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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及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6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彥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靠海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之3116-S3 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李彥寬駕駛失竊車輛3116-S3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李彥寬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提出注射針筒1 支供警方查扣。警方嗣於徵得李彥寬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彥寬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71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7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其以往有施用毒品、搶奪、恐嚇取財、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其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因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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