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家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8年3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某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警方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朱家震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6公克,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警方經朱家震同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家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據追訴科刑,詳如前述,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229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7826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2761ng/ml)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證物及採證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緝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及④至⑦案件,嗣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科刑如上述(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刺青師(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03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229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