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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5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前幾日」,後補充「(約105年1月20、21日)」。

(二)證據補充: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105500048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查卷【影卷】第33-61頁)。

(三)理由補充: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7、38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綽號「小日本」之成年男子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其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即可,何需捨近求遠,使用被告之帳戶,顯違常理,可見一斑;且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他人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帳戶,抑或出價蒐購或借、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確保安全無虞,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業如前述;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加以被告亦自承,伊本來擔心「小日本」將帳戶用做不法用途而不願意出借予「小日本」使用、伊將帳戶出借予「小日本」並告知密碼後,隔天想想不太對,就致電銀行掛失(被告10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第900號偵查卷第32頁),顯見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日本」之初,對「小日本」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並作為存取詐騙款項,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之行為,容有預見並予以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前數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日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係慈濟醫院工作人員、員警、科長、檢察官,而致電被害人即告訴人游素苓,謊稱其業經冒名違法申請公司及帳戶,並遭通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告訴人游素苓10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同年6 月23日偵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7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2-3 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諞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當時被告僅將帳戶交予1 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再以詐騙之方式甚多,實務最常見者,係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或稱有急需之「猜猜我是誰」等方式,非必然係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方式為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日本」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採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施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開、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幫助)。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游素苓受騙(遭詐騙金額共新臺幣110 萬元),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實不應予輕縱;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或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05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前幾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日本」之成年男性
    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綽號「小日本」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撥打電話予游素苓向其佯稱因涉嫌帳戶洗錢已被通緝,
    需繳交保證金,致游素苓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2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30萬元至上開甲○○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
二、案經游素苓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素苓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大致相
    符,復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5年8月4日基隆營密字第10550
    02111 號函所附被告前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資料查詢、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等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