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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87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587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新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新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零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新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附近路旁停放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菸捲內,點火引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基金一路口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9027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 至113 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塊、白色微黃晶體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445 公克,驗餘淨重0.4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903 公克,驗餘淨重3.9027公克),有該中心108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7 至 1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10月暨併科罰金10萬元,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5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裁定減刑(販賣毒品部分不得減刑),並就①之3 罪、及②③之2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自92年6 月24日起算至100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7 年8 月(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自100 年11月27日起算至108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確定,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始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非甲執行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自不因甲執行案而構成累犯;而本案犯行雖係犯於乙執行案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5 年內,然被告於乙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內,另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第4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乙執行案有高度可能因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為免因辦理撤銷假釋之遲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權益受損,故本院認不應遽認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 108年3 月11日為警攔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3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90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87 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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