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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志龍藍君宜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筱庭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暨移送併辦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915號、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筱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闕筱庭與莊偉德係夫妻,因莊偉德表示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遂同意將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其保管並使用,又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該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前某日,同意莊偉德將系爭帳戶、密碼及其身分證置放在新北市○○區○○○號巴士站某處,俾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存)入系爭帳戶內,旋各該款項陸續遭人即時提領殆盡,因而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上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盧霆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孟軒、陳凱維、鄭緯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丞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嚴永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蕭裕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冠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蘇翊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闕筱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45至153頁,卷二第75至8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闕筱庭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由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那時我先生莊偉德在監獄內,我很早就將帳戶交給我先生,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先生要買車,我事後才知道我先生把我的帳戶寄給對方,實情是我先生將帳戶寄給對方,不是我寄的,我之前因為很害怕,不敢說實話,我先生將帳戶寄給對方之前有跟我說要將我的帳戶寄出去,他是跟我說要買車,我先生說要跟車行買車,只有跟我說要把存摺寄給對方,我沒有多問為什麼要把存摺寄給對方,因為很多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我有同意我先生將存摺、一般印章、我的身份證正本等資料寄給對方,我拿給我先生,他再交給車行,我給他我的身份證,存摺跟印章本來就在我先生那邊等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配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是為了讓配偶重建經濟生活,今日鈞院提示之交易紀錄均為證人莊偉德加油的交易紀錄,可證被告的確在結婚沒多久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證人使用,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證人,而非被告,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因若帳戶有任何問題,很容易就會在證人那邊找到犯罪所得,可見被告並無幫助產生金流斷點之洗錢故意、幫助詐欺故意,被告只是單純將帳戶交給配偶作為日常生活所需辦理車貸而已云云。

㈡本院查:

1.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稱111偵緝95號卷,第34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各自匯款至上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樺、蔡孟軒、盧霆嘉、葉進輝、陳英傑、鄭光華、黃丞逸、嚴永倫、蕭裕璋、黃怡華、陳凱維、劉冠群、蘇翊鴻、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杰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110偵1771號卷,第15至21頁、第311至314頁;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下稱110偵2190號卷,第29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下稱110偵2415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下稱110偵2655號卷,第7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110偵2741號卷,第9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110偵3740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下稱110偵8517號卷,第79至84頁;110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下稱110偵2879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915號卷,下稱111偵915號卷,第11至15頁、第43至49頁;110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下稱110偵3476號卷,第17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共二卷,下稱111偵3954號卷,卷一第75至80頁、卷二第129至131頁】,並有闕筱庭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宗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楊宗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楊宗樺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0503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9224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5718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蔡孟軒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入被告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充值QRCode擷圖【見110偵1771號卷第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133頁、第175至196頁、第261至280頁、第281至287頁、第315頁、第318頁】;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志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志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轉入被告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害人林志杰郵政儲金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底影本、被害人林志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110偵2190號卷第11至27頁、第37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5至77頁、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盧霆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霆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全組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盧霆嘉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入被告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7675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0偵2415號卷第19至39頁、第59至75頁、第77頁、第79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葉進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葉進輝手機畫面擷圖(包含桌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0985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0偵2655號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7頁】;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英傑)、告訴人陳英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入被告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110偵2741號卷第15至23頁、第37頁、第39頁】;告訴人陳凱維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轉入被告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凱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陳凱維、帳號:000-000-0000000-0)、鄭緯綸投資外幣遭詐騙案LINE簡訊擷圖(1)至(9)、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3476號卷第37至47頁、第51頁、第55至71頁、第73至96頁】;告訴人鄭光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轉入被告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