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 居處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時,林千夫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 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
,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10樓之7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
,赴其上揭居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驗尿液時,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