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鐮刀壹把及鋤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時3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2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向虹潔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鐮刀1把及鋤頭1支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1年6月1日2時39分許,在向虹潔位於新北市雙溪區OO街(
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門口,徒手竊取向虹潔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鐮刀1把、鋤頭1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向虹潔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向虹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雖先後竊得鐮刀1把、鋤頭1把,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
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鐮刀1把、鋤頭1把,均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尚竊得袖套1雙、
紙杯3個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沒有扮裝
成女生,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所有的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白色安全帽,曾多次在新北市貢
寮區失竊過幾個小時,但機車後來有自己回到原處,所以伊
沒有報警,伊可以確定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鐮刀1把、鋤頭1把,但伊沒有竊取袖套1雙、紙杯3個等
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等為其論據,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發現111年6月1日2時30分許,有一名不明女
子出現在鏡頭內翻東西,並將鐮刀、鋤頭竊取後,又折返回
來繼續翻動停機車處,再竊取一雙袖套,之後又折返回來拿
著手電筒四處觀望,最後將監視器的鏡頭移開等語。是依被
害人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究有無竊取紙杯3個,尚非無疑
。再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言,被告固否認監視器影像畫面所
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實攝得一頭戴白
色安全帽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鐮刀1
把、鋤頭1把,且該頂白色安全帽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特徵
均相符,該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之身型亦與被告之身型相符,
此分別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被告及被告所有之安全
帽相片共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所攝得頭戴白色安全帽之
人即應為被告,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該頭戴白色安全
帽之人竊取刀1把、鋤頭1把之過程,而未直接攝得該人有何
竊取袖套1雙、紙杯3個之行為,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佐,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尚竊得袖套1雙、紙杯3個,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