667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光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3740號卷第17至39頁、第43至78頁、第169至223頁、第239至243頁】;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黃丞逸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丞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8517號卷第13至26頁、第27至77頁、第85至95頁】;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嚴永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收款人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嚴永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嚴永倫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110偵2879號卷第27至30頁、第47至81頁、第91頁、第95至99頁、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蕭裕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民雄分局北斗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蕭裕璋手機畫面翻拍(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怡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怡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入被告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7675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掛失/補換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915號卷第19至20頁、第27至32頁、第33至42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0頁、第71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冠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冠群提供外匯投資平台提領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甜甜」LINE通訊軟體ID及對話紀錄資料、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翊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1204號函及附件:被告闕筱庭帳戶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見111偵3954號卷一第81至89頁、第91至174頁、第181至183頁,卷二第127頁、第141至159頁、第185至187頁,卷三第39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001396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83頁】。是故,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各自匯款至上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2.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倘被告所辯為真,理應在警詢及偵查中即早供明,俾便承辦訴追犯罪之員警、

以爭取有利之偵查結果,詎被告迄本院審理後,始改口供述上情,衡與一般常情、經驗法則違背;更甚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09年11月初將我的帳戶寄給對方,因為那時候為了要買車,在網路上看到,需要這些資料幫我增貸,我要買車載小孩、上下班,我在檳榔攤工作一年多,在檳榔攤工作之前,有去早餐店工作半年左右,在早餐店工作之前有去7-11工作,我只記得我是在109 年11月左右將帳戶寄出,但不記得確切時間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莊偉德於本院111年9月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被告的丈夫,有登記結婚,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我使用,因為當時我帳戶被凍結,所以我跟她說帳戶借我用,她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我這裡,我知道帳戶的密碼,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後來因為我要辦理車貸,才把存摺、金融卡、被告的身分證交給詐騙集團,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交付存摺後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被告只知道我要辦車貸的事,她不知道我何時交給詐騙集團的,他們說提供資料會比較好辦車貸,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的,認識後變成朋友,想跟他買車,馬自達3代微笑2代,1台約3、40萬,因為我當時在做交通管制負責交通指揮,要來回鶯歌、基隆,當時我是警示帳戶,對方就問我有無結婚,我說有,他說那可以提供我老婆的帳戶,對方說可以做薪資的交易資料,這樣比較好貸款,車貸一個月1萬多元,全額貸款,被告從頭到尾只知道車貸的事,她不知道後面是詐騙集團,我拿去三重的空軍一號,對方叫我放在那邊,有人會去拿,她之前(結婚後)就交給我使用了,一直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則是我當時說要辦車貸的時候,被告才另外交付她的身份證給我,所以她都是不知情的,我將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前,沒有跟被告說要辦理薪資交易紀錄,後來也沒有買到車,我騎機車或給他人載去上班,上班地點不固定,有在花蓮、基隆、雙北,我之前有警示帳戶,所以我才用我老婆的,被告只知道我要辦車貸而已等語情節之綜合勾稽以觀【見本院卷二第66至74頁】,益徵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交由證人莊偉德持以使用,然其後證人莊偉德經由臉書尋求申辦車貸,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乙節,知之甚詳,並非一無所悉,洵堪認定。至於證人莊偉德證述:被告不知情云云,非但與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09年11月初將我的帳戶寄給對方,因為那時候為了要買車,在網路上看到,需要這些資料幫我增貸,我要買車載小孩、上下班,我在檳榔攤工作一年多,在檳榔攤工作之前,有去早餐店工作半年左右,在早餐店工作之前有去7-11工作,我只記得我是在109 年11月左右將帳戶寄出,但不記得確切時間等語情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尚參以證人莊偉德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基於其二人間之親誼利害與共之夫妻生活關係,難以排除證人莊偉德有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逕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亦稱被告於其母親在其16歲時死亡後,即自食其力,並有在早餐店、檳榔攤、全家超商等工作經驗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不應輕易交由他人使用一事尚難諉為不知,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關於詐欺集團如何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業據其與證人莊偉德均證述明確綦詳,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明知證人莊偉德之債信不佳,申辦車貸原較常人困難不易,仍同意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自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是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縱對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灼然甚明。

4.承上,本件縱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就證人莊偉德將系爭帳戶交出乙節,尚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查被告闕筱庭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致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存)入系爭帳戶內後,旋即陸續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惟被告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因而致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受詐匯款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因此,主文不必記載「共同幫助」字樣(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與證人莊偉德尚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案件之審究部分: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案件之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915號、第3954號等案件之被告同一,且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案件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本案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即詐欺正犯向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詐得之總計金額)高達400多萬元許,被騙總金額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復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之情節,係基於夫妻關係所致之惡性情節並非重大,且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併酌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一般,家裡有爸爸、妹妹及8個月大的小孩【見本院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至於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肆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本院因執行職務知證人莊偉德有犯罪嫌疑,應依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依證人莊偉德上開於本院111年9月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是否有買到車?)