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④案件及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連家承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82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4月21日至108年4月20日),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因於緩起訴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毒偵6570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連家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盤查發現為列
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