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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111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業、缺少收入,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上網找尋工作或收入來源;110年1月間,丙○○在網路上認識綽號「阿岳」之成年男子李俊岳,李俊岳告以提供設定有網路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含密碼),1本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丙○○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丙○○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應李俊岳之要求,將其已約3年多未曾使用、而早於92年11月1日即已設立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12日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提、存、轉帳等功能後,當日(起訴書誤為109年12月間某日)即在基隆分行外,將其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書寫註記於卡上之網路銀行提款密碼,交給李俊岳,李俊岳則當場先交付租用帳戶1個月之報酬1萬元給丙○○。使李俊岳得以將丙○○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丙○○知悉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丙○○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10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有徵才訊息,乃私訊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即趁機指示戊○○加入一個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幌之即時通訊「LINE」群組內,由群組內以暱稱「李姐_皇家學院」、「藍藍」等不詳年籍集團成員,邀約戊○○投資虛擬貨幣,使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中街,使用手機連線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丙○○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直至110年8月27日又交付現金共6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而欲領取詐騙集團所謊稱之獲利金額時,經郵局人員告以其帳戶已遭凍結,始悉受騙。

(二)109年12月間某日,庚○○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見有一「Sprmayboo」粉絲專業,佯稱指導小額投資教學,庚○○信以為真,乃加入「plw26530」之LINE帳號,該詐騙集團所屬名稱「夢婷」之不詳年籍成員,佯裝教授庚○○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要求庚○○加入註冊名稱為「發現金融」及「ANS安碩」網址之會員。庚○○不疑有他,乃加入註冊後,依佯裝為投顧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110年1月21日13時13分許,在台中市西區住處,使用手機連線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直至110年3月4日,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會發放之獲利及庚○○支付之保證金,遲未入帳,庚○○始驚覺受騙報警。

(三)110年1月7日,己○○於交友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經由該名名稱「柚」及「XING」之訛詐,加入「ANS安碩」網址之投資網站,由LINE名稱為「峰」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代己○○操作投資,使己○○受騙,依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5時12分及13分許,同以手機連線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代號071),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丙○○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己○○至110年2月8日要領取詐騙集團謊稱之投資獲利時,因上述「峰」、「柚」及「XING」等人均聯絡無著,且退出群組,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於警詢指訴(見戊○○110年9月2日調查筆錄—偵1221號卷第37至41頁、庚○○110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8220號卷第11至15頁、己○○110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偵4113號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3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日、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77至95頁)、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聯繫畫面擷取照片(偵1221號卷第43至50頁)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偵1221號卷第55頁),己○○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4113號卷第13至17頁)、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轉帳之資料—偵4113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ANS安碩」網址等網際網路為詐騙工具,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出售帳戶行為,致戊○○、庚○○、己○○等3個被害人受騙(同種競合),並以一出售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顯見被告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幫助)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有多人,遭詐騙金額高達31萬元,全因被告出售帳戶,且此帳戶來源可靠(購買而得),詐騙集團始可「大膽」「放心」使用,而無庸擔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是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氣焰,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經濟不佳、離婚(前妻楊菀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坦認犯行外,並自承於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李俊岳時,已當場自李俊岳處取得報酬現金1萬元(見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復將其前妻楊菀鈴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致乙○○、甲○○、壬○○、丁○○、辛○○受騙匯款至楊菀鈴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被告之妻楊菀鈴不知情,係受被告要求開戶及提供,又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妻楊菀鈴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同時」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故認與該案經本院判決之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辦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主要依據,一為被告楊菀鈴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係其夫即被告丙○○對伊稱有友人在三重作網拍,需要網路帳戶,所以伊才去申辦好後,當天即交給被告,被告交給其三重友人時,伊剛好去買飲料,所以不在場、不知情云云(見楊菀鈴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卷【下稱偵緝2638號卷】第16至17頁);二為被告丙○○自稱「好像是一起將自己跟楊菀鈴帳戶資料,直接交給李俊岳」等語(見被告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726號卷【下稱偵41726號俊】第6頁正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誠出售帳戶之犯行,並供稱其前妻楊菀鈴亦知情、也認識「阿岳」(李俊岳),因為楊菀鈴也需要錢,所以也去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售,也拿到1萬元,此部分之1萬元,則是二人共用;而伊是先於110年1月1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含網路帳號、密碼,當場在基隆市交給李俊岳,李俊岳當場就給伊1萬元報酬;之後楊菀鈴也需要錢,但楊菀鈴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以伊才會於110年1月14日偕同楊菀鈴至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辦理開戶,同日申辦網路銀行帳戶,辦好後翌日(1月15日),李俊岳有來到基隆市忠一路公車循環站對面之「7-11」超商跟伊會面,伊同日(1月15日)才攜帶楊菀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網路帳號、密碼)到三重交給李俊岳,李俊岳則再支付1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比對被告及楊菀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早於92年11月1日即已開戶,截至107年3月6日,仍有金額出入之使用紀錄,惟自107年3月6日後,將近3年半均無任何金額進出紀錄;直至110年1月12日始又申辦網路帳戶使用,並有多筆金額進出、存轉匯入、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而楊菀鈴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卻是於110年1月14日始新開戶,同日申辦網路銀行帳戶,15日始有小額存款存、提(測試)紀錄(詳本院卷第97至1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是不同時(110年1月12日【被告】、110年1月15日【楊菀鈴】)、不同地(基隆【被告】、三重【楊菀鈴】)分別交付出售伊自己及前妻楊菀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給李俊岳一情相符。且被告丙○○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先前2次提到是分2次交付、自己的是在基隆、楊菀鈴的是在三重(見同前新北地檢偵訊筆錄—偵41726號卷第6頁反面),嗣後才改稱「好像是一起在基隆開戶完後,直接交給李俊岳」等語(同前筆錄)。是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及卷內事證,本案與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事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辦理,自應退回新北地檢署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