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經
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
,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
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
2、又按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
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
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
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101 成年以來,
即不斷犯下竊盜案件,多達數十起,且不務正業、四處為家
、到處流浪、「走到哪、竊到哪」,且每遭查獲行竊機車,
或機車汽油用罄,旋即再度行竊下一部機車,其竊盜次數之
多、不勝枚舉,竊盜時間間隔亦不長,顯然以竊盜他人機車
代步為「家常便飯」之舉,視竊盜他人財物為「自然平常」
之事,且於短短一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已數起,被告一而
再、再而三犯同一罪質之罪,是被告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
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
仍再為竊盜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
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
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於加重最低本刑後,
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竊盜
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
足取;又被告自101 年間起,犯下之竊盜案件多不勝數,竊
盜前科累累,且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一犯再
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一
己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又於本案之
前,已犯有數十起竊盜財物及行竊機車代步之犯行,形跡遍
及北、中、南部全省,犯案累累,屢屢行竊,其惡性劣跡「
罄竹難書」(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刑
事判決),顯見被告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應
予嚴懲;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竊盜之機車已
尋獲發還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暨其學歷
(國中畢業─詳偵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居無定所、四處流浪打零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
、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由被害人謝宇威領回
,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按(偵卷第9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傅泰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 (1)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 (2)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5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一部竊盜部分駁回,他部
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改判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3)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傅泰龍於105年9月1日入
監接續執行(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106年8月2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假釋時,前述(1) 之罪刑已於 106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傅泰龍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 年4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
信二路246巷時,見該處停放謝宇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該機車已經物主尋獲取回),有機車鑰
匙未拔且無人看顧之情,遂心生貪念,以徒手使用上揭鑰匙
之方式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供其代步所用,並
將之停放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處。嗣謝宇威查覺機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宇威於警詢時之指證之情節相
符,復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