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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5日上午5時30分間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③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螢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9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內含現金金額(新臺幣) 1 夾鏈袋(內含現金)1只 6,340元 2 夾鏈袋(內含現金)1只 6,260元 3 夾鏈袋(內含現金)1只 6,270元 4 夾鏈袋(內含現金)1只 17,655元 5 夾鏈袋(內含現金)1只 7,210元 6 夾鏈袋(內含現金)1只 10,000元 7 零錢盒(內含現金)1個 5,000元 合計  58,735元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其另
    案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向不知情
    之鄭家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本署另行簽結)借用鄭家祥向和
    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至黃螢樺所經營之大葉檳榔攤(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趁本案檳榔攤未營業之際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本案檳榔
    攤之後門,復於進入本案檳榔攤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嗣本案檳榔攤早班員工徐穎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螢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鄭家祥、徐穎雯、證人即本案檳榔攤晚班員工
    陳彤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出租單1紙、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案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4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00032132號鑑定
    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
    竊得未扣案之附表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罪嫌,惟觀之本案檳榔攤狹小、出入口獨立而未與其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相通乙情,有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在卷可參,且證人陳彤芬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
    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離開本件檳榔攤等語,益徵本件檳榔攤
    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證人徐穎雯亦於警詢時陳
    稱,本案檳榔攤之店門、窗、鎖均無遭到破壞,從而本件自
    難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此罪嫌不足之
    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夾鏈袋(內含現金) 6,340元 2 夾鏈袋(內含現金) 6,260元 3 夾鏈袋(內含現金) 6,270元 4 夾鏈袋(內含現金) 17,655元 5 夾鏈袋(內含現金) 7,210元 6 夾鏈袋(內含現金) 10,000元 7 零錢盒(內含現金) 5,000元 8 總計 58,73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