沒有」、「(你如何去上班?)騎機車或給他人載」、「(上班地點?)不固定,有在花蓮、基隆、雙北」、「(於2020年10月14日凌晨3 時33分,為何於山隆通運大園站、中油龜山站、中油光復北路、車容坊鳳鳴站、千億加油站均有扣款紀錄?可否說明為何扣款?)都是加油站的。不同的加油站,都是我上班跑很多地點加油,應該是我跟朋友借車從大園開到龜山的加油紀錄」、「(為何於2020年10月14日凌晨3 時33分在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均有扣款紀錄?)我不知道為什麼時間會一樣,我當時是自己一人,跟朋友借車要從大園開往龜山」、「(此時車子買了沒?)還沒」、「(是否已經辦理車貸?)還沒」、「(2020年11月13日凌晨2時54分02秒最後一筆是車容坊之扣款紀錄,為何又跑到這裡加油?)車沒油了,我朋友那台車很會吃油。那時我剛載完我朋友,我一個人要回八里」、「(2020年11月14日為何有一筆存入3000元?當時存摺是否還在?)這是人家轉給我的,存摺當時還在」、「(2020年11月14日支出2700元是什麼?)因為我身上沒錢要領錢」、「(2020年11月14日存入5萬元,當時是否已交付存摺?)已經交付了」、「(交到哪裡?)三重空軍一號」、「(你方稱是12月,現稱是2020年11月14日?)剛剛我是說不確定是否為12月。我現在確定5 萬元這邊就不在了,因為我的錢沒有這麼多進出,所以我確定這時我已經交付帳戶」、「(你債信如何?)不佳,我之前有警示帳戶,所以我才用我老婆的」等語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001396 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闕筱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第51至83頁】。復酌證人莊偉德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我使用,因為當時我帳戶被凍結,所以我跟她說帳戶借我用,她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我這裡,我知道帳戶的密碼,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後來因為我要辦理車貸,才把存摺、金融卡、被告的身分證交給詐騙集團,他們說提供資料會比較好辦車貸等語勾稽以觀【見本院卷二第67頁】,應認證人莊偉德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亦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之職權告發,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黃佳權、陳虹如之移送併辦,而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能即時向證人莊偉德確認上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案件(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楊宗樺(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忙操作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5日22時49分許 3萬元 110偵1771號(見本院卷一第70頁) 2 林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加入投資比特幣網站後,謊稱其帳號及網路平台被凍結,需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5日22時39分許 5萬元 110偵2190號(見本院卷一第70頁)    109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6日0時21分許 5萬元  3 盧霆嘉(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投資外匯,迄其欲提領獲利時,即謊稱帳號有問題,需匯款方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10偵2415號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4 葉進輝(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加入智匯投資網站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匯款方式(000-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0偵2655號(見本院卷一第71頁) 5 陳英傑(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投資外匯,後謊稱因帳號有問題,需匯款方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4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110偵2741號(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109年11月14日22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4日2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5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6 蔡孟軒(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投資外幣、虛擬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4日18時55分許 1萬5,000元   110偵3476號 、111偵緝100號(見本院卷一第66頁 、第68頁)    109年11月14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 4萬9,000元  7 陳凱維(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投資外匯,後謊稱因帳號有問題,需匯款方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ATM等轉帳方式(永豐銀行、郵局),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4日19時25分 6,000元 110偵3476號(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    109年11月15日11時32分許 9,000元     109年11月15日18時58分許 2萬1,000元     109年11月16日19時1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16日19時11分許 1萬5,000元  8 鄭緯綸(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 3,000元 110偵3476號(見本院卷一第67頁)  9 鄭光華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邀其投資外匯,後謊稱因帳號有問題,需匯款方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4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110偵3740號(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2頁)    109年11月1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10 黃丞逸(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智匯」平台可獲利2至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00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110偵8517號(見本院卷一第71頁)    109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案件(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備註 1 嚴永倫(提起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詐稱:在FBS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需匯出投資款及解凍預約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在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以臨櫃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270萬元 110偵2879號(見本院卷一第70頁) 2 蕭裕璋(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USG」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111偵915號(見本院卷一第69頁) 3 黃怡華(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智匯客服」期貨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111偵915號(見本院卷一第72頁) 4 劉冠群(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與其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USG」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000-000000000000),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 6,000元 111偵3954號(見本院卷一第69頁) 5 蘇翊鴻(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KE」與其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USG」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在新莊永豐銀行中港分行以臨櫃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爰予更正) 60萬元 111偵3954號(見本院卷一第7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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