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韋民
- 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56號、109年度偵字第383號、第385號、第531號、第822號、第978號、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韋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4、5、6、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附表編號8、9、10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胡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二、胡韋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㈠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張凱勝、鄒智帆施用。㈡於附表編號2、3、4、7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楊順傑、張凱勝、鄒智帆。㈢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志豪。㈣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豪、丁子涵施用。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張凱勝、鄒智帆、楊順傑、林志豪、丁子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312號、第420號、108年度聲監續第951號、第1322號、第155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胡韋民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張凱勝、鄒智帆、楊順傑、林志豪、丁子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均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4、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10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8、9、10所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7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⒉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簡文祥及陳家輝,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販賣、轉讓予他人之毒品均係陳家輝提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則由簡文祥免費提供,沒有施用完,即會轉賣予他人等語,查簡文祥於109年2月5日警詢坦認曾於108年6月間,將安非他命放在租屋處餐桌上,胡韋民自己拿去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簡文祥既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使用,且數量不多,並非意使被告在施用後販賣或轉讓,難認簡文祥係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上游。至陳家輝部分,被告雖曾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7日警詢分別供承108年11月21日凌晨5時在陳家輝住處拿1包約2公克安非他命,未支付金錢,轉讓予丁子涵施用之毒品來源即係向陳家輝拿取;108年6月向陳家輝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08年11月1日無償轉讓予林志豪之安非他命係向陳家輝購買等情,然查陳家輝業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亦即被告供承毒品上游係陳家輝一節,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前於108年11月6日警詢時係稱:「(問: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陳娟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是跟綽號叫羅ㄟ男子購買」等語(108偵6256號卷第13頁),並未提及陳家輝,於陳家輝死亡後,被告始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供承販賣及轉讓毒品來源為陳家輝,是其指訴陳家輝為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上游等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本案既無從查證被告供承之毒品上游是否屬實,被告所供毒品上游復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供他人施用,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對象共僅有5人,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其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編號2、3、4、5、7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 │ │ │ │ ├─┼─────┼─────┼───┼─────┼──────────────────┤ │1 │108年5月1 │基隆巿信義│張凱勝│以行動電話│胡韋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許 │區信二路衛│ │聯絡後,無│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八六七│ │ │ │生福利部基│ │償提供海洛│○○○○○○○○○○○○)壹支沒收,│ │ │ │隆醫院病房│ │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內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5月6 │基隆巿仁愛│楊順傑│以行動電話│胡韋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1時26分│區華四街口│ │聯絡後,以│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 │ │許 │ │ │500元販賣 │號八六七○○○○○○○○○○○○)沒│ │ │ │ │ │海洛因1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起訴書│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誤載為1000│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8年5月10│基隆巿仁愛│張凱勝│以行動電話│胡韋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至5月11 │區仁五路31│ │聯絡後,以│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 │ │日間某時 │巷2弄2之1 │ │1000元販賣│號八六七○○○○○○○○○○○○)沒│ │ │ │號1樓大廳 │ │海洛因約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2公克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8年5月16│基隆巿仁愛│楊順傑│以行動電話│胡韋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2時許 │區龍安街 │ │聯絡後,以│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 │ │ │324巷28號 │ │1000元販賣│號八六七○○○○○○○○○○○○)沒│ │ │ │門口 │ │海洛因1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8年6月8 │基隆巿中正│林志豪│以行動電話│胡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5時許 │區立德路 │ │聯絡後,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以1000元販│號八六七○○○○○○○○○○○○)沒│ │ │ │ │ │售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他命約1公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8年6月17│基隆巿中正│鄒智帆│以行動電話│胡韋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0時許 │區戶政事務│ │聯絡後,無│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 │ │ │所外 │ │償提供海洛│六七○○○○○○○○○○○○)沒收,│ │ │ │ │ │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6月17│基隆巿中山│鄒智帆│以行動電話│胡韋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3時42分│區華興街53│ │聯絡後,以│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 │ │許 │巷大船入港│ │1000元販售│號八六七○○○○○○○○○○○○)沒│ │ │ │社區 │ │海洛因1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起訴書│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誤載為25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108年11月1│基隆巿中正│林志豪│無償提供甲│胡韋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9時許 │區立德路 │ │基安非他命│肆月。 │ │ │ │208巷11之2│ │約0.3公克 │ │ │ │ │號門口 │ │ │ │ ├─┼─────┼─────┼───┼─────┼──────────────────┤ │9 │108年11月5│基隆巿中正│丁子涵│無償提供甲│胡韋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1時許 │區義一路 │ │基安非他命│叁月。 │ │ │ │212號4樓5 │ │少許 │ │ │ │ │室 │ │ │ │ ├─┼─────┼─────┼───┼─────┼──────────────────┤ │10│108年11月 │基隆巿安樂│丁子涵│無償提供甲│胡韋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1日19時許│區樂利三街│ │基安非他命│叁月。 │ │ │(起訴書誤│天驕社區 │ │少許 │ │ │ │載為108年 │ │ │ │ │ │ │11月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