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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哈哈」之女子所購買,「哈哈」住在三重區正義北路一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毒偵卷第21、38頁),然警方於追查綽號「哈哈」之女子涉案情事時,發現該綽號「哈哈」(本名沈文英)之女子,已因涉毒品案件遭緝獲,並已入監服刑,致本案無法續追查偵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偵查佐林士鎧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6、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中、小型夾鏈袋各1 包及三星牌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19日、88年9 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
    號裁定將②③案各減刑,並將①②案及③④案各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年、3 年8 月確定。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與③④案之應執行刑與⑤案所減之刑經接續執
    行,於100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⑥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⑦案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⑧施
    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犯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
    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於103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另上開⑥⑦案之執行刑與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
    24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
    ○000 號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5 )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吸食
    器2 組及中、小型夾鏈袋各1 包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7 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258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588公克)、吸食器2 組及中、小型夾鏈袋各1
    包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中、小型夾鏈袋各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