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謙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插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鄭智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犯罪事實:鄭智謙因無力償還積欠李皓宸(綽號:李宸,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遂經由李皓宸之介紹,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結識身分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加入「阿武」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鄭智謙遂與「阿武」、黃約瑟、李皓宸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鄭智謙,告知鄭智謙其上游為黃約瑟,並由黃約瑟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鄭智謙領款及交付提款卡、密碼等事宜。嗣鄭智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旋即由黃約瑟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車資3,000元交予鄭智謙,再由鄭智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有部分款項與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部分與附表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無涉,其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鄭智謙於領得前述贓款後,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約瑟,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黃約瑟,黃約瑟則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鄭智謙,鄭智謙嗣再將該8,000元之報酬轉交予李皓宸。
二、查獲經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嗣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嗣於調取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田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景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沈信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沈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茶氏愛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張衣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婷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游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顏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智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50頁至第158頁、第173頁、第175頁、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6頁、第88頁、第167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經由李皓宸之介紹,加入綽號「阿武」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後綽號「阿武」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其上游為黃約瑟,並陳稱:伊去領款,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約瑟聯繫,黃約瑟再將提款卡、密碼及車資拿給伊;伊領款後,也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約瑟聯繫,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黃約瑟,黃約瑟則交付8,000 多元給伊,伊再將之拿給李皓宸等語,足見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綽號「阿武」之人,以及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且交付被告提款卡、密碼及車資之黃約瑟,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故意已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編號13告訴人顏郡萱匯款至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9,987元、2萬9,987元、編號1告訴人沈信輝匯款2萬0,123、9,789元部分,與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無涉,爰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2.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阿武」、李皓宸、黃約瑟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依照黃約瑟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阿武」、李皓宸、黃約瑟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不法利益,配合「阿武」、黃約瑟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沈信輝、張衣婕及游蕙君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係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之整體不法態樣,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黃約瑟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放犯罪用之提款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領款所持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上開人頭帳戶均經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之功能,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其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該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因附表二所示領款之行為,而取得之車資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因附表二所示領款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8,000 元,被告供承已轉交予李皓宸,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又被告供承其積欠李皓宸之借款3 萬元,並未因附表二所示之領款行為而抵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沈信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岱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顏郡萱,致告訴人沈信輝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萬0,123元、9,789元、告訴人林岱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 萬3,123元、告訴人顏郡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5、13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無任何答辯。