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施又傑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錦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在犯行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應構成自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用法並無違誤。另第一審簡易判決認本件犯行亦符合自首之情形,爰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再者,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之情狀,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
    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被告黃錦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 月、7 月,嗣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4 月、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8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⑤案件
    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5 年9
    月18因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8日,再與前
    揭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
    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2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
    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
    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黃錦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德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89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33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
    案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103年度基簡字
    第68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1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
    於105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3月18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9日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9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巷口為警攔查,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德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 ,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