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顯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 月28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8 日以8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嗣其上開甲、乙、丙之三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28日入監,90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丁案件),是上開甲、乙、丙案件之假釋期間中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徒刑6年9月10日;嗣再經法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甲、丙、丁之案件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2年9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其又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各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6日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3月21日確定;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 年4月6日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⑤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⑥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0年11月7日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邱顯欽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各上開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辛亥路口處,適遇警執勤巡邏,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詢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此時,邱顯欽自其身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上開施用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棄置地上,為警發現並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顯欽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顯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105 年8月3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97號卷,第41至44頁】,亦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犯罪,我於105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為我開刀身體很疼痛難耐,醫院的止痛藥無法止痛,所以我用毒品來止痛,扣案針筒壹支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是我這次施用毒品的工具,希望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99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第16至19頁、第24至27頁、第6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第17頁、第2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施用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在卷可佐。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施用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卷第4至18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白,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施用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因海洛因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