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由黃約瑟所交付,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明知該等提款卡係由黃約瑟詐騙得來,更何況,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已將申辦帳戶及提款卡之陳建良、關強威等人另行偵辦,堪認陳建良、關強威等人係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是就被告使用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輸入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既經陳建良、關強威等人所同意,即難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被告提領款項之舉,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整體計畫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已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本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無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受黃約瑟指示,且被告僅參與108年1月12日提領款項之行為,隨即與黃約瑟分道揚鑣,雖然被告次日再接獲李皓宸要求繼續提領款項,但是遭到被告拒絕,李皓宸因此惱羞成怒仍然要求被告應返還3萬元之借款,而本案事發迄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李皓宸、黃約瑟及綽號「阿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依本案被告前往犯案僅有一日,僅屬短暫針對某一次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組成,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非結構性組織,難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岱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告訴人沈信輝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40分及6時54分許,分別匯款2萬0,123元、9,789元至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關強威所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顏郡萱於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及4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5.13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林岱伶所匯上開款項,係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領款後所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3頁);告訴人沈信輝及顏郡萱前開所匯款項,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無涉,此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1頁)、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7頁)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岱伶遭詐騙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9至12所示之款項,經查與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無涉,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行為及告訴人沈信輝、顏郡萱前開匯款部分,與本件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因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查被告雖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否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而取得,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而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收購、承租等手段而取得,並非毫無可能,倘若如此,被告縱持之領款,亦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而取得,本諸「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無從認定,而此部分事實因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為遂行詐欺之犯行,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或組織,仍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查被告雖自承加入綽號「阿武」所屬詐騙集團,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自加入「阿武」所屬詐騙集團起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止,僅有1日,是該詐騙集團究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織,抑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均非無可能。然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參與者,係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本諸「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即無從認定,而此部分事實因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欲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即無從認定,而此部分事實因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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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信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9,987元│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沈信輝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12日下午│轉帳 │ │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自稱為奇摩拍賣網站│5時58分 │ │ │000-00000000│ 卷第65頁至第67頁)。│月。 │
│ │ │之賣家,撥打電話予沈│ │ │ │7360號帳戶 │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 │
│ │ │信輝,向沈信輝佯稱:│ │ │ │ │ 0 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 │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 易明細資料(108年度 │ │
│ │ │被公司人員誤植為經銷│108年1月│同上 │4萬9,989元│同上 │ 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1 │ │
│ │ │商,若不處理,會造成│12日晚間│ │ │ │ 頁)。 │ │
│ │ │多筆訂單損失云云;嗣│6時 │ │ │ │三、陳建良之銀行開戶資料│ │
│ │ │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 (10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打電話予沈信輝,向沈│108年1月│同上 │2萬0,123元│同上 │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信輝佯稱:需操作AT M│12日晚間│ │(此部分之│ │ 第61頁至第62頁)。 │ │
│ │ │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6時40分 │ │款項與被告│ │四、日盛銀行000-00000000│ │
