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鈕珍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鈕珍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玖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型)貳座、安非他命吸食器(直通型)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毒品分裝袋貳拾個、毒品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肆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5 月2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㈥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㈣所示殘刑(有期徒刑7 月17日)及前開㈤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後,其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4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鈕珍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11月15日9 時許,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93 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型)2座、安非他命吸食器(直通型)2支、毒品分裝袋20個及電子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22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2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4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1包、行動電話4支、笑氣4 瓶及現金18300元(經檢察官另以販賣毒品之犯嫌提起公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鈕珍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09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40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型)2座、安非他命吸食器(直通型)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袋20個、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4台。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施用第一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7093公克)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040公克),經分別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及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偵查卷第6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偵查卷第116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型)2座、安非他命吸食器(直通型)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袋20個、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4台,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