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但接續執行其另犯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9年2月13日始出監,假釋案之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9年4月11日,因而順延30日),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前補充「張庭豪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綽號「慶哥」、「阿吉」等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收取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並由張庭豪持自己提供之帳戶臨櫃提領後,將款項轉交給「慶哥」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109年8月19日之某日時」,補充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VS購貨)之後、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彭雪松匯入款項)間」。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在其所申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更正為「將」。
(五)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281至284頁、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庭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一,即為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未見悔意,彰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度」極為薄弱、再犯度亦高,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輕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被告雖稱「認罪」,然仍一再辯稱是「遺失」,又辯稱自前開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後,即未再有詐騙犯行,且認罪乃因「卡都遭凍結」「所以也只能認罪」(詳見110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26頁),不僅心不甘、情不願,且仍然稱「遺失」,未將主要犯罪事實(諸如於何時、何地、如何提供帳戶,帳戶提供給何人?為何提供?有無獲取報酬?是否自己領取款項等構成要件事實)坦誠供出,是被告實則並無「認罪」之真意與作為,此乃檢察官仍以被告否認犯罪為論調基礎。是不能以被告單單表示「認罪」二語,且係「迫於無奈」而非真正坦認犯行之供述,即謂被告已「自白」犯行。被告既未「自白」詐欺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並自己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其他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定刑後入監服刑,甫於109年5月10日假釋期滿,詎被告於出監後(109年2月13日),短短約半年期間,假釋期滿亦僅約3個月時間,即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2萬多元,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之金錢,無從取回,獲償無門,實不應再予輕縱;另審酌其有相同之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學歷(五專肄業)、家境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庭豪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張庭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8月19日之某日時,在其所申設基隆八斗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佯裝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撥打電話向彭雪松謊
稱因設立空殼公司須凍結資產云云,使彭雪松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郵局,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款項匯入張庭豪上
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彭雪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豪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
伊係為個人理財原因申辦上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因在桃
園遭涉及毒品案件遭查緝,隨身攜帶之該帳戶提款卡遺失,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係後來郵局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等語。經
查,告訴人彭雪松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12萬
2,000元至被告上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所提具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頭
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該帳戶確
均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再者,被告前揭基隆八斗
子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9日贓款匯入前夕並無多少餘額,此
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該帳戶中既無存款,被
告焉有於外出時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之必要?
其辯稱因所攜帳戶於外出遭警查緝不慎遺失乙節,即難謂可
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
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
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
領之風險,惟被告竟爾將提款卡密碼均記錄在其印鑑章上,
並與帳戶提款卡、存摺一同存放、攜帶,實與一般社會常情
相違。再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發現遺
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
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否則,若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佐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被告因於106年6
月間將渠臺灣中小企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犯
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應為被告所深刻知悉,是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
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實際上已獲
得報酬或款項,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
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