│ │ │使沈信揮因此陷於錯誤│ │ │如附表二之│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 │ │提款行為無│ │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 │關) │ │ 字第992號卷第27頁) │ │
│ │ │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108年1月│同上 │9,789元( │關強威所有日│ │ │
│ │ │ │12日晚間│ │此部分之款│盛銀行815-10│ │ │
│ │ │ │6時54分 │ │項與被告如│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所示│號帳戶 │ │ │
│ │ │ │ │ │之提款行為│ │ │ │
│ │ │ │ │ │無關) │ │ │ │
├───┼────┼──────────┼────┼────┼─────┼──────┼────────────┼────────────┤
│2 │田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108年1月│ATM跨行 │1萬9,985元│關強威所有之│一、告訴人田慧敏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小三美日」網站之店家│12日晚間│轉帳 │ │兆豐銀行017-│ 108年偵字第1416號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於108年1月12日下午│6時32分 │ │ │00000000000 │ 第57頁至第60頁)。 │月。 │
│ │ │5時16分許,撥打電話 │ │ │ │號帳戶 │二、兆豐銀行000-00000000│ │
│ │ │予田慧敏,向田慧敏佯│ │ │ │ │ 52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 │ │ │ │ 資料(108年度核交字 │ │
│ │ │物,因工作人員之疏失│ │ │ │ │ 第992號卷第29頁)。 │ │
│ │ │,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帳,須解除設定,否則│ │ │ │ │ │ │
│ │ │會遭連續扣款12個月云│ │ │ │ │ │ │
│ │ │云;嗣又假冒郵局客服│ │ │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田慧│ │ │ │ │ │ │
│ │ │敏,要求田慧敏操作 │ │ │ │ │ │ │
│ │ │ATM以解除設定,致使 │ │ │ │ │ │ │
│ │ │田慧敏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 │ │ │ │ │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 │ │ │ │ │ │
│ │ │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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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景聖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108年1月│跨行轉帳│7,989元 │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李景聖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拍賣網站賣家,於108 │12日晚間│ │ │合作金庫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1月2日晚間8時35分 │8 時35分│ │ │000-00000000│ 卷第61頁至第64頁)。│ │
│ │ │許,撥打電話予李景聖│後之時許│ │ │04098號帳戶 │二、陳建良之銀行開戶資料│ │
│ │ │,向李景聖佯稱:因該│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45 │ │
│ │ │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 │ │ │ │ 頁至第47頁)。 │ │
│ │ │李景聖於露天拍賣之帳│ │ │ │ │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
│ │ │號遭駭客盜用,其之前│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於該網站購物的商品,│ │ │ │ │ 交易明細資料(108年 │ │
│ │ │會遭重複扣款,須解除│ │ │ │ │ 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 │ │
│ │ │設定云云,致使李景聖│ │ │ │ │ 23頁)。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 │ │列時間,以右列方式,│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 │ │ │ │ │ │
│ │ │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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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姿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丹尼│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3,102元│關強威所有之│一、告訴人沈姿君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斯傢俱行之人員,於10│12日晚間│轉帳 │ │台新銀行812-│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8年1月12日晚間7時22 │8時9分 │ │ │000000000000│ 卷第69頁至第71頁)。│月。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沈姿│ │ │ │65號帳戶 │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 │
│ │ │君,向沈姿君佯稱:因│ │ │ │ │ 659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該傢俱行之網站遭駭客│ │ │ │ │ 資料(108年度核交字 │ │
│ │ │入侵,導致有個資外洩├────┼────┼─────┼──────┤ 第992號卷第59頁)。 │ │
│ │ │之情形,其所有之信用│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1,002元│關強威所有之│三、台新銀行000-00000000│ │
│ │ │卡遭盜刷云云;嗣又假│12日晚間│轉帳 │ │華南銀行008-│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8時17分 │ │ │000000000000│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電話予沈姿君,向沈姿│ │ │ │號帳戶 │ 字第35頁)。 │ │
│ │ │君佯稱:若欲避免遭到│ │ │ │ │ │ │
│ │ │扣款,須依其指示進行│ │ │ │ │ │ │
│ │ │操作云云,致使沈姿君│ │ │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 │ │時間,以右列方式,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 │ │ │ │ │ │
│ │ │機構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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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岱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PC│108年1月│ATM跨行 │1萬3,123元│陳建良所有合│一、告訴人林岱玲之指述(│鄭智謙無罪。 │
│ │ │HOME之傢俱廠商,於 │12日晚間│轉帳 │(此部分之│作金庫銀行00│ 108年偵字第1416號卷 │ │
│ │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 │10時15分│ │款項與被告│0-0000000000│ 第73頁、第75頁)。 │ │
│ │ │4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許 │ │附表二所示│098號帳 │二、陳建良之銀行開戶資料│ │
│ │ │岱伶,向林岱伶佯稱:│ │ │提領行為無│戶 │ (10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因該傢俱廠商之電腦遭│ │ │涉) │ │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駭客入侵,致其下單多│ │ │ │ │ 。 │ │
