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惟惟
吳坤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惟、吳坤忠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吳坤忠前因案接續執行殘刑2年2月11日、6月、1年6月,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而於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吳坤忠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⑤⑥⑦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④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9年1月7日出監,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惟惟、吳坤忠(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張惟惟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坤忠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物,雖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張惟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坤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惟(原名張雅如)與吳坤忠2人為配偶關係,張惟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
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坤忠前因案接續執行殘刑2年2月11日、
6月、1年6月,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而於109年5月1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惟惟與吳坤忠2人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日入住傅豪
德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華旅社,2人於翌
(3)日清晨6時22分許,行經金華旅社9樓倉庫時,見倉庫
內堆放物品,且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傅豪德所有,放置該處,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7,800元之黑色行李箱1個、球鞋2雙、遙控
器4支、對講機3臺、對講機充電器5個、茶具1組、水壺1組
、照明燈1個、蓮蓬頭2支等物,得手後由2人將竊得物品裝
入竊得之行李箱一同搬運離去。嗣傅豪德發現張惟惟、吳坤
忠2人於該日金華旅社門禁開放後,自旅社外進入退房而起
疑,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開事實,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傅豪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惟及吳坤忠2人於警詢及偵訊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傅豪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惟惟與吳坤忠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