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壹陸壹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周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1年8月3 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4月18日,已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周文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間9 時許,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倒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適用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又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縱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亦難顯現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8月26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8月15日108年基院華刑正緝字第104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 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382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縱其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仍無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阿宏」及「安小子六」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供承之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1618公克),為違禁物,連同其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之毒品,則無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臺、黑色袋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