│ │ │筆商品云云;嗣又假冒│ │ │ │ │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岱│ │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 │伶佯稱:其信用卡業遭│ │ │ │ │ 易明細資料(108年度 │ │
│ │ │人盜刷,須取消代收代│ │ │ │ │ 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3 │ │
│ │ │付之設定云云,致使林│ │ │ │ │ 頁)。 │ │
│ │ │岱伶因此陷於錯誤,於│ │ │ │ │ │ │
│ │ │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 │ │ │ │ │ │
│ │ │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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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茶氏愛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108年1月│ATM跨行 │2萬,9985元│關強威所有之│一、告訴人茶氏愛雲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小三美日」網路商場之│12日晚間│轉帳 │ │日盛銀行815 │ (108年度偵字第1416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人員,於108年1月12日│6時17分 │ │ │-00000000000│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月。 │
│ │ │下午5時17分許,撥打 │許 │ │ │000號帳戶 │ 。 │ │
│ │ │電話予茶氏愛雲,向茶│ │ │ │ │二、日盛銀行000-00000000│ │
│ │ │氏愛雲佯稱:其於該網│ │ │ │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站購買商品,因其內部│ │ │ │ │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人員之疏失錯刷條碼,│ │ │ │ │ 字第992號卷第27頁) │ │
│ │ │導致產生7,000元商品 │ │ │ │ │ 。 │ │
│ │ │的訂單,會請郵局人員│ │ │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嗣又假│ │ │ │ │ │ │
│ │ │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 │ │ │ │ │
│ │ │電話予茶氏愛雲,指示│ │ │ │ │ │ │
│ │ │茶氏愛雲操作ATM,致 │ │ │ │ │ │ │
│ │ │使茶氏愛雲因此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以│ │ │ │ │ │ │
│ │ │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 │ │ │ │ │ │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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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衣婕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108年1月│ATM跨行 │2萬5,015元│國泰世華銀行│一、告訴人張衣婕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12日下午│轉帳 │ │000-00000000│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客服人員,於108年1月│5 時37分│ │ │4931號帳戶 │ 卷第81頁至第83頁)。│月。 │
│ │ │12日下午4時25分許, │ │ │ │ │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
│ │ │撥打電話予張衣婕,向│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 │ │張衣婕佯稱:其之前上│ │ │ │ │ 明細資料(108年度核 │ │
│ │ │網購買之商品,因內部│ │ │ │ │ 交字第992號卷第33頁 │ │
│ │ │人員之疏失誤設定為高│ │ │ │ │ )。 │ │
│ │ │級會員,導致帳戶會重│ │ │ │ │ │ │
│ │ │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 │ │ │ │ │ │
│ │ │云;嗣又假冒郵局人員│ │ │ │ │ │ │
│ │ │,撥打電話予張衣婕,│ │ │ │ │ │ │
│ │ │向張衣婕佯稱:要協助│ │ │ │ │ │ │
│ │ │其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 │ │ │ │ │
│ │ │張衣婕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 │ │ │ │ │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 │ │ │ │ │ │
│ │ │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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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婷涵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威│108年1月│ATM跨行 │2萬9,812元│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許婷涵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尼斯購物網站之人員,│12日下午│轉帳 │ │遠東銀行805-│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於108年1月12日1時24 │2 時42分│ │ │000000000000│ 卷第85頁至第87頁)。│月。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婷│許 │ │ │581號帳戶 │二、遠東銀行000-00000000│ │
│ │ │涵,向許婷涵佯稱:因│ │ │ │ │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
│ │ │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 │ │ │ │ 明細資料(108年度核 │ │
│ │ │致其先前於該網站購物│ │ │ │ │ 交字第992號卷第25頁 │ │
│ │ │時所留存之個資遭設定│ │ │ │ │ )。 │ │
│ │ │為經銷商,會造成金錢│ │ │ │ │ │ │
│ │ │上的損失,須解除設定│ │ │ │ │ │ │
│ │ │云云;嗣又假冒為銀行│ │ │ │ │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 │
│ │ │許婷涵,向許婷涵佯稱│ │ │ │ │ │ │
│ │ │:會協助其取消設定云│ │ │ │ │ │ │
│ │ │云,致使許婷涵因此陷│ │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右│ │ │ │ │ │ │
│ │ │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 │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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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哲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露│108年1月│ATM跨行 │2萬9,987元│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郭哲宇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天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12日晚間│轉帳 │ │合作金庫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於108年1月12日晚間│9 時17分│ │ │000-00000000│ 卷第91頁、第93頁)。│月。 │
│ │ │8時10分許,撥打電話 │許 │ │ │04098號帳戶 │二、陳建良之銀行開戶資料│ │
│ │ │予郭哲宇,向郭哲宇佯│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稱:因該網站遭到駭客│ │ │ │ │ 號卷第45頁、第47頁)│ │
│ │ │攻擊,導致其帳戶遭重│ │ │ │ │ 。 │ │
