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其後,再因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3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月22日】。復因⑪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⑪⑫⑬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0日】,並與前揭⑩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8月26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⑩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耀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4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耀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9 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