ │ │
├──┼────────┼─────┼───────┼────────┼─────────────┤
│二十│手機2支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年度保字 │係胡亦承所有,惟胡亦承經檢│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
│ │ │ │22、26 │ │案共犯,是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 │
│二一│大陸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 │ │20 │ │ │
├──┼────────┼─────┼───────┼────────┤ │
│二二│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 │ │21 │ │ │
├──┼────────┼─────┼───────┼────────┤ │
│二三│家樂福預付卡5張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未開通)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 │ │23 │ │ │
├──┼────────┼─────┼───────┼────────┤ │
│二四│中華預付卡5 張及│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說明書1張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未開通) │ │24、2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