│ │ │複扣款云云;嗣又假冒│ │ │ │ │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 │話予郭哲宇,向郭著折│ │ │ │ │ 易明細資料(108年度 │ │
│ │ │宇佯稱:須操作ATM以 │ │ │ │ │ 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3 │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 │ │ │ │ 頁)。 │ │
│ │ │使郭哲宇因此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108年1月│跨行存款│2萬9,985元│同上 │ │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12日晚間│ │ │ │ │ │
│ │ │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9 時38分│ │ │ │ │ │
│ │ │ │許 │ │ │ │ │ │
├───┼────┼──────────┼────┼────┼─────┼──────┼────────────┼────────────┤
│10 │陳文弘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108年1月│ATM跨行 │1萬8,123元│陳建良所有之│一、被害人陳文弘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雄85天空旅宿之客服人│12日下午│轉帳 │ │彰化銀行009-│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員,於108年1月12日下│5時5分許│ │ │000000000000│ 卷第97頁至第99頁)。│月。 │
│ │ │午6時26分許,撥打電 │ │ │ │00號帳戶 │二、彰化銀行000-00000000│ │
│ │ │話予陳文弘,向陳文弘│ │ │ │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佯稱:其先前住宿時,│ │ │ │ │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刷卡消費遭誤設為分期│ │ │ │ │ 字第992號卷第31頁) │ │
│ │ │付款,導致刷卡金額高│ │ │ │ │ 。 │ │
│ │ │達1萬8,123元云云;嗣│ │ │ │ │ │ │
│ │ │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 │撥打電話予陳文弘,向│ │ │ │ │ │ │
│ │ │陳文弘佯稱:須操作AT│ │ │ │ │ │ │
│ │ │M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 │ │ │ │ │ │ │
│ │ │定云云,致使陳文弘因│ │ │ │ │ │ │
│ │ │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時間,以右列方式,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 │ │ │ │ │ │
│ │ │機構之帳戶。 │ │ │ │ │ │ │
├───┼────┼──────────┼────┼────┼─────┼──────┼────────────┼────────────┤
│11 │游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108年1月│網路銀行│3萬4,997元│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游蕙君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ANDENHUD購物網站之客│12日下午│跨行轉帳│ │彰化銀行009-│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服人員,於108年1月12│4時59分 │ │ │000000000000│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月。 │
│ │ │日下午4時15分許,撥 │許 │ │ │00號帳戶 │ 。 │ │
│ │ │打電話予游蕙君,向游│ │ │ │ │二、彰化銀行000-00000000│ │
│ │ │蕙君佯稱:因該網站遭│ │ │ │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駭客入侵,其帳號遭人│ │ │ │ │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盜刷12筆交易紀錄,須│ │ │ │ │ 字第992號卷第31頁) │ │
│ │ │取消設定云云;嗣又假│ │ │ │ │ 。 │ │
│ │ │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 │ │ │ │ │
│ │ │電話予游蕙君,向游蕙│ │ │ │ │ │ │
│ │ │君佯稱:須以手機操作│ │ │ │ │ │ │
│ │ │網路轉帳,始可取消交│ │ │ │ │ │ │
│ │ │易紀錄云云,致使游蕙│ │ │ │ │ │ │
│ │ │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
├───┼────┼──────────┼────┼────┼─────┼──────┼────────────┼────────────┤
│12 │楊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108年1月│ATM 跨行│2萬1,616元│國泰世華銀行│一、告訴人楊晏如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12日下午│轉帳 │ │000-00000000│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服人員,於108年1月11│5時25分 │ │ │4931號帳戶 │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月。 │
│ │ │日晚間9時51分許,撥 │許 │ │ │ │ 。 │ │
│ │ │打電話予楊晏如,向楊│ │ │ │ │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
│ │ │晏如佯稱:其先前於該│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 │ │網站購物,遭誤設為超│ │ │ │ │ 明細資料(108年度核 │ │
│ │ │級會員云云;嗣又假冒│ │ │ │ │ 交字第992號卷第33頁 │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 │ │
│ │ │楊晏如,要求楊晏如佯│ │ │ │ │ │ │
│ │ │操作ATM,以確認其名 │ │ │ │ │ │ │
│ │ │下之帳戶有無因遭設定│ │ │ │ │ │ │
│ │ │為超級會員而重複扣款│ │ │ │ │ │ │
│ │ │,致使楊晏如因此陷於│ │ │ │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 │ │ │ │ │ │
│ │ │金額至右列金融機構之│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3 │顏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文班│108年1月│ATM跨行 │2萬9,987元│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顏郡萱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尼斯傢俱店人員,於 │12日下午│轉帳 │(此部分之│遠東銀行805 │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 │4時2分許│ │款項與被告│-00000000000│ 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月。 │
│ │ │18分許,撥打電話予顏│ │ │如附表二所│581號帳戶 │ 。 │ │
│ │ │郡萱,向顏郡萱佯稱:│ │ │示之提款行│ │二、遠東銀行000-00000000│ │
│ │ │其帳戶遭到盜刷,須郵│ │ │為無關) │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局帳戶始能辦理退費云├────┼────┼─────┼──────┤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云;嗣又假冒為郵局人│108年1月│同上 │2萬9,987元│同上 │ 字第992號卷第25頁) │ │
│ │ │員,撥打電話予顏郡萱│12日下午│ │(此部分之│ │ 。 │ │
│ │ │,要求顏郡萱操作ATM │4時5分 │ │款項與被告│ │三、兆豐銀行000-00000000│ │
│ │ │,致使顏郡萱因此陷於│ │ │如附表二所│ │ 027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示之提款行│ │ 資料(108年度核交字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 │ │為無關) │ │ 第992號卷第29頁)。 │ │
