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易廷
義務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易廷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壹、羈押經過被告俞易廷,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依本罪之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貳、延押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1 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2項)。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2 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第3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4 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1 項)。前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所謂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本質係刑法第339 條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包括第七款刑法第339 條之適用範圍內。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 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第2 項前段)。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之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之罪,業經其自白屬實,並經證人證明無訛,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不必犯罪事實已經證實,只須涉嫌犯罪之可能性屬於重大即為已足,是否足以讓法院判決有罪,實係另一問題,何況本案已經為有罪之判決,蓋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再者,卷內筆錄顯示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自然足認為有串證之虞,加上本罪之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因此,本院認為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申言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造成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結果。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因此,除已當庭宣示而生效之外,爰再裁定如主文,以利送達。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