│ │ │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四、彰化銀行000-00000000│ │
│ │ │帳戶。 │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9,989元│關強威所有之│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 │12日晚間│跨行轉帳│ │兆豐銀行017-│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 │6時21分 │ │ │000000000000│ 字第992號卷第31頁) │ │
│ │ │ │ │ │ │21號帳戶 │ 。 │ │
│ │ │ ├────┼────┼─────┼──────┤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
│ │ │ │108年1月│網路銀跨│4萬9,989元│同上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 │ │ │12日晚間│行轉帳 │ │ │ 明細資料(108年度核 │ │
│ │ │ │6時24分 │ │ │ │ 交字第992號卷第33頁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ATM現金 │3萬元 │陳建良所有之│ │ │
│ │ │ │12日下午│存款 │ │彰化銀行009-│ │ │
│ │ │ │4時49分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108年1月│ATM現金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12日下午│存款 │ │000-00000000│ │ │
│ │ │ │5時26分 │ │ │4931號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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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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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持卡卡別 │提領金額(新│ 證據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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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陳建良所有之│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下午2時 │仁五路63號統│遠東銀行805-│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57分45秒 │一超商仁五門│000000000000│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 │市 │81號帳戶之提│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款卡 │ │ 號卷第37頁)。 │
│ │ │ │ │ │ │二、遠東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9│
│ │ │ │ │ │ │ 92號卷第25頁)。│
├──┼───┼─────┼──────┼──────┼──────┼──────────┤
│ 2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陳建良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下午4時 │愛四路56號全│彰化銀行009 │二、1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58分11秒至│家超商仁愛門│-00000000000│三、2萬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5時1分8秒 │市 │000號帳戶之 │四、1萬元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提款卡 │ │ 號卷第43頁)。 │
│ │ │ │ │ │ │二、彰化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 8年度核交字第│
│ │ │ │ │ │ │ 992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3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陳建良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下午5時3│愛四路60號彰│彰化銀行009-│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分58秒至6 │化銀行基隆分│000000000000│三、2萬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分48秒 │行 │00號帳戶提款│四、5,000元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卡 │ │ 號卷第45頁)。 │
│ │ │ │ │ │ │二、彰化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 8年度核交字第│
│ │ │ │ │ │ │ 992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4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陳建良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下午5時 │愛四路60號彰│台北富邦銀行│二、1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41分47秒、│化銀行基隆分│000-00000000│(註:此部分│ 列資料一覽表(10│
│ │ │42分33秒 │行 │7360帳戶提款│之款項與附表│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卡 │一所示遭詐騙│ 號卷第33頁)。 │
│ │ │ │ │ │之款項無涉)│二、台北富邦銀行012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108年度核交 │
│ │ │ │ │ │ │ 字第992號卷第21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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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國泰世華銀行│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下午5時 │愛四路60號彰│000-00000000│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43分22秒至│化銀行基隆分│4931號帳戶提│三、2萬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47分7秒 │行 │款卡 │四、2萬元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 │五、1萬9千元│ 號卷第45頁、第47│
│ │ │ │ │ │ │ 頁)。 │
│ │ │ │ │ │ │二、國泰世華銀行013-│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8年度核交字 │
│ │ │ │ │ │ │ 第992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陳建良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6時 │仁二路 197 │台北富邦銀行│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13分57秒、│號統一超商極│000-00000000│三、2萬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14分55秒、│緻門市 │7360號帳戶之│四、2萬元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16分0秒、 │ │提款卡 │五、2萬元 │ 號卷第33頁、第35│
│ │ │17分1秒、 │ │ │ │ 頁、第37頁)。 │
│ │ │17分56秒 │ │ │ │二、台北富邦銀行012-│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8年度核交字 │
│ │ │ │ │ │ │ 第992號卷第21頁 │
│ │ │ │ │ │ │ )。 │
├──┼───┼─────┼──────┼──────┼──────┼──────────┤
│ 7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6時 │孝四路11號OK│日盛銀行815-│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37分至39分│超商孝四門市│000000000000│三、2萬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 │ │00帳戶提款卡│四、2萬元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 │五、9千元 │ 號卷第37頁、第39│
│ │ │ │ │ │ │ 頁)。 │
│ │ │ │ │ │ │二、日盛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9│
│ │ │ │ │ │ │ 92號卷第27頁)。│
├──┼───┼─────┼──────┼──────┼──────┼──────────┤
│ 8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6時 │仁二路 192 │兆豐銀行017-│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53分至57分│號基隆一信仁│00000000000 │三、2萬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 │二路分社 │帳戶之提款卡│四、2萬元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 │五、2萬元 │ 號卷第41頁、第43│
│ │ │ │ │ │六、1萬9千元│ 頁)。 │
│ │ │ │ │ │ │二、兆豐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10│
│ │ │ │ │ │ │ 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 │ │ │ 號卷第29頁)。 │
├──┼───┼─────┼──────┼──────┼──────┼──────────┤
│ 9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7時 │愛四路 60 號│台新銀行812-│二、1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13分51秒至│彰化銀行基隆│000000000000│三、1萬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7時16分40 │分行 │65號帳戶之提│四、2萬元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秒 │ │款卡 │(註:此部分│ 號卷47頁、第49頁│
│ │ │ │ │ │之款項與附表│ )。 │
│ │ │ │ │ │一所示遭詐騙│二、台新銀行000-0000│
│ │ │ │ │ │之款項無關)│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9│
│ │ │ │ │ │ │ 92號卷第35頁)。│
│ │ │ │ │ │ │ │
├──┼───┼─────┼──────┼──────┼──────┼──────────┤
│10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7時 │愛四路56號全│華南銀行008-│二、1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10分58秒至│家超商仁愛門│00000000000 │(註:此部分│ 列資料一覽表(10│
│ │ │7時11分44 │市 │0帳戶提款卡 │之款項與附表│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秒 │ │ │一所示遭詐騙│ 號卷51頁、第53頁│
│ │ │ │ │ │之款項無關)│ )。 │
│ │ │ │ │ │ │二、華南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10│
│ │ │ │ │ │ │ 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 │ │ │ 號卷第59頁)。 │
├──┼───┼─────┼──────┼──────┼──────┼──────────┤
│11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1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7時 │愛四路60號彰│華南銀行008-│二、1萬9千元│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17分28秒至│化銀行基隆分│00000000000 │(註:此部分│ 列資料一覽表(10│
│ │ │7時18分31 │行 │0帳戶提款卡 │之款項與附表│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秒 │ │ │一所示遭詐騙│ 號卷第53頁)。 │
│ │ │ │ │ │之款項無關)│二、華南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10│
│ │ │ │ │ │ │ 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12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1萬7千元│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7 時│仁二路197 號│台新銀行812-│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25分3秒至7│統一超商極緻│000000000000│三、9千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時28分47秒│門市 │65號帳戶之提│(註:此部分│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款卡 │之款項與附表│ 號卷第49頁、第51│
│ │ │ │ │ │一所示遭詐騙│ 頁)。 │
│ │ │ │ │ │之款項無關)│二、台新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9│
│ │ │ │ │ │ │ 92號卷第35頁)。│
│ │ │ │ │ │ │ │
├──┼───┼─────┼──────┼──────┼──────┼──────────┤
│13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8 時│愛四路60號彰│台新銀行812-│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27分36秒至│化銀行基隆分│000000000000│三、3千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8時29分14 │行 │65號帳戶之提│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秒 │ │款卡 │ │ 號卷第51頁)。 │
│ │ │ │ │ │ │二、台新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9│
│ │ │ │ │ │ │ 92號卷第35頁至第│
│ │ │ │ │ │ │ 36頁)。 │
│ │ │ │ │ │ │ │
├──┼───┼─────┼──────┼──────┼──────┼──────────┤
│14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關強威所有之│一、2萬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8時 │愛四路60號彰│華南銀行008-│二、2萬元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30分9秒至8│化銀行基隆分│00000000000 │三、1千元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時31分54秒│行 │0帳戶提款卡 │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 │ │ 號卷53頁、第55頁│
│ │ │ │ │ │ │ )。 │
│ │ │ │ │ │ │二、華南銀行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10│
│ │ │ │ │ │ │ 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 │ │ │ 號卷第59頁)。 │
├──┼───┼─────┼──────┼──────┼──────┼──────────┤
│15 │鄭智謙│108年1月12│基隆市仁愛區│陳建良所有之│7千元 │一、被告提領左列款項│
│ │ │日晚間10時│南榮路7號OK │合庫銀行006 │ │ 之監視器畫面及左│
│ │ │20分1秒 │超商南榮門市│-00000000000│ │ 列資料一覽表(10│
│ │ │ │ │98號帳戶之提│ │ 8年度偵字第1416 │
│ │ │ │ │款卡 │ │ 號卷第37頁)。 │
│ │ │ │ │ │ │二、合作金庫銀行006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108年度核交 │
│ │ │ │ │ │ │ 字第992號卷